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6,2016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午○○○
己○○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乙○○、癸○○、午○○○、己○○、庚○○與少年陳○剛(辰○○、癸○○、庚○○由本院另案審結;

少年陳○剛民國85年1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因不滿渠等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遭不詳人士辱罵及持木棒等物傷害,竟於返家後,欲糾集人手,伺機對前開不詳人士施以傷害,由陳○剛聯絡其兄未○○、友丑○○、戊○○、寅○○(未○○、丑○○、戊○○、寅○○由本院另案審結),未○○再聯絡李○豪(李○豪85年11月生,於本案審理中雖已成年,然考量案發時為少年,且其行為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故仍遮掩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豪再邀辛○○;

丑○○以電話聯繫巳○○(本院另案審結);

辰○○以電話聯繫乙○○、癸○○、午○○○;

癸○○聯繫邱丞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後,約定於同月23日晚上10時許,未○○、辰○○、乙○○、癸○○、午○○○、己○○、庚○○等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縣立體育場內之攀岩場集合;

其餘不及在前開現場集合之巳○○、丑○○2人則在臺東縣卑南鄉湄聖宮與其等會合;

戊○○、寅○○、邱丞儀則直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明峰自助早餐店前;

庚○○於臺東縣卑南鄉綠色隧道與渠等會合後,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尋仇,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村忠孝路與文泰路口之明峰自助餐店前,見有數人於初鹿早餐店前飲酒,未○○即上前詢問:「昨天你是不是砍我弟弟?」等語,雖聽聞丙○○等人答稱:「不是,砍你弟弟的人已經走了」等語,仍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未○○持鋁棒及西瓜刀敲擊桌上之保力達酒瓶,致使丁○○遭碎酒瓶刮傷,再持西瓜刀傷害丙○○、持木棒毆打卯○○(原名郭建清),復由辰○○、陳○剛分持西瓜刀、巳○○持木棒等物,朝丙○○、子○○、壬○○、丁○○、卯○○(原名郭建清)揮砍,其餘丑○○、寅○○則手持木棒、己○○手持西瓜刀在場觀看助勢,乙○○、辛○○、戊○○、癸○○、午○○○、庚○○等人亦在旁觀看助勢。

致使丙○○因而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腱、肌肉及後骨間神經損傷手術後左上肢肌腱黏連等傷害、丁○○因而受有右耳裂傷2x0.2、1x0.1公分,周邊血腫5x3公分等傷害、卯○○(原名郭建清)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子○○因而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約14公分等害。

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未○○等人始四處逃散。

二、案經告訴人丙○○、子○○、壬○○、丁○○、卯○○(原名郭建清)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辛○○、午○○○、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辛○○、午○○○及己○○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天伊只是跟著去看而已,是辰○○找伊去的,他跟伊說有人要打架,伊等去看,伊只是站在旁邊,蠻後面的,看不到打架的情形,伊沒有動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辛○○、午○○○及己○○辯護稱:被告辛○○係少年陳○剛所邀,被告午○○○、己○○係受共同被告辰○○之邀,而就少年陳○剛、共同被告辰○○等人遭人辱罵等事而陪同前往與對方理論,並非有何傷害犯意,或達成傷害之聯合犯意,且被告辛○○、午○○○、己○○到現場後既未動手實施任何傷害之行為,也無傷害行為之分擔,又共同被告辰○○在卑南文化公園時,固有將一把西瓜刀交給被告己○○帶至現場,然被告己○○係因擔心雙方如起衝突,伊若身上有刀,對方就不會靠近或攻擊傷害伊,只是作為保護自己之用而攜帶,並未有傷害使用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午○○○、己○○部分:⒈證人辰○○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2日晚上在初鹿時有跟當地的一位喝醉酒的、騎摩托車過來的幾位男生,他對伊、黃○強(即證人黃○強)還有伊其他朋友有不禮貌的行為,伊等有跟他們起口角;

當天晚上伊就找乙○○、己○○、午○○○、庚○○先去談判,有起衝突,但是伊等被對方打;

