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簡,3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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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仍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趁被害人未將機車鑰匙拔下而徒手竊取,情節較輕,且本案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23、27、28、52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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