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11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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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湧
胡錦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耙子、圓鍬各壹支、畚箕壹個均沒收之。

胡錦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耙子、圓鍬各壹支、畚箕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湧為修繕房屋而需用砂石,竟與胡錦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由葉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錦福,至臺東縣長濱鄉大峰村大峰泊區岸際50公尺處國有土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葉湧所有耙子、圓鍬各1 支,挖掘海砂,並持葉湧所有之畚箕1 個裝填,堆放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斗之方式,竊取海砂約1629公斤得手。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長濱安檢所人員據報到場逮捕葉湧、胡錦福,並扣得海砂約1629公斤(已發還臺東縣○○○○○○○○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已命葉湧保管)、耙子、圓鍬各1 支、畚箕1 個,因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葉湧、胡錦福犯罪時間誤載「104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9分許」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104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等語(本院卷第35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湧、胡錦福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2 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湧、胡錦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車執照1 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104 年10月18日東八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8 張、衛星定位圖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8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及海砂約1629公斤、耙子、圓鍬各1 支、畚箕1 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扣案可憑。

又扣案耙子、圓鍬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朝人敲打、戳刺,均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渠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渠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葉湧、胡錦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胡錦福前①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1日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2月31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是被告胡錦福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湧為修繕房屋而需用砂石,指使被告胡錦福一同攜帶兇器竊取國有土地海砂,漠視法治態度固非可取,惟其等行竊海砂數量雖多,然價額不高,仍屬表層深度,亦為警查扣發還臺東縣政府回填乙節,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104 年11月5 日東八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回填照片8 張、領據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是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被告胡錦福依法先加後減。

㈤至被告胡錦福雖一度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在海邊拿沙子犯法」云云(偵查卷第52頁)。

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72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以竊取他人之動產,係屬違法之舉,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普通常識者充分認知之事。

被告胡錦福年歲漸長,對於世事自當有其深厚之閱歷及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2 人恣意在非己有之他人所有土地上挖取海砂,未經授權或同意,更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因之,難認其不知為違法,且此等行為不含惡性,及具有正當理由,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援引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葉湧、胡錦福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被告葉湧為修繕房屋而需用砂石,指使被告胡錦福一同行竊海砂,並攜帶兇器犯之,實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葉湧以農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

被告胡錦福以農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右眼失明,罹患身心障礙,月收入1 萬至2 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胡錦福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葉湧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16日以86年度成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6年7 月8 日確定,於86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8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12月23日確定,於87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若佐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自新。

再其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耙子、圓鍬各1 支、畚箕1 個,均為被告葉湧所有,供其與被告胡錦福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葉湧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被告胡錦福於偵查中供承詳確(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

偵查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臺,雖亦係被告葉湧所有,供其與被告胡錦福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採職權沒收主義,衡諸諭知沒收之懲罰效果,及被告葉湧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爰不諭知沒收之,以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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