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簡,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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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要
朱順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要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順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賭檯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中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

核被告朱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被告朱順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中要提供賭博場所牟取私利,時間非長,被告朱順德聚眾賭博之時間亦為農曆春節前後,遭查獲之賭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1萬3,400元;

兼衡其犯罪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支副、骰子3顆及桌上賭資1萬3,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林中要、朱順德供明在卷,爰依刑法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為警查扣之其他賭客賭資,均係其他在場人所有,非被告林中要、朱順德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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