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交簡,77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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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行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惟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竟於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

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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