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75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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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蔡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為不該,又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59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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