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招文與陳坤財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村○○段○○○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潘招文對於當日有僱請被告陳坤財駕駛前揭大貨車
- (一)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非保安
- (二)被告潘招文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到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潘招文
- (三)而被告陳坤財於事前已知悉系爭林地非被告潘招文之私有地
- (四)再者,被告陳坤財早有載運樹木之經驗,業據被告陳坤財於
- (五)至被告陳坤財雖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樹木買賣契約等
- (六)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潘招文曾於被告陳坤財於警局應詢
-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其等認定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
-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
-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之利,罔
- (六)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 (七)另供被告二人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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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坤財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招文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財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招文與陳坤財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村○○段○○○○段000 地號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林地),該林地上有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砍下之七里香樹14棵,係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5月4日凌晨4時許,由潘招文僱請陳坤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二人分別駕車前往系爭林地,以前述大貨車之吊桿將其中之7 棵七里香樹吊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得手,並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搬運途中,行經臺東縣臺11線96.5公里處,陳坤財遭警攔查,當場扣得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及其上載運之七里香樹7棵,復至系爭林地扣得另7棵七里香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潘招文與陳坤財,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反面至26、3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招文對於當日有僱請被告陳坤財駕駛前揭大貨車前往系爭林地載運非伊所有之七里香樹7 棵乙節坦承不諱,僅辯稱:伊當日未與陳坤財一同前往系爭林地等語;
被告陳坤財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7 棵七里香樹之犯行,辯稱:伊因從事運輸業,潘招文請伊至系爭林地及卑南鄉富源段載運七里香樹,表示上開二處之七里香樹均為其所有,並提供系爭林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及富源段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要伊先將二處之七里香樹均載到石雨傘後,在不超載的情況下,一起載到臺中,車資總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伊因信賴潘招文而前往載運,並無竊取犯意等語。
被告陳坤財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坤財係受潘招文委託吊運樹木,就扣案7 棵七里香樹非潘招文所有之事實,並無主觀認識,更無與潘招文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一)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潘招文未經許可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即僱請被告陳坤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系爭土地吊取遭不詳人士挖起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樹7棵,並載離現場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潘招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第37至40、62頁,本院卷第25反面、60反面、16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坤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受僱於潘招文,到系爭林地吊運七里香樹,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被查扣之7棵七里香樹即係伊自該處載運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3、169頁反面),及證人即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原住民行政課課長田維哲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按應為管理權人之誤繕)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當天含貨車上之7棵及系爭林地之7棵,總共查扣14棵七里香樹,均係系爭林地之地上物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
⒉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度臺東縣長濱鄉水土保持案會勘紀錄表、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0日東政字第104710277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31頁,偵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潘招文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到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潘招文於104年6月30日偵訊時自承:(104年5月4日凌晨4點,陳坤財載樹時被抓那天,是你跟他約好一地上山載樹?)是的,其等一起上山,到了上址伊就下山,因為伊要先下去整理樹載下來種的地方。
…(後又改稱)伊在山上等他,在凌晨1、2 點他開吊車來伊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先到現場,但後來伊就先離開到卸貨地點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屢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財①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現場有伊、潘招文及一名伊不認識之工人(警卷第3 頁),②於偵訊時亦證稱:5月4日凌晨4 時許,係潘招文帶伊上去,他開車在前面,伊跟車在後面…在系爭林地載運七里香時,除了伊、潘招文,還有另一個伊不認識的工人(偵卷第8 、31至32頁)等語明確。
