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1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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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胡敏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4.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9. 二、被告胡敏勝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起訴書附表二
  1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敏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11. 四、論罪科刑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被告胡敏勝就本件販賣愷他命共10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
  14.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敏勝明知毒品對人體
  15.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柏皓、徐振豪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19. (一)證人胡敏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陳柏皓、徐振豪接觸時
  20. (二)被告胡敏勝販賣愷他命與林宗翰、林文宏、羅佩彣時,所使
  21. (三)被告胡敏勝雖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103年11月底退伍後
  22. (四)惟查: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敏勝之證述,與證人林宗翰、林文宏之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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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敏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柏皓
徐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敏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皓、徐振豪均無罪。

事 實

一、胡敏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與林宗翰1次、林文宏3次、邱昱翔2 次、羅佩彣4 次(共10次),均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得逞,嗣經警依法對胡敏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胡敏勝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255 頁),且檢察官、被告胡敏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監他字第16號卷【下稱監他卷】第62頁反面至67 頁反面、80至83頁;

本院卷第50頁反面、155頁反面、25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林宗翰(監他卷第16、17、25、26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林文宏(監他卷第7頁反面至9頁、26、27 頁;

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邱昱翔(監他卷第32頁反面至34、42、43頁;

本院卷第109、113至114、116頁)、羅佩彣(監他卷第47至51、58至60頁;

本院卷第159頁反面、16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愷他命前之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7頁反面至9頁、16、32頁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47至51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49至58頁)附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胡敏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

從而,被告胡敏勝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灼然至明。

另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況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再觀諸被告胡敏勝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4名交易對象之愷他命數量均約0.8公克,然價格卻有高低之別,故堪認被告胡敏勝係從各次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小額利潤,其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

二、被告胡敏勝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那次販賣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林文宏之犯行)的價金沒有收到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然查,被告胡敏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起訴書附表所示買賣價金都有收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宏於警詢證稱:(經警播放通訊監察譯文語音)伊於通話結束後,在臺東市海濱公園七里坡餐廳前交易,伊與胡敏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監他卷第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胡敏勝3 次之交易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500元,這3次都是當場把錢交給對方,東西拿了就走等語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06、108頁反面),均屬可信,是被告胡敏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林文宏,確已收取價金500 元無訛。

被告胡敏勝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敏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胡敏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第3項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原定之5年以上提高為7年以上,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敏勝,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胡敏勝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胡敏勝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間,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胡敏勝就本件販賣愷他命共10次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胡敏勝於偵查中,供出其係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共犯本件10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均是其本件毒品來源;

且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均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雖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3月18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5日東檢玉玄104偵471字第4663號函(本院卷第40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

然被告陳柏皓、徐振豪被訴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是被告胡敏勝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敏勝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成癮性,猶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足令買受者沉迷於毒品,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

惟衡其販賣愷他命10次之所得,共計5,900 元,金額非鉅,且販毒對象為4 人,販賣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評價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並酌以被告胡敏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電子遊藝場開分員、每月底薪25,000元;

復考量其各次販毒所得金額約為500元至1,000元之譜,均非高額,依其各該販毒獲得價金之高低,較高販毒所得者,應科以較高刑度,及被告胡敏勝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胡敏勝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形,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為,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係被告胡敏勝用以聯絡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0所示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則係其用以聯絡販賣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二者均為被告胡敏勝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查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被告胡敏勝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胡敏勝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共5,900元,均經其於交易時取得(本院卷第50 頁反面),即屬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屬違禁物,係被告胡敏勝未及販賣即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胡敏勝係於104年1 月26日遭查獲而扣得上開愷他命,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應是被告胡敏勝於104年1 月7日最末次販賣愷他命與邱昱翔(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後之剩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胡敏勝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應沒收愷他命之包裝袋,與各該愷他命無從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

另被告胡敏勝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是其薪資,而非本件販毒所得(監他卷第85頁;

