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4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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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以下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經聲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420 小時,迄至目前實際履行時數為80小時,尚未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7月22日東檢和護字第121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以下參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莊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酒精濃度值、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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