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簡,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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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

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持鐮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鐮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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