本院卷第138頁),而本院亦查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柏皓、徐振豪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胡敏勝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振豪提供愷他命與胡敏勝,並告知胡敏勝買家之聯絡方式,復由胡敏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並出面與買家完成毒品交易,再由陳柏皓向胡敏勝收取賣得之價金,並給予胡敏勝足量之愷他命作為報酬後,將上開價金轉交徐振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胡敏勝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林宗翰1次、林文宏3次、邱昱翔2 次、羅佩彣4 次(共10次)。

因認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胡敏勝之證述、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均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經查:

(一)證人胡敏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陳柏皓、徐振豪接觸時是11月底,因為(103 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這段期間伊在當兵,伊於退伍後才開始跟陳柏皓、徐振豪有接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且證人黃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胡敏勝當兵期間內,伊陪李冠緯去自然風采酒店找陳柏皓,伊只有看到陳柏皓,當時徐振豪不在場,因為那時胡敏勝在當兵,陳柏皓找不到胡敏勝,陳柏皓是要拜託李冠緯去聯絡胡敏勝,伊於胡敏勝退伍後,才與其聯絡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至266、267頁反面、268頁反面);

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柏皓自己有聯絡,但聯絡不到胡敏勝,因胡敏勝那時在宜蘭金六結營區當兵,就請伊幫忙聯絡,陳柏皓跟伊說他知道胡敏勝吃藥吃很大,他有一個高雄的朋友叫「陳城」,想要介紹給胡敏勝認識,看伊可否轉述給胡敏勝,伊向陳柏皓說胡敏勝正在當兵,可能要等到他當完12天退伍時,再幫忙找,後來伊等胡敏勝退伍,有去找胡敏勝,跟胡敏勝講這過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陳柏皓透過李冠緯欲聯絡被告胡敏勝之過程,及證人李冠緯、黃嘉豪是於被告胡敏勝退伍後,始向被告胡敏勝告知被告陳柏皓欲與其接觸一事等情節,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胡敏勝確於103 年11月17日入伍擔任補充兵,嗣於同年月29 日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

綜上足認,被告胡敏勝係於103 年11月29日退伍後,始開始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有所接觸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胡敏勝販賣愷他命與林宗翰、林文宏、羅佩彣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3 年10月11日申請啟用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94號卷【下稱聲監卷】第25頁正反面)。

而被告胡敏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別人幫伊辦的,打這支門號的人全部都是要買愷他命的,絕對不會有認識的人要打這支跟伊聊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

是上開門號係被告胡敏勝於103 年10月間,委託他人申辦,專為供其販賣愷他命使用,且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胡敏勝聯絡之人,均是為了購買愷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胡敏勝雖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於103 年11月底退伍後,開始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合作販賣愷他命,由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出資提供愷他命,並指定買家,介紹林宗翰、林文宏、羅佩彣向其購買愷他命,由其負責聯絡、販賣,再將販毒所得交由被告陳柏皓轉交給被告徐振豪,並從被告陳柏皓取得愷他命充作報酬,且知悉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之毒品來源為高雄市楠梓區之「陳城」等節,均供述一致(警卷第3、13、20、22頁;

監他卷第80、81、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是從10月份開始賣愷他命,那時伊就有在吃,只是有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有跟人家拿,再去轉賣,可是伊跟陳柏皓、徐振豪接觸時是11月底,因為11月17日至11月28日這段期間在當兵,當時陳柏皓他們很像要找伊,但那時伊在當兵,他們找了伊朋友李冠緯、黃嘉豪,那時李冠緯、黃嘉豪就有來找伊,跟伊說如果要拿藥可以去跟陳柏皓、徐振豪拿,或是直接去高雄楠梓區找一個綽號「陳城」之人購買,那時伊一退伍,李冠緯、黃嘉豪就跟伊講,所以伊才開始跟陳柏皓、徐振豪接觸,也才知道他們的源頭都是跟高雄楠梓區的「陳城」購買,伊是11月28日退伍之後才開始跟陳柏皓、徐振豪接觸,然後一起共同販賣(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

