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交簡,4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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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67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8 日確定,於104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不輕,又其另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②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農」或「雜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其配偶及2 名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4 頁、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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