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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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鄰○○路00號住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金平於103年11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對其實施新收入監受刑人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背面),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種執行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偵卷第2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0頁),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次數及前次施用毒品之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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