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4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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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化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化明知座落於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係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等3人繼承陳梅花(已歿)所共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以整地種植樹木(楠木、佳冬樹、楓香樹)及農作物(釋迦、紅甘蔗、山芋頭)之方式,竊佔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

嗣屢經陳誠輝要求被告歸還上開土地,被告拒不歸還,繼續佔用上開土地。

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告訴被告陳文化竊佔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被告陳文化係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之舅舅即三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誠輝、陳誠光、陳雪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及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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