伊有賣愷他命給林宗翰、林文宏、邱昱翔、羅佩彣,愷他命是徐振豪及陳柏皓交給伊的,那時他們叫伊賣,可是伊原本只有自己在吃,所以並無客源,是他們告訴伊這些客人的電話,並告訴伊還有人會打電話給伊,第一次接觸時,伊一定會問購毒者是從哪裡聽到,他們都會說自然風采,因為伊想說伊跟陳柏皓、徐振豪有接觸過了,當下聯想就會覺得購毒者一定是陳柏皓、徐振豪叫來的,那時候林宗翰及林文宏是跟伊說是自然風采介紹的,但沒有指明是徐振豪他們,但伊那時候自己知道說自然風采就是徐振豪及陳柏皓他們兩個在賣,所以伊當然會覺得說就是他們叫來的,羅佩彣則跟伊說是土豪介紹的,因為伊與邱昱翔是高中同學,本來就認識,是邱昱翔打電話來問伊有無在賣,伊才跟他說伊有在賣的,就給邱昱翔愷他命了,沒有問邱昱翔是誰介紹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167頁反面至168頁);

伊販賣愷他命所得的錢,都直接去自然風采交給陳柏皓,或是他們會來找伊拿錢,那時候伊在城中城地下室上班,他們找伊,就直接來店裡找,不需要打電話,(經閱覽監他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之103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在跟陳柏皓講電話,後來伊等見面時,才知陳柏皓那天打給伊是要來跟伊收賣藥得來的錢云云(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四)惟查:1.就林宗翰向被告胡敏勝購買愷他命之過程,業經證人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胡敏勝與伊交易毒品,伊大概去(103)年10 月份,就在藍蜻蜓(速食店)前面廣場認識胡敏勝,沒有其他人介紹伊跟胡敏勝認識,伊有跟胡敏勝講伊的電話,與胡敏勝聊天時,有談到伊有使用愷他命,也有聊到胡敏勝在賣愷他命,胡敏勝有跟伊說「要喝酒的朋友打電話哦」等簡訊內容代表要交易毒品,除了胡敏勝之外,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伊有施用愷他命,伊不知道胡敏勝的愷他命來源;

伊去酒店時,好像有看過陳柏皓,他在酒店當少爺,但不算認識,沒有聊天,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不是陳柏皓介紹胡敏勝給伊認識的(原證稱在酒店看到的為徐振豪,後經當庭指認陳柏皓、徐振豪後,改稱該人應為陳柏皓),伊與陳柏皓沒有私交,應該沒有給他伊的電話號碼,伊去衛生局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課程時,有看過徐振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103頁反面)。

可知證人林宗翰早在103年10 月間,被告胡敏勝入伍服役前,即在藍蜻蜓速食店前廣場結識被告胡敏勝,更因與被告胡敏勝聊天,而知悉被告胡敏勝有從事愷他命交易,亦曾當面向被告胡敏勝提及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以及其所用之電話號碼,且其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雖曾見面,但並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曾交換電話或談及愷他命買賣,顯見證人林宗翰為被告胡敏勝原已認識之購毒者,而非經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介紹或指定之買家。

2.證人林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給伊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人,沒見過幾次面,那時伊是與一大群人出去,他們知道伊有在玩,就直接告訴伊,有需要的話,就可以打這支電話,有東西他們就會傳簡訊給伊,再約在哪裡聯絡即可,所以實際上他們叫什麼名字、長相,伊也不確定,但是傳簡訊來說:「放假了喝酒」就是表示現在有東西,有需要就跟他聯絡,伊不確定告訴伊該電話號碼之人的長相,但因為伊沒看過陳柏皓、徐振豪,所以可確認留這支電話給伊的人不是他們2 人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正反面),已就其未曾見過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並非自該2 人取得被告胡敏勝所持以販毒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情證述明確,且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4至27日之通聯紀錄(本院聲監卷第34至35頁),可見證人林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8 日、19日、22日、23日、27日,均與被告胡敏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或傳送簡訊之紀錄,足見在被告胡敏勝入伍服役,或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有所接觸之前,證人林文宏即曾多次撥打上開門號,向被告胡敏勝購買愷他命,是證人林文宏亦非經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介紹或指定之買家,已堪認定。

