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德仁明知臺東縣海端鄉馬依夫依凡10地號土地,係屬臺東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前開期間,為承接玉山及哇哈哈兩間
-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
- (二)承上,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以石頭、石板堆疊成廚房平檯
- (三)被告雖辯稱:伊帳篷都是拆卸式的,伊都是遊客離開後拆
- (四)被告雖又辯稱:現場植被沒有生長,是因為該地植被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對於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護,僅為貪圖
- (四)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德仁明知臺東縣海端鄉馬依夫依凡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沒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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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座落臺東縣海端鄉馬依夫依凡10地號土地上之簡易廚房壹座及扣案之帳篷拾肆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德仁明知臺東縣海端鄉馬依夫依凡10地號土地,係屬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非法占用,然其為承接玉山及哇哈哈旅行社之嘉明湖畔登山露營行程,仍自民國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警察查獲時止,未先徵得林務局之同意,即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在嘉明湖畔之上開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兩塊區域(下稱系爭土地)內,以堆疊石頭後覆蓋架設藍白相間帆布方式,搭蓋「簡易廚房」1 座,並陸續堆置廚具、水桶及盆子等物,供其烹煮早、晚餐予參與其露營行程之遊客食用,復每週依照前揭旅行社通知其參與露營之人數,接續搭設「6 人露營帳篷」約8 至12頂,供遊客住宿使用,藉以經營露營生意,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占有系爭土地(占用土地面積約550 平方公尺),並致該處植被因長期受重壓遮蔽而失去生長活力,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經司法警察及林務局臺東林管處人員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查勘,當場查獲被告以前開方式非法占用土地,並扣得帳篷14頂、鋤頭1 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前開期間,為承接玉山及哇哈哈兩間旅行社於嘉明湖畔之登山露營行程,未先徵得林務局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區域內,以帆布搭設「簡易廚房」烹煮早、晚餐供遊客食用,復於每週接獲旅行社通知後,依照當週參與露營行程人數在土地上架設「6 人露營帳篷」約8 至12頂,供遊客住宿,而藉以經營露營生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前揭旅行社雖每週均有登山行程,但只要天氣不佳就不會上山露營,且伊每次僅有搭設帳篷3 天2 夜,等遊客離開後伊就會拆除帳篷,所以伊不算有占用土地,另現場植被沒有生長,是因為該地植被為「牛筋草」每到夏天都會乾枯,且現場是窪地,常常積水所以不會長草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51 頁背面)。
經查:
(一)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森林用地;
被告於103 年間為承接玉山及哇哈哈等旅行社之登山露營行程,收取提供餐飲及住宿之報酬,乃於103年4 月5 日至103 年8 月29日間,未先徵得林務局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區域內,以堆疊石頭後覆蓋架設藍白相間帆布之方式,搭設「簡易廚房」1 座,並陸續堆置廚具、水桶及盆子,供其烹煮大量早、晚餐予遊客食用,且除天氣狀況不佳外,每週依照旅行社通知之遊客人數,搭設「6 人露營帳篷」約8 至12頂,每次至少3 天2 夜,供參與其行程之遊客住宿,藉以收取每日3000元之露營費用,致現場植被因長期有人露營受到重壓遮蔽而失去生長活力,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如下:⑴於第一次警詢供稱:警察所查獲系爭土地上放置之14頂帳棚都是伊買的,伊一次搬2 、3 頂上去,分幾次拿上去,那是6 人帳篷,長約2.6 公尺,寬2 公尺,總面積為72.8平方公尺,伊通常使用12頂,2 頂備用。
伊放帳篷的目的是為了幫山友煮東西和搭帳篷,每天工資為3000元。
伊從103 年清明節前一個禮拜開始就在嘉明湖畔紮營,共紮9個帳篷,藍白相間的帆布則作為廚房使用,伊跟玉山及哇哈哈旅行社配合作嘉明湖畔紮營的行程,至今接過哇哈哈3 團約27人,玉山4 個月8 團約100 人,玉山平均1 個月2 團,他們每週都有行程,但只要天氣不佳就不上來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⑵於第二次警詢供稱:伊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帳篷,伊常搭帳篷的地方,大約可以搭8 頂帳篷,另外加一個簡易廚房。
偵卷第37頁編號5 照片中的帳篷及簡易廚房都是伊搭設的,共有8 頂帳篷,伊只接玉山及哇哈哈登山社的山友。
偵卷第38頁編號7 照片紅色箭頭處是伊的簡易廚房位置,有部分石頭是伊堆疊的。
偵卷第39頁編號10照片也是伊簡易廚房的位置,周邊部分石頭是伊所堆疊的等語(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從103 年清明節前一個禮拜開始在嘉明湖畔紮營,每次都2 、30人,一次紮8 、9 個帳篷,雖然是6 人帳篷但他們只會睡4 人,還有1 頂自己睡,藍白相間的是廚房。
伊是接玉山跟哇哈哈的團,伊負責準備住跟煮的東西,一天工資3000元,晚餐都是米粉湯,早餐是燒熱水沖麥片,伊承認有在那邊露營,占用國有林地等語(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印象中於103 年民族掃墓節後一個月至103 年8 月29日間,有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帳篷,搭簡易廚房、擺放廚具、水桶及睡袋等物,扣案的帳篷跟鋤頭都是伊所有,現場的銀色桶子、鍋子和睡袋也都是伊的。
伊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藍色的帆布搭設成簡易廚房,現場地面沒有草皮是因為經常有人搭帳篷造成的。
伊的工作是幫山友搭帳篷、煮飯,每天收入約1500元,玉山或哇哈哈旅行團接了客人以後再發包給伊,伊就上山去搭設帳篷、煮飯,他們一團大約10幾個人,每次搭設三天兩夜就走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⑸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都是使用警卷第17頁占墾位置圖中100 平方公尺、450 平方公尺那兩塊綠色框框內之土地紮營,因為山友不喜歡被分散,且因為這兩塊地方比較平,山友比較愛這兩塊地方。
伊都是提前山友一天到現場去負責餐飲及紮營的工作,紮營的地點算是伊決定的,如果前開位置沒有被人占走,伊就一定會選擇這兩個比較平的地方。
