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3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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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香於民國104年5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共3杯),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時,自後方追撞由林昱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9 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香於偵訊時供承:104年5月11日14 時,在臺東市○○街000號的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加啤酒3 杯,嗣駕車要前往更生路與傳廣路口之餐廳,伊開更生路時,撞倒車號000-0000小客車的後方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且於警詢中為一致之供述(警卷第2至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足稽(警卷第11、12、14 至21、2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酒駕,意識很清楚,不知為何酒測值那麼多云云,尚不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立即駕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其後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雖未致生傷亡,然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對其酒後駕車犯行已供承不諱,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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