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羅燕雯為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000號之「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三)證人李曉惠、詹鎮嘉、施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 (四)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旺旺來電子遊戲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
- (二)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24日為警
- (三)爰審酌被告羅燕雯為旺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遊戲機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
-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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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雯
被 告 葉彩惠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燕雯、葉彩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燕雯為址設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里街000號之「旺旺來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蔡東成,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店員,竟與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另案偵辦中)及葉彩惠,於民國103年1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由該店實際負責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該店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其內之IC板程式設計,預留店家有較高之獲勝機率),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羅燕雯則負責遊戲機臺開分、洗分,另由葉彩惠提供址設同村太麻里街255號之「姑娘檳榔攤」,供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
其對賭方式,係賭客以現金賭資向店員兌換代幣,再由賭客投代幣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若未押中,則分數由機臺沒入而屬該店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可持遊樂場專用卡,要求將機臺上之分數結算(俗稱「洗分」),再依該店規定之兌換比例,向葉彩惠換成現金。
嗣於103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賭客李家修(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店賭博,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姑娘檳榔攤」、「旺旺來電子遊戲場」,當場查獲正在兌換現金之李家修,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曉惠、詹鎮嘉、施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代保管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與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燕雯、葉彩惠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羅燕雯、葉彩惠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燕雯為旺旺來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遊戲機臺開分、洗分,葉彩惠則為賭客兌換現金,其等所為之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羅燕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葉彩惠自陳以賣檳榔為業、經濟狀況還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均係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理,亦應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為確保被告二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新水果盤機臺 │4臺(含IC板4片)│編號1至13,由羅燕雯 │
├──┼────────┼────────┤代為保管 │
│2 │SEOT水果盤機臺 │8臺(含IC板8片)│ │
├──┼────────┼────────┤ │
│3 │雷霆神兵機臺 │4臺(含IC板4片)│ │
├──┼────────┼────────┤ │
│4 │HUGA機臺 │8臺(含IC板8片)│ │
├──┼────────┼────────┤ │
│5 │幸運賽狗機臺 │5臺(含IC板5片)│ │
├──┼────────┼────────┤ │
│6 │LUCKY PIGS機臺 │3臺(含IC板3片)│ │
├──┼────────┼────────┤ │
│7 │水果盤機臺 │1臺(含IC板1片)│ │
├──┼────────┼────────┤ │
│8 │八將軍珠子王彈珠│3臺(含IC板3片)│ │
│ │臺機臺 │ │ │
├──┼────────┼────────┤ │
│9 │滿貫大亨麻將臺珠│1臺(含IC板1片)│ │
│ │臺機臺 │ │ │
├──┼────────┼────────┤ │
│10 │八將軍珠子王彈珠│1臺(含IC板6片)│ │
│ │臺積分板機臺 │ │ │
├──┼────────┼────────┤ │
│11 │雷霆神兵機臺(主│1臺(含IC板1片)│ │
│ │機含螢幕) │ │ │
├──┼────────┼────────┤ │
│12 │LUCKY PIGS機臺(│1臺(含IC板1片)│ │
│ │主機含螢幕) │ │ │
├──┼────────┼────────┤ │
│13 │幸運賽狗機臺(主│1臺(含IC板1片)│ │
│ │機含螢幕) │ │ │
├──┼────────┼────────┼──────────┤
│14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 │包含被告羅燕雯皮包內│
│ │ │萬2453元 │之1萬7900元,櫃檯抽 │
│ │ │ │屜內3000元,櫃檯收銀│
│ │ │ │機內4553元,及櫃檯保│
│ │ │ │險箱之1萬7000元 │
├──┼────────┼────────┼──────────┤
│15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300元 │從被告葉彩惠處扣得 │
│ │ │ │ │
├──┼────────┼────────┼──────────┤
│16 │遊戲場專用再玩卡│47張 │1000點共28張,100點 │
│ │ │ │共9張,500點共10張 │
├──┼────────┼────────┼──────────┤
│17 │皮包 │1個 │供店員上班使用之皮包│
├──┼────────┼────────┼──────────┤
│18 │娃娃高手遊藝場 │10張 │450號至454號,及467 │
│ │VIP尊爵會員卡 │ │號至469號、474號、 │
│ │ │ │494號 │
├──┼────────┼────────┼──────────┤
│19 │旺旺來電子遊戲會│4張 │ │
│ │員資料卡 │ │ │
├──┼────────┼────────┼──────────┤
│20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4張 │ │
│ │會員客人保留卡 │ │ │
├──┼────────┼────────┼──────────┤
│2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6張 │ │
│ │教戰手冊 │ │ │
├──┼────────┼────────┼──────────┤
│22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1張 │ │
│ │電玩機臺倍數卡 │ │ │
├──┼────────┼────────┼──────────┤
│23 │開分鑰匙 │5支 │含櫃檯下抽屜所扣得2 │
│ │ │ │支,及被告羅燕雯皮包│
│ │ │ │內所扣得3支 │
├──┼────────┼────────┼──────────┤
│24 │代幣 │37.18公斤 │ │
├──┼────────┼────────┼──────────┤
│25 │遊戲場專用再玩卡│3張 │100點3張,從被告葉彩│
│ │ │ │惠處扣得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張 │
│ │公司繳費通知單 │ │
├──┼────────────────┼───────────┤
│2 │現金 │10萬1021元(含投庫廂內│
│ │ │之6萬8662元、1萬2259元│
│ │ │、4300元,及葉彩惠身上│
│ │ │之1800元、1萬4000元) │
├──┼────────────────┼───────────┤
│3 │臺灣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20│1張 │
│ │0-00-000-0000) │ │
├──┼────────────────┼───────────┤
│4 │鑰匙頭(含鑰匙1支) │1個 │
├──┼────────────────┼───────────┤
│5 │旺旺來總營收日報表 │69張 │
├──┼────────────────┼───────────┤
│6 │隨身碟 │8支 │
├──┼────────────────┼───────────┤
│7 │記憶卡 │1片 │
├──┼────────────────┼───────────┤
│8 │數位相機 Matrix601.KOKA │1臺(含記憶卡1片) │
├──┼────────────────┼───────────┤
│9 │旺旺來總營收日報表103年4月24日 │3張 │
├──┼────────────────┼───────────┤
│10 │旺旺來臺東縣稅務局103年4月份娛樂│2張 │
│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 │
├──┼────────────────┼───────────┤
│11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蔡東成身分│1張 │
│ │證影本 │ │
├──┼────────────────┼───────────┤
│12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交接簿 │1本 │
├──┼────────────────┼───────────┤
│13 │手機(Tawian Mobile) │1支 │
├──┼────────────────┼───────────┤
│14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聯絡卡 │1張 │
├──┼────────────────┼───────────┤
│15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員工打卡單 │4張 │
├──┼────────────────┼───────────┤
│16 │計算機 │2臺 │
├──┼────────────────┼───────────┤
│17 │旺旺來電子遊戲場摸彩券 │18張 │
├──┼────────────────┼───────────┤
│18 │BenQ顯示器 │1臺 │
├──┼────────────────┼───────────┤
│19 │Color Monitor顯示器 │1臺 │
├──┼────────────────┼───────────┤
│20 │SHARP傳真機 │1臺 │
├──┼────────────────┼───────────┤
│21 │iCATHCH監視器主機 │1臺 │
├──┼────────────────┼───────────┤
│22 │打卡機(H-T-T sTR-13)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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