而觀諸被告陳坤財係受被告潘招文所僱用前往系爭林地載運七里香樹,其供稱被告潘招文有在現場反而可能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於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陳坤財與潘招文二人並無仇怨,亦據被告潘招文自陳在卷(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另觀諸扣案之七里香樹含車上查扣及遺留系爭林地共計高達14棵,且各棵大小、樹齡並不相同,樹高分別為0.6公尺至6公尺不等,衡情應非被告陳坤財一人所能吊運,是證人陳坤財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反觀被告潘招文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是否到場乙節,於104年5月29日偵訊時先陳稱:104 年5月4日凌晨4 時,伊未跟陳坤財一起上山,因為伊之前已經有帶他上去了,所以當天是陳坤財自己前往載樹(偵卷第38、39頁),復於同年6 月30日偵訊時又改稱如上,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證稱:伊有先到現場,但後來伊就先離開到卸貨地點,…留在現場的人除了陳坤財外,還有無其他人伊不知道,至於陳坤財有無另外找其他人去現場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反面至66頁),然依其所述,既已於案發當時在場等候被告陳坤財前來才離開,對於被告陳坤財是否另外帶其他人到場幫忙應可知悉,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陳坤財之前揭供述較為真實可信。
是其辯稱案發當日未到現場等語即無足採。
(三)而被告陳坤財於事前已知悉系爭林地非被告潘招文之私有地,及該處遭人挖起之七里香樹並非被告潘招文所有乙節,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招文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陳坤財說這是保留地,樹不是伊挖的,別人挖的。
…伊有告訴他該筆土地係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不是伊的私有地,樹木也不是伊的等語(偵卷第39至40、62至6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坤財是否也知道樹木不是你的,是別人的?)知道,我有跟陳坤財講,我跟他說地不是我的,我的保留地是在附近。」
…伊有告知陳坤財樹木不是伊的,陳坤財應該也知道樹木不是伊的,是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反面、6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潘招文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自陳與被告陳坤財並無仇隙(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陳坤財之動機,是證人潘招文此部分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再者,被告陳坤財早有載運樹木之經驗,業據被告陳坤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有載過樹木,知道載運樹木都需要買賣契約書、水土保持申請書等文件,私有土地則需要有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潘招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之前就認識了,知道陳坤財有在載運樹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坤財對於載運樹木時,倘未持有相關許可文件及買賣契約書,甚有可能觸法乙節知之甚詳;
況被告陳坤財與潘招文之前未曾有合作經驗,衡情對於在系爭林地及其上樹木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當會更加小心求證,不至於僅憑被告潘招文口頭表示系爭林地及其上之樹木為其所有,即不再作任何查證;
再衡以,被告陳坤財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潘招文曾提供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供其檢視,且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系爭林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警卷第2至3頁筆錄參照);
於偵訊時亦辯稱:「(你為何沒有向潘招文要寧埔村該地潘招文所有權狀?)(遲疑)伊沒有想到其他的。」
(偵卷第6 頁筆錄參照)、「(你載七里香的地方,地主是誰?)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33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改口辯稱:被告潘招文有提供原住民保留地之文件,表示該土地係其父親或母親的,伊不知道是申請書還是所有權狀…,這部分之文件伊沒有留存等語(本院卷第24、171 頁),前後已不一致,真實性已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陳坤財既有載運樹木之經驗,且知悉載運樹木需要申請書、買賣契約等文件以確保合法性,對於系爭林地究竟是否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乙節,應會詳加查證,倘被告潘招文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伊觀看,伊豈有不要求影印留存,以備遭攔查時出示證明樹木來源合法之理,且參以被告潘招文一再表示有告知被告陳坤財:「系爭林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是伊的私有地,且其上之七里香樹非伊所有」等語如前,顯見被告陳坤財主觀對於系爭林地上之七里香樹係被告潘招文所欲竊盜應已明確知悉,而與被告潘招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至被告陳坤財雖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樹木買賣契約等文件(見偵卷第54至56頁),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坤財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樹木買賣契約書均係以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為標的,而其載運七里香樹之系爭林地位於長濱鄉,兩者相隔成功鎮、東河鄉等行政區,相去甚遠,毫不相干,其係臺東人當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況且,被告潘招文否認前揭申請書係伊提供予被告陳坤財,另證人即前揭富源段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兼樹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姚桂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將前揭富源段2-167 地號之水土保持申請書、樹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予蔡南陽,不清楚蔡南陽有無交給其他人(本院卷第160反面、161頁反面);
證人即樹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蔡南陽則表示:伊不認識被告潘招文、陳坤財,伊僅將前揭富源段之水土保持申請書、樹木買賣契約書交予綽號「阿進」之司機及臺中的買主,並未將前揭文件交予其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3反面至165 頁),是證人姚桂龍、蔡南陽之證述,實無法證明前揭富源段土地相關文件係被告潘招文提供予被告陳坤財。
(六)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潘招文曾於被告陳坤財於警局應詢時,以電話要被告陳坤財謊報車上樹木來源,且被告潘招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曾向陳坤財表示如果富源的樹木有買成要請陳坤財一起載乙節,可見被告潘招文對於富源段土地樹木載運之事並非全然不知,不能排除被告陳坤財所持文件係被告潘招文交付之可能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陳坤財於偵訊時雖辯稱:這些富源段的文件是潘招文所提供,伊在警詢製作筆錄時,潘招文還有電話與伊聯絡,叫伊騙警察說這些樹是從文件上的富源段載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
