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東簡,6,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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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夢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夢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99』年度毒聲字第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毒聲字第18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至第2列「臺東縣警察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至第三聯)影本』」,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夢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且慮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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