3.證人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胡敏勝是同校同學,因而認識,伊透過朋友知道陳柏皓有在賣愷他命,就先去自然風采酒店,當時陳柏皓在那當泊車少爺,陳柏皓說他那邊沒有,叫伊直接去找胡敏勝要,伊因此知道胡敏勝有在賣愷他命,之後伊就跟胡敏勝拿愷他命,伊實際未向陳柏皓拿過愷他命,陳柏皓沒有給伊胡敏勝的電話號碼,伊不認識徐振豪,對其沒有什麼印象,也未曾留伊的電話號碼給陳柏皓或徐振豪,伊之前就有胡敏勝那支0955的電話號碼,伊有問胡敏勝:「東西哪裡來的?」,胡敏勝說:「到外縣市帶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113、115頁正反面),已就其不認識被告徐振豪,亦未曾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互留聯絡電話等節證述明確,是證人邱昱翔應非經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介紹或指定給被告胡敏勝之買家。

雖證人邱昱翔是經由被告陳柏皓而知悉被告胡敏勝販賣愷他命之事,然其得知上開消息後,是直接撥打其原已知悉之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胡敏勝購毒,而被告陳柏皓亦未提供被告胡敏勝之聯絡電話給證人邱昱翔,亦未留存證人邱昱翔之聯絡電話轉交被告胡敏勝,以便被告胡敏勝能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邱昱翔,且被告陳柏皓、證人邱昱翔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毒品施用者之間,就何處可取得毒品等資訊互通有無,亦與常情無違,故自難因被告陳柏皓告知證人邱昱翔,得向被告胡敏勝購買愷他命,即認定被告陳柏皓就被告胡敏勝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邱昱翔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起迄今,均由證人羅佩彣所持用,未借他人持以撥打給被告胡敏勝等情,經證人羅佩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認識徐振豪或胡敏勝之前,就開始使用此門號,伊的手機有時會給伊男友楊秉融使用,但楊秉融不認識胡敏勝,亦未施用愷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 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楊秉融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以伊媽媽王珠琴的名字申請,原本是伊在使用,約於103年7、8 月,伊才拿給伊女友羅佩彣使用至今等語明確(警卷第153 頁),故就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雖證人羅佩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15日之前,伊沒有向綽號「土豪」的徐振豪,或胡敏勝買過愷他命,伊是於去(103 )年先認識徐振豪,由伊朋友胡順陽叫伊去自然風采酒店找徐振豪,徐振豪自稱跟胡敏勝是一起販賣愷他命的,徐振豪給伊胡敏勝的電話,也就是伊打去買愷他命的那支電話,經過徐振豪跟伊說後,伊才得到胡敏勝的電話,跟胡敏勝聯絡,並認識胡敏勝,伊未留伊的手機號碼給徐振豪,徐振豪只有留胡敏勝的電話給伊,徐振豪跟伊說可以跟胡敏勝買愷他命,叫伊打電話給胡敏勝,以後不要去那邊找他,叫伊找胡敏勝就好了,伊從徐振豪得知胡敏勝電話前,伊沒有跟胡敏勝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61頁反面、273頁反面至274頁)。

惟證人羅佩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8日、25日、27日均曾與被告胡敏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或傳送簡訊之紀錄乙節,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14至27日之通聯紀錄可證(本院聲監卷第34至35頁),可見證人羅佩彣於103 年10月起(即被告胡敏勝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接觸前),即多次與被告胡敏勝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聯,欲向被告胡敏勝購買愷他命。

又假若被告徐振豪確於被告胡敏勝退伍後,與被告胡敏勝約定由其仲介買家向被告胡敏勝購毒,亦應是於103 年11月底,其等談妥合作方式後,才會開始將被告胡敏勝之聯絡方式告知買家,而不可能於103 年10月間,就開始介紹他人向被告胡敏勝購毒。

是證人羅佩彣證述:經被告徐振豪介紹始開始向被告胡敏勝買毒,以及被告徐振豪向羅佩彣自陳與被告胡敏勝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有與被告胡敏勝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羅佩彣之行為。