所以102年8月23日晚上11點40分的時候才會與未○○等13人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與文泰路的交叉口明峰自助餐店前面發生衝突,毆打了4個人,當天是以電話聯絡,然後又以電話聯絡朋友,所以才這樣上去的,當初上去的人其實都不認識,伊只聯絡一部分的人,後面其實大部分的人都不是伊聯絡的,伊聯絡乙○○、午○○○、己○○,跟他們說有一個酒醉的男生挑釁伊,叫伊找人上來,跟他們談判之類的,然後伊沈不住氣,所以就聯絡乙○○、午○○○、己○○,跟他們說有人要找伊談判,請他們上來幫忙,伊有交1把西瓜刀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證人黃○強(證人黃○強84年12月生,於本案作證時雖已成年,然考量案發時為少年,且其行為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故仍遮掩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2日晚上伊有跟辰○○、己○○一起去初鹿找對方談判,但是伊等打輸了;

所以102年8月23日伊跟未○○、陳○剛等人才會找更多人上去初鹿,因為氣不過,為了報復,伊等在臺東縣卑南鄉忠孝及文泰路交叉口一間餐廳前面有攻擊丙○○、林俊丞、翁振群、郭建清4人,當天是辰○○打電話找伊去的,他說要上去初鹿,現場大家都知道互相是一夥的,是要去尋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

查證人辰○○、黃○強與被告乙○○、午○○○及己○○連兩場衝突都一同參與,當屬朋友無誤,又證人辰○○就自己犯罪部分已坦承不諱,證人黃○強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乙○○、午○○○及己○○於罪;

又本案大致之犯罪情節2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則證人辰○○、黃○強所述均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一天被初鹿的人打的那一場伊有去,伊有被打;

辰○○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初鹿村找人討公道,找伊上去,當天先在體育館集合,在體育館的時候沒看到有人發西瓜刀,但是有看到不認識的人帶西瓜刀來,伊看到有人帶西瓜刀會怕,但是伊擔心辰○○會有事情,所以沒離開,再去卑南文化公園跟後面再來的人集合,最後又去宮廟集合,是因為要躲警察的關係,所以人數是以卑南文化公園集合的人為主云云。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天辰○○說他被欺負,叫伊等去初鹿,伊到的時候在停車,轉頭看到辰○○被打,初鹿的那群人沒有追,伊等就趕快騎車子回來了,伊沒有被打;

案發當天辰○○打電話叫伊去初鹿村,先在體育館集合,有看到別人帶西瓜刀,伊會怕,但因為是伊等這邊的人拿的武器,所以伊不會害怕就沒有離開,再去卑南文化公園集合,最後去宮廟集合,伊到明峰自助餐前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他們打起來也會怕云云。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一天被初鹿的人打的那一場伊有去,伊有受傷;

案發當天辰○○有找伊去明峰自助餐,他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初鹿討公道,先去體育場集合,再去卑南文化公園集合,這個地點還有其他人一起來,在卑南文化公園伊看到有人帶西瓜刀,伊會怕,但是又擔心會有認識的朋友受傷,所以就硬著頭皮跟去初鹿村,沒有離開現場,辰○○也拿1把西瓜刀給伊,伊拿到西瓜刀也會害怕,但是沒有多想,就拿著,只是想放在身上,如果有人要攻擊伊,看到這把刀就不會攻擊伊,因為有警察來,所以大家解散,最後才去宮廟集合,伊是跟著車隊一起去的,在明峰自助餐伊那裡看人家打群架很害怕,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云云。

⒊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本件案發前曾發生一次小衝突,即證人辰○○、證人黃○強、被告乙○○、被告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談判,但遭對方辱罵並持木棒等物傷害,證人辰○○等人氣不過,為了報復,同年月日晚上10時許又邀集一堆人前往初鹿村要討公道,才會在初鹿村明峰自助餐前發生本案傷害事件。

被告乙○○、午○○○及己○○均自承參與前一次被初鹿村人打的衝突事件,且被告乙○○、己○○當天亦被對方毆打,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午○○○、己○○再次與證人辰○○前往初鹿村,真無報復之心?再者,案發當日被告乙○○、午○○○在第一次集合點體育館時即見有人攜帶西瓜刀,被告己○○於第二次集合點卑南文化公園亦見有人攜帶西瓜刀,更甚者,被告己○○自己都拿到1把西瓜刀,被告乙○○、午○○○、己○○均稱看到西瓜刀很害怕,顯見被告3人知道有人攜帶西瓜刀一定會發生衝突,且現場很可能有人會流血。

