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易,9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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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輝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掩飾其等所為之犯行,而躲避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上開遠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外,連同另支不詳號碼之門號,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上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一)於102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張乾隆,佯稱係張乾隆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乾隆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7日14時許,匯款20萬元至胡雅君名下之金融帳戶內(胡雅君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於102年1月18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蔡富州,佯稱係蔡富州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富州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8日14時45分許、102年1月21日11時59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林玉香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林玉香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俊輝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本人所申辦,並於上開門號申辦完當日,將門號及手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取一個門號25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係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便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且當日即前往遠傳公司臺中三民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未曾使用,即以一個門號250元、一只手機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連同手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等情,足認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用以出售圖利,並非供自己使用。

被告係成年人,當可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他人使用,顯悖於一般人重視、管理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且就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之訊息,於日常生活中均得自報章雜誌及各類報導中獲得,其應有不法之認識,竟仍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獲取利益,則被告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犯罪集團供作不法用途(如詐欺等犯行),具有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後經供用於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被害人張乾隆、蔡富州於警詢中證述受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85至86頁、偵卷1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張乾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匯款憑條影本、被害人蔡富州之匯款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1月1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害人張乾隆、蔡富州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第90至91頁反面、偵卷1第24、29、45至46頁、偵卷2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所用工具之一,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現今行動電話通訊技術普及且發達,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

故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能預見他人無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不同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

被告既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是否合法使用該門號一節,具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女友生了一個小孩,需要用錢,所以不管那麼多,伊辦門號賣給人家就是需要錢,伊不曉得別人拿門號要做什麼,即便拿去做非法用途,伊就不管了,伊就是為了錢;

伊不知道與伊交易購買上開門號之人為何人,伊只知道姓陳,好像有簽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伊丟掉了,合約書上有寫該人的名字及聯絡手機號碼,但是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無記載,在該次交易後,伊有再撥打電話聯絡該人,想要再進行一次交易,但該人稱伊不行再辦了,這些事情伊沒有跟其女友藍珮琳講過,藍珮琳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藍珮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的小孩於101年11月15日出生,當時需要用錢,但被告要去賺錢,都會先問過伊,然被告賣門號賺錢的事,伊實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可徵被告對於其交易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並無認識,該人與被告間,亦不具可信賴親友之關係,被告為求賺錢,並不在乎該門號是否會被用作非法用途,且被告賣門號當時,確實急需用錢,然賣門號乙事,於該時未曾與被告之女友藍珮琳提及,亦可證被告有意對其女友藍珮琳隱瞞賣門號乙事。

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以上開代價,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張乾隆、蔡富州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且使犯罪難以查緝,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所生被害人張乾隆、蔡富州2人之損害合計為45萬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食品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與女友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撫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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