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原易字第1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華因細故與告訴人白哲宇有爭執,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夥同數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持木棍及球棒等物,砸毀由告訴人白哲宇所管理使用、登記為其胞弟白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前檔、後檔、左前、右前、左後、右後、左後三角、右後三角等擋風玻璃、前玻璃框飾條、左前頭燈及左後三角內篩板等物嚴重破損,而明顯減損其遮風避雨、美觀及照明之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檢察官起訴書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白哲宇於104 年11月4 日成立調解,嗣迭次賠付完畢,告訴人白哲宇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據告訴人白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 份、告訴人白哲宇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再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司東簡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