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84,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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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裕洲與黃千庭(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推由沈裕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千庭,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大學體操館」前,由黃千庭在外把風,沈裕洲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該校所有之龍柏(起訴書誤載為「榕柏」)樹1棵後,竊取得手,渠等並將鋸下來之該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

(二)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復由沈裕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千庭,至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號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由黃千庭在外把風,沈裕洲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該院所有之龍柏樹1棵後,竊取得手,渠等並將鋸下來之該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

案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裕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千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大學教官林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警衛潘信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30頁、第34至50頁)在卷可稽,另有鋸子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沈裕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上開犯行,被告沈裕洲與黃千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攜帶兇器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生態環境,且渠等持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龍柏樹(樹幹)2棵均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2至2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父親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3千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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