伊有用帆布蓋在石頭上作成偵卷第37頁照片中伊要使用之廚房。
伊從103 年清明節前一個禮拜到103 年8 月29日被查獲期間,伊接團到現場紮營之次數,就如同伊在警察局講的,玉山跟哇哈哈登山團每週都有上去,但不是每週都有在湖邊紮營,因為有時天氣不佳,伊總共接了大概10幾次左右。
警察103 年8 月19至21日、29日這兩次查勘,在現場看到的廚具、帳篷、盆子、水桶等物都是伊所有的,也是伊帶上去堆置架設的。
伊每次紮營至少要用三天兩夜,紮營期間其他人沒有辦法使用這塊土地,但旁邊還是有地,其他人就要去其他地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背面)。
⒉並經證人即嘉明湖避難山屋管理員王聰偉於警詢證述:被告經常進入嘉明湖步道,因為被告從事嘉明湖畔搭設帳篷紮營,並提供山友住宿在嘉明湖。
警察於103 年8 月19日至21日配合林管處前往嘉明湖執行清山工作,於103 年8月20日發現被告逗留嘉明湖畔,且未辦理入山登記,經警察勸導被告下山,然伊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前往嘉明湖畔巡視時,發現被告仍然滯留在嘉明湖畔。
被告占用嘉明湖畔空地搭設帳篷出租給登山客營利,這件事情山友都知道。
伊確於103 年8 月27日、28日還有發現被告滯留在山區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筆錄(警卷第12-1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臺東縣海端鄉○○○○區○00○○○○○○○○段00地號)占墾地位置圖(警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頁)、向陽派出所警察高松文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違反入出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案件通知單(偵卷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8 月5 日東授關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明湖國家步道嘉明湖畔違規占用紮營案處理計畫(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臺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2 月1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7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6 月9 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山申請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從事登山健行活動計劃書、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存根(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0月8 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察張能為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6 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帳篷14個及鋤頭1 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承上,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以石頭、石板堆疊成廚房平檯,再覆蓋帆布搭蓋固定位置之「簡易廚房」1 座,並堆放廚具、水桶、盆子等物,供其長期烹煮大量早、晚餐予遊客食用,已屬長期固定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除天氣狀況不佳無法登山露營外,每週均會依照旅行社通知參與露營行程之人數,在系爭土地上搭設「6 人露營帳篷」約8 至12頂,每次至少3 天2 夜持續供遊客住宿,以此經營露營生意,4 個月內並已承接10幾團之遊客,顯見被告同時並以搭設大量露營帳篷之方式,長期、頻繁占用系爭土地;
復參以被告於每週接獲旅行社通知後,均會提前一天上山架設露營帳篷,避免系爭土地先被他人使用,且其搭設露營帳篷期間,其他遊客並無法使用遭其占用之區域,只能另覓他處紮營休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如前(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是被告前開所為,乃欲將系爭土地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承接露營團營利無訛;
再參以司法警察先後於103 年8 月19日至20日、8 月29日兩次前往嘉明湖畔之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均發現被告有在現場搭設簡易廚房、放置露營帳篷、堆置廚具,或於遊客離開後繼續佔據土地舖曬帳篷、堆置廚具、水桶及盆子等雜物,此有警察兩次前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7頁),益證被告確有長期、頻繁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其露營生意;
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向陽派出所警察開單通知其離開系爭土地後,其迄翌日上午7 時許仍持續滯留在系爭土地上拒絕離開乙情,業經證人王聰偉證述如前,並有向陽派出所警察高松文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嗣其於隔週之103 年8 月29日復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入山許可證之情況下,即逕自上山前往系爭土地搭設帳篷租予遊客使用,益證被告確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供作自己使用之主觀犯意,從而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確已構成非法占用國有林地。
(三)被告雖辯稱:伊帳篷都是拆卸式的,伊都是遊客離開後拆了帳篷就走,其他山友也是這樣,所以這不算是占用國有土地等語,惟查:⒈按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既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區域,搭蓋固定之「簡易廚房」1 座,堆置廚具等雜物,再依當週遊客人數於系爭土地上架設「6 人露營帳篷」,供自己經營露營生意使用,而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支配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非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客觀竊佔行為即已成立,不因被告嗣後是否繼續架設「6 人露營帳篷」而受影響。
又觀諸被告既以石頭及帆布搭蓋「簡易廚房」1 座,業經證明如前,且被告遭警察查獲後,嗣雖將帆布、廚具等物均撤離該處,然系爭土地上原本搭蓋簡易廚房之位置,仍可見以石頭、石板堆成之廚房平檯基礎固定設置在該處,此觀諸警察於103 年8 月30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內容甚明(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自已構成長期固定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⒉再者,被告係以經營露營生意為目的,長期、頻繁在系爭土地大面積搭設露營帳篷出租遊客,而排除其他山友、遊客之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上之草地植被因長期遭到重壓、遮蔽陽光而失去生長活力,迄今猶未能恢復原狀,顯然已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被告經警察通知其離開系爭土地仍持續滯留拒絕離開,嗣又未經申請入山許可證即上山占用土地搭設帳篷租與他人使用,顯係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此與一般山友、遊客單純前往國有林區登山、旅遊,並於林區內不特定之小面積地點短暫停留、過夜後隨即離去之善意使用情形顯然有別;
