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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木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4 頁),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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