5.被告胡敏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次接觸買家時,伊一定會問對方是從哪裡聽到風聲,他們都會說自然風采,當時很多人都知道自然風采就是陳柏皓、徐振豪,故伊會覺得可能是自然風采的誰告訴他們,伊就會聯想到會不會是陳柏皓、徐振豪叫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然查,警方於被告胡敏勝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接觸後不久,即自 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對被告胡敏勝所持用之上開2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86號卷第13至32、49至53頁),但查閱前開譯文均未見被告胡敏勝有向來電購毒者詢問係由何人介紹,亦未見來電者提及係經自然風采酒店介紹而來,是被告胡敏勝證述其等之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介紹或指定買家云云,亦不可採。

6.又證人黃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柏皓是要拜託李冠緯去聯絡胡敏勝,伊只知道陳柏皓知道胡敏勝吃藥吃很凶,要找胡敏勝幫忙銷,陳柏皓說之前他在高雄讀書時有認識一個叫陳城的,若胡敏勝要東西的話,陳柏皓可以從外縣市幫胡敏勝叫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

而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柏皓跟伊說,他知道胡敏勝吃藥吃很大,他有一個高雄的朋友叫「陳城」,想要介紹給胡敏勝認識,看伊可否轉述給胡敏勝,後來伊等胡敏勝退伍,有去找胡敏勝,跟胡敏勝講這過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1 頁),雖均足以證明被告陳柏皓曾透過證人黃嘉豪、李冠緯聯絡被告胡敏勝,欲商談愷他命交易事宜,並介紹其毒品來源「陳城」給被告胡敏勝。

然證人黃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胡敏勝說:「陳柏皓找你,問你要不要賣藥」,但伊不知道胡敏勝後來有無去找陳柏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67頁反面);

證人李冠緯則證稱:伊跟胡敏勝轉達陳柏皓之意思後,伊就不知道後來胡敏勝有無再去聯絡,亦不知道陳柏皓到底有無賣毒品給胡敏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1 頁),足見證人黃嘉豪、李冠緯對於被告胡敏勝嗣後是否確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建立合作關係,以及其間之合作關係為何(究竟是被告徐振豪同時提供愷他命及買家與被告胡敏勝,推由被告胡敏勝出面交易,或由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向「陳城」購入愷他命後再轉賣被告胡敏勝,抑或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胡敏勝直接向「陳城」購買愷他命)全然不知,是依其等2 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柏皓、徐振豪與被告胡敏勝有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之行為。

7.被告胡敏勝雖證稱:伊於103 年12月12日跟陳柏皓講電話,後來伊等見面時,才知陳柏皓那天打給伊是要來跟伊收賣藥得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且被告陳柏皓於103年12月12日13時許,曾在FACEBOOK網站,以被告徐振豪之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告胡敏勝,並於同日13時至16時之間,與被告胡敏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欲相約見面等情,有被告胡敏勝所提出之FACEBOOK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3頁)、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他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在卷可憑。

然附表一所示之4 名交易對象均是被告胡敏勝原已認識之人,並非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所提供之買家,因而被告陳柏皓、徐振豪就被告胡敏勝販賣愷他命與前述4 人之行為,尚無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被告胡敏勝、陳柏皓之上開通訊內容,亦無從確認其等該次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故縱使被告陳柏皓曾與被告胡敏勝相約見面,甚至有金錢或毒品往來,亦難逕認被告陳柏皓確與被告胡敏勝合作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敏勝之證述,與證人林宗翰、林文宏之證述,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物證,均不相符,已有瑕疵,且證人邱昱翔、黃嘉豪、李冠緯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胡敏勝與被告陳柏皓、徐振豪間之合作模式為何,而證人羅佩彣之證述亦有上述之瑕疵,均不足以採為被告胡敏勝證詞之補強證據。

