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簡,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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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及第4行「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員警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查訪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坦承該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19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3月3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是以踰越住宅圍牆後,在庭院內竊取脫鞋一雙,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

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則以踰越農業處窗戶後,侵入辦公室內,以辦公室內之剪刀1支,該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且被告以該剪刀破壞之抽屜之閉鎖功能,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165元。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而被告竊取鑰匙1串、剪刀1把,單眼相機、測距儀各1台及現金165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認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各有既遂(即竊取現金165元部分)及未遂(即竊取鑰匙1串、剪刀1把,單眼相機、測距儀各1台部分)之階段,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即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脫鞋價值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經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拖鞋一雙之經濟價值非鉅,亦未造成李明坤其他重大損害,且該拖鞋亦經李昆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縱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最輕法定本刑,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腳踏車為其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8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思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而隨機竊取上述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不高,及據其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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