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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惠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某處工寮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0號卷第22頁正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0785D)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79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7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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