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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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玲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玲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玲蘭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海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000 號統一超商新太麻里門市,以快遞將上開文件資料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東湖企業社」,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潘先生」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以電話告知「潘先生」上開帳戶之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9日晚間6時許起,佯以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正為由,以此方式詐騙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吳昱蓁,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葉眠辛因而於103年8月9日下午6時18分、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123元、22099元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王文璋於103年8月9日下午6時26分、34分匯款27992元、15992元至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吳姵妍於103年8月9日晚間7 時42分匯款29998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吳昱蓁於103年8月9日下午7時1分匯款27999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吳昱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快遞方式將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告知他人,另對被害人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吳昱蓁遭詐騙後,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丈夫戴豐求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上網辦理信用借貸而遭騙。

伊曾因積欠卡債、信貸,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遂與丈夫戴豐求討論後,上網搜尋其他信用貸款管道,103年8 月間瀏覽網頁之際,見有專門幫忙債信不良人士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即撥打該網頁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一位自稱「潘先生」之人聯絡,伊向對方表示亟需現金,對方即告知可代為以薪資借貸的方式向銀行借貸,但伊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就於103 年8月7日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快遞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湖企業社」,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惟嗣後再與對方聯繫撥款情形,對方均藉詞推託,直至8月中旬派出所警員告知伊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伊才知悉受騙等語。

六、經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3年8月7日,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湖企業」,並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臺東縣大武分局警卷第1至3頁,偵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一第27頁)、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一第16頁)、宅急便託運單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吳昱蓁施以詐術,佯稱其等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使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吳昱蓁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如起訴書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吳昱蓁、葉眠辛、王文璋、吳姵妍於警詢證述綦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復有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15至16、18至19、21至22、26、28、29頁),上開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0、32、33、34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7至23、28至34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先認定。

七、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自承:當初對於此種以帳戶存摺借貸之方式確實有所懷疑,心裡也很矛盾,但因為急著要貸到這筆錢也就沒有再去細想等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 頁,偵卷一第10頁),認依被告智識、學歷及工作經驗,應可認識此係詐欺集團用以收集人頭帳戶供作行騙工具之手段,卻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5、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3年台上字第2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告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葉眠辛等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求職或申貸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證明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

㈢查被告配偶戴豐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豐求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嗣因緩起訴處分金繳交期限屆至,夫妻二人為繳交該筆款項,遂於討論後,上網查詢借款訊息,並依網頁上所載聯絡方式撥打電話借款等情,除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71頁背面),亦有卷附之「證件借款、息低保密、免押免保_CASH借錢網」、「證件借款、息低保密、免押免保_EZ借錢網」網站網頁列印紀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6頁),及被告或其夫戴豐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網頁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月7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等件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㈣復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⒈(103 年8月7日下午12時16分許):被告配偶戴豐求初係於103 年8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撥打前揭信用貸款網頁上提供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聯繫,戴豐求先主動表示短期內須借款10萬元,對方即向戴豐求說明其可幫忙以薪資帳戶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利息計算方式,戴豐求進而向對方確認是否可以其配偶即被告帳戶辦理借款事宜,且告知對方被告因卡債問題正與銀行辦理協商,但尚未開始強制扣款等節,對方則表示上開情形不會影響貸款等語。

⒉(103年8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被告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惟因營業時間已過,遂撥打電話告知對方可能要隔天才能寄出,惟對方要求被告最好當日就寄,才能即時處理。

⒊(103年8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被告於當日寄出上開文件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對方貨號及到達時間,並請對方確認收受後予以告知。

⒋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及其配偶戴豐求確係撥打電話向自稱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者聯繫借款事宜,嗣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這位潘先生後,大約過3至4天有打給他,他電話中是說其中一個申辦過了另一個要再等,我跟他說我只要一個核過就好,他就推說要排時間再跟我簽一些文件再撥款…」等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 頁),可見被告將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人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簽收、貸款申請何時會過,顯見其深切期待該代辦業者確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

㈤再者,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惟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乃係被告於82年間就讀國中時期即申辦開立,當時被告將至外縣市就讀高中,該帳戶乃係供被告父親余朝光匯款以供應被告生活支出所用,嗣被告畢業後仍持續使用該帳戶,有時候兄弟姊妹間之金錢往來也會透過該帳戶匯款;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乃自100年7 月間起即持續作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工作機構即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被告將該帳戶寄出之前2日即103年8月5日時尚將被告薪資轉入該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98年12月至103 年12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100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14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臺東縣私立太麻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可佐(偵卷一第16至23、27至34頁,本院卷第26頁),可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長期使用,且持續用以領取薪資或家人提供之生活費以支付開銷之帳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後,不僅手邊已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甚至無法領取薪資,此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係使用新申辦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㈥公訴人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

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

本案被告乃係長居於臺東縣海端鄉初來部落之山地原住民,雖曾前往西部就讀高職,惟畢業後即返回臺東,先後於診所、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作,與丈夫戴豐求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東縣金峰鄉戴豐求老家,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固曾有工作經驗,惟其均係擔任老人護理工作,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單純,其當時亟欲借款以助配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對方提出之貸款利率及手續費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⒉至被告雖自承:當初對於此種以帳戶存摺借貸之方式,確實是有所懷疑等語,固可推論被告知悉該借貸方式與一般正常信貸業者不同,惟該種代辦業者未必均涉嫌詐欺,提供此種業者帳戶之用途亦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倘尚未能進一步推論被告對於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他人,並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認識,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㈦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繳納其夫之緩起訴處分金,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自臺東縣金峰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東湖企業」(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託運單),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

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81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朱 貴 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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