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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同年『9』月『13』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8』月『25』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短暫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3次出言侮辱公務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辱罵警員江家銘、鄭又豪等人之行為,除貶損警員之人格外,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且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其犯本次類似罪質之罪,顯見法律意識淡薄,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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