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11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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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傳慶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傳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葉傳慶因中度智力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需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乘臺東縣長濱鄉○○村0 鄰○○00○0 號潘登耀住處廚房鐵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廚房鐵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房間內之橘黃色手提袋1 個(含新臺幣【下同】1 元硬幣1124枚、5 元硬幣4 枚,共現金1144元)得逞。

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樟原舊橋上數算零錢,為警推問,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嫌前,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贓物(俱已發還潘登耀),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潘登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葉傳慶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登耀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罹患中度智力障礙,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8頁),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葉員屬於中度智力障礙,符合本身教育程度與生活功能。

葉員因中度智力障礙,本身對於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衝動控制力差而明顯不佳(極度顯著下降),雖然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錯誤之行為,但會因本身原始欲望及認知功能缺損,如想要錢買菸、飲料及上網咖等行為,而無法自控。

因家人時缺乏危機意識,亦無能控管,應考量未來須以公權力介入監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考以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生活史、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當時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堪認可採,是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時,因中度智力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樟原派出所員警潘志功於104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樟原村水母丁橋上,發現嫌疑人葉傳慶獨自1 人在橋上數零錢,並將葉嫌帶至所內查明零錢來源,經本所警員與葉嫌溝通後突破心防,坦承犯下該居宅竊案,在未發現該住宅竊案前,並不知有該竊案,係由葉嫌向警察機關親口坦承犯下該住宅竊案」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 年12月11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嫌前,為警推問,主動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實為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所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現金1144元),價額及金額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悉由告訴人潘登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潘登耀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無前科,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有中度智力障礙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警卷第2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機關鑑定結果建議監護處分,已如前述,詳以「被告自理能力差,在家又未受到很好照顧,再犯機率高,建議監護期間至少1 年」乙情,亦有本院電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參酌被告中度智力障礙,其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行外,另因竊盜案件,正在偵查中,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其情狀實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外,被告既因中度智力障礙以致犯罪,為防被告在獄中或社會危害他人,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以被告現今之狀況,先執行監護處分相較於刑罰,對被告顯更為有利,因認其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再經斟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社會防衛及治療之雙重功效。

至被告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經專業評估,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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