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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莉萍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莉萍緩刑貳年。
犯為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書條件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和解契約書、委任狀及收據等可考,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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