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侵訴,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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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金福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復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帶同被告遵期到庭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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