惟查,被告潘招文當時是向其表示可向警察說是從「玉長公路」載運下來,而非從卑南鄉之富源段載運下來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坤財有擴音給我們聽,潘招文叫陳坤財騙警察說樹是從玉長公路載下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反面至137頁),而被告潘招文亦供稱:會叫陳坤財說是從玉長公路載下來,是因為伊聽陳坤財自己說常在玉長公路那邊載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顯見被告潘招文當時並未提及上開文件所載之「富源段」,自難進而認定前揭富源段之文件與被告潘招文有關。
退步言,縱然上開文件係被告潘招文提供,然文件所載地點與其實際載運之系爭林地毫無所涉詳如前述,自難以該份文件作為其可合法載運本件七里香樹之藉口。
至於被告潘招文叫被告陳坤財向員警為上開玉長公路載下來等不實供述乙節,本院審酌共犯之間於遭警查獲時,相互要求串證以躲避追查之情形並非罕見,當時被告潘招文並未遭當場查獲,其為避免自身被追查,因而叫被告陳坤財向員警為上開不實供述,並非難以理解,尚難遽此即認定被告陳坤財並無本件竊盜犯意之聯絡,仍須檢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認定。
而本件被告陳坤財與潘招文確有犯意之聯絡乙節,業據本院依據理由欄貳之一之(三)、(四)所載證據認定在卷,詳如前述,且從本件被告陳坤財既知悉要持有富源段相關文件乙情,可推知其對於載運樹木應持有相關證明合法的之文件方可載運乙節甚為明白重視,然其卻對實際去載運之系爭林地,未要求被告潘招文提出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供其持有留存以俾載運,顯與常情有悖,復對於被告潘招文究竟有無提示系爭林地相關合法證明文件以及地主係何人乙節,又前後供述不一如前所述。
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不知載運之樹木是七里香,以為那是可以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又改口供稱:知道是七里香等語,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應認被告潘招文前揭於偵、審中所為:「伊有告訴陳坤財說土地不是伊的,樹木也不是伊的,是偷的。」
等前後一致之證詞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其等認定之依據,被告二人前開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8日施行。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新增同條第3項竊取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竊取七里香樹7 棵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林地,業據證人田維哲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度臺東縣長濱鄉水土保持案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代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20日東政字第104710277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8、24至30頁,偵卷第50頁),是被告二人竊取七里香樹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二人竊取之七里香樹7 棵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係由被告陳坤財駕駛大貨車將七里香樹吊運至大貨車上載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69 頁),參以本件渠等行竊地點位於國有林地內,且七里香樹之數量、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及衛星定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駕駛大貨車前往行竊地點,係為搬運贓物之用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二人共同實施竊取,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招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坤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之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本件遭竊七里香樹之樹齡悠久、質材優良,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是其上開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
被告潘招文前於102 年間已有結夥使用車輛竊盜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之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潘招文提出上訴,於二審上訴審理期間即再犯本件性質相同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顯見其無真切反省之心,兼衡酌其為僱請被告陳坤財之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惟考量被告潘招文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遭竊七里香樹係遭其他盜伐者砍伐後置於山區,尚非被告潘招文自行砍伐,暨其自陳曾從事建築業包商及粗工、目前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同住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被告陳坤財並無違反森林法等相關前案素行,其雖否認有竊盜之故意,然其對於其他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經警攔查時,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載運之地點(警卷第26頁照片),且未配合被告潘招文要其謊稱樹木來源之要求,而為真實之陳述(警卷第3 頁筆錄參照),及其僅係駕駛車輛欲賺取運費之人,情節較輕,且迄今仍未取得分文運費,暨其自陳從事車輛拖吊、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坤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104 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另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
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七里香樹7 棵,連同遺留於系爭林地上之七里香樹7棵中之2棵,均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搬運存放於長濱鄉垃圾掩埋場,因樹木均已枯死,無法區辦究竟哪7 棵係自被告陳坤財之大貨車上扣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6 頁),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覆之臺東林區管理處查估長濱鄉公所保管七里香調查明細表編號1至9中,扣除查估額最高之編號4及9號七里香樹計算,是本案遭竊取之七里香樹7棵山價共計為103,650元乙節,有前揭函暨所附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即207,3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供被告二人犯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祥揚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係供被告陳坤財執行祥揚公司花東地區拖吊業務所用,並非祥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七里香樹均據長濱鄉公所領回,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寧埔派出所代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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