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5,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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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77號)」,應更正記載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7號)」。

理 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

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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