被告胡敏勝指稱被告陳柏皓、徐振豪係其毒品來源,並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等3 人為共同正犯,若被告陳柏皓、徐振豪經判決有罪,被告胡敏勝即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故為防被告胡敏勝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當需有其他具相當之關聯性證據做為補強,惟被告胡敏勝之證述除有上述不可信之瑕疵外,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自難依其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陳柏皓、徐振豪確有與被告胡敏勝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買愷他命犯行。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並於審理中調查相關證人、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以相互參核,仍無從形成被告陳柏皓、徐振豪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柏皓、徐振豪犯罪,自應為其等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6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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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對  象│(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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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宗翰│胡敏勝於103年12月11日22時2分│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翰所持用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敏│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南京路│○○○○○○○○○○號SIM│
│  │      │25號之臺東縣立文化中心附近,│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將愷他命1包(重量0.8公克)交│)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林宗翰,並收取毒品價金1,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2 │林文宏│胡敏勝於103年12月11日19時8分│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宏所持用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敏│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號SIM│
│  │      │園之七里坡餐廳前,將愷他命1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包(重量0.8公克)交付林文宏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                    │                            │
├─┼───┼──────────────┼──────────────┤
│3 │林文宏│胡敏勝於103年12月12日2 時至2│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時19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89│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911045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宏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胡敏勝旋在臺東縣臺東市馬蘭│○○○○○○○○○○號SIM│
│  │      │橋附近,將愷他命1包(重量0.8│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公克)交付林文宏,並收取毒品│)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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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宏│胡敏勝於103年12月14日15時33 │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45號行動電話,與林文宏所持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敏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海濱│○○○○○○○○○○號SIM│
│  │      │公園之七里坡餐廳前,將愷他命│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1包(重量0.8公克)交付林文宏,│)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並收取毒品價金500元,而完成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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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昱翔│胡敏勝於103年12月26日11時19 │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分至4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昱翔│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後,胡敏勝即前往位在臺東縣臺│九五五四六三六七五號SIM卡│
│  │      │東市○○路0段000號之邱昱翔住│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處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0.8 公│壹具沒收。                  │
│  │      │克)交付邱昱翔,並收取毒品價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6 │邱昱翔│胡敏勝於104年1月7日11時3分至│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44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5546│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3675號行動電話,與邱昱翔所持│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
│  │      │胡敏勝即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九五五四六三六七五號SIM卡│
│  │      │○○路0段000號之邱昱翔住處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將愷他命1包(重量0.8公克)│壹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
│  │      │交付邱昱翔,並收取毒品價金  │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
│  │      │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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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佩彣│胡敏勝於103 年12月15日14時15│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45號行動電話,與羅佩彣所持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敏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號SIM│
│  │      │路4段392號之豐源國小附近,將│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愷他命1包(重量0.8公克)交付│)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羅佩彣,並收取毒品價金6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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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佩彣│胡敏勝於103年12月16日21時3分│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號行動電話,與羅佩彣所持用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敏│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號SIM│
│  │      │1 段572號之好樂迪KTV前,將愷│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他命1包(重量0.8公克)交付羅│)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佩彣,並收取毒品價金6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而完成交易。                │                            │
├─┼───┼──────────────┼──────────────┤
│9 │羅佩彣│胡敏勝於103 年12月17日19時48│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45號行動電話,與羅佩彣所持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敏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某│○○○○○○○○○○號SIM│
│  │      │釣蝦場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0│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8公克)交付羅佩彣,並收取毒│)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品價金600元,而完成交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羅佩彣│胡敏勝於103 年12月18日18時31│胡敏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45號行動電話,與羅佩彣所持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繫,雙方約妥交易愷他命後,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敏勝旋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號SIM│
│  │      │路與山西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  │      │將愷他命1包(重量0.8公克)交│)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付羅佩彣,並收取毒品價金6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未扣案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                      │
│    │SIM卡)1具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已扣案                │
│    │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                      │
│    │內裝之SIM卡)1具       │                      │
├──┼─────────────┼───────────┤
│3   │愷他命14包(毛重合計12.93 │已扣案,外觀均為白色結│
│    │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晶體,經警以愷他命試劑│
│    │上)                      │檢驗,呈陽性反應(見警│
│    │                          │卷第49至58頁之照片),│
│    │                          │並經被告胡敏勝自承均為│
│    │                          │愷他命(警卷第2頁)   │
├──┼─────────────┼───────────┤
│4   │現金新臺幣25,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                      │
│    │SIM卡)1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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