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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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愛妹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賴美英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愛妹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20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村○○0 ○0 號友人陳大海之住處前,與被告兼告訴人賴美英因細故發生衝突,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抓對方之臉部及頭髮後均跌倒在地,雙方跌倒後又繼續徒手互相拉扯對方之臉部及頭髮,致被告兼告訴人賴美英受有臉、頭皮、頸、右側肩部、右側膝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朱愛妹受有頭皮、背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朱愛妹告訴被告賴美英、告訴人賴美英告訴被告朱愛妹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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