是以,被告乙○○、午○○○及己○○雖辯稱有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但無傷害之故意,顯非事實,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⒈證人李○豪於本院105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3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有與未○○等一群人到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忠孝與文泰路交叉口的明峰自助餐前面跟其他人發生衝突,當天是陳○剛找伊去的,他用手機聯絡伊,他說跟人家吵架,問伊可不可以過去幫他,伊知道要過去幹嘛,就是會起衝突需要伊過去幫忙打架,當時辛○○跟伊一起吃飯,伊跟辛○○說陳○剛有事情,就跟人家吵架,伊就邀辛○○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

查案發當晚證人李○豪與被告辛○○一同吃飯,證人李○豪邀約辛○○,辛○○即答應一同前往初鹿村,當屬朋友無誤,又證人李○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辛○○於罪,則證人李○豪所述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去初鹿村明峰自助餐前,當天是陳○剛打電話給李○豪說有事情需要幫忙,李○豪問伊要不要去,伊就說好,一開始是去體育館,第二次是在卑南文化公園集合,伊在卑南文化公園時看到有人在發西瓜刀,地板上超多武器的,有鐵條、木棒、西瓜刀,就有人叫大家自己過去拿,伊看到地上一堆武器會怕啊,伊看到西瓜刀及狼牙棒就覺得很誇張,但是伊認為他們只是嚇嚇人,應該不會真的砍,所以就沒有離開,宮廟那裡好像有一群人,可是伊沒有去,那時候是因為警察過來巡邏,伊要躲警察,所以伊就自己躲到學校裡面,李○豪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要出發,伊騎摩托車剛到初鹿村,停在超商前面,那時候是伊跟李○豪折返停摩托車,想說有狀況要趕快走,但是伊還沒有停好,就聽到聲音很大聲,他們開始在鬥毆了,伊看到他們打架也會怕云云。

⒊查證人李○豪知道陳○剛跟人家吵架,需要找人過去幫忙,就是會起衝突需朋友過去幫忙打,所以李○豪邀被告辛○○一同前往,被告辛○○當知過去幫忙陳○剛就是有發生衝突的可能;

且案發當日被告辛○○在第二次集合點卑南文化公園時看到有人在發西瓜刀,地板上很多武器,有鐵條、木棒、西瓜刀、狼牙棒等,被告辛○○自承覺得很誇張,則其當然知道雙方會發生衝突,只是覺得雙方之衝突有需要動用到這麼可怕的武器嗎?一定要發生嚴重流血衝突嗎?此外,被告辛○○看到警察來巡邏,所以為了躲警察自己跑去學校,如果被告辛○○自始即不認為雙方會起衝突,自始即不認為會發生傷害事件,其何需躲警察?從而,被告辛○○辯稱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但無傷害之故意,顯非事實,辯解實不足採。

㈢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訂有明文,即為該法之立法目的。

辯護人雖為被告辛○○、午○○○及己○○辯護稱:案發當日至現場有攜帶武器但未動手之數名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為法所不罰之未遂行為等語;

然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本即以矯正少年行為為主,與刑法以處罰為目的係不同之概念,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人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認識,與未○○、辰○○、巳○○、丑○○、戊○○、寅○○、癸○○、庚○○及少年陳○剛前往案發現場,再與未○○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成傷,依上開說明,確可認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等共同實施傷害,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乙○○、辛○○、午○○○及己○○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乙○○、辛○○、午○○○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前段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辛○○、午○○○、己○○與未○○、辰○○、巳○○、丑○○、戊○○、寅○○、癸○○、庚○○及少年陳○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相同時間、地點,同時毆打丙○○、丁○○、卯○○(原名郭建清)、壬○○、子○○等人之行為,乃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並無恩怨,竟接受朋友之邀,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造成告訴人等受到傷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輕,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渠等犯後存有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乙○○、辛○○、午○○○、己○○4人在旁觀看未實際動手,犯行較輕微,對渠等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被告乙○○、午○○○、己○○亦參與前次衝突,被告己○○並攜帶西瓜刀前往,惡性較重,被告辛○○僅參與本案,又被告乙○○自承現在高雄三信家商就學,被告辛○○自承職業為金屬加工及焊接,被告午○○○自承現在高雄三信家商就學,被告己○○自承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