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73,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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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1 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未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酒後控制能力下降而與機車騎士郭○偉發生碰撞,造成郭○偉受有身體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騎乘輕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及郭○偉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5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於30日6 時5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與更生北路653巷交岔口,不慎與郭○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郭○偉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供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59D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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