況且,被告於每次露營行程結束後雖有拆除帳篷,然觀諸被告於拆除帳篷後,仍會在系爭土地上舖曬帳篷、晾乾廚具及堆放水桶、盆子、食材等雜物,此有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7頁),再參以被告遭警察查獲後,仍繼續將帳篷及廚具堆置在系爭土地乙情,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山頂上的帳篷及廚房用具都已打包好,但還沒搬下來等語在卷(偵卷第5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弟弟余明達亦於警詢證稱:前陣子我們在山區的東西經常被別的隊伍的人無故占用及竊取,我們心裡非常痛苦等語(偵卷第29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拆除露營帳篷後仍然會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以堆放其未及搬走之帳篷及廚具;
從而,自難僅因被告於每次露營行程結束後會拆除帳篷,即認其無長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及行為。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現場植被沒有生長,是因為該地植被為「牛筋草」每到夏天都會乾枯,且現場是窪地,常常積水所以不會長草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於100 年、101 年間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07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區域上均有綠色草地植被覆蓋,顯然非因積水而長期欠缺植被;
且系爭土地上確因被告長期占用經營露營生意,導致現場草地植被失去生長活力,迄104 年10月間仍未恢復乙情,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復:「依本處現場勘查了解,該處植物為『玉山箭竹』,7 、8 月間為翠綠生長,且以強健盤根錯結的地下莖無性生殖拓展族群,有極佳保水功效;
被告長時間在植被上架設帳篷,植物長期壓迫於帳篷下,會因無法接受陽光而失去活力,檢視嘉明湖100 年至104 年照片,被告於103 年在該處架設帳篷後,植被迄今(104 年10月)仍未恢復,其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內容,此有該處104 年11月6 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生意,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5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為承接前開旅行社之露營行程,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廚具、鍋子及盆子等雜物,並除天氣狀況不佳無法露營外,每週前往搭設露營帳篷等行為,因其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尚屬緊接、使用之土地區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占用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對於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護,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臺東縣海端鄉嘉明湖畔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森林用地,仍擅自非法占用作為自己經營露營生意使用,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植被,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期日仍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
惟考量被告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暨被告罹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當過揹工及工地雜工,現無工作,生活均倚靠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家中僅有自己獨自居住,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和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有在國有林地上搭設簡易廚房、堆放廚具雜物及頻繁搭設露營帳棚等客觀事實則均能坦白承認,且被告雖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然其為原住民,之前本在嘉明湖從事揹工謀生,僅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未經林務局同意即占用國有林地作為經營露營生意使用,並非持工具在土地上開挖整地,而破壞系爭國有林地之自然環境(詳後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
又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之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李明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簡易廚房1 座,為被告搭蓋供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工作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案之帳篷14頂,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鋤頭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供被告或山友如廁掩土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德仁明知臺東縣海端鄉馬依夫依凡10地號土地,係屬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林務局同意,不得擅自非法占用,仍自民國103 年4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警察查獲時止,未徵得林務局之同意,即以鋤頭及釘子為工具,在上開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450 平方公尺及25平方公尺三塊區域開挖整地(即座標X :253572、Y :257651),及占用附圖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區域搭設帳篷及廁所,並陸續堆放廚具、水桶及盆子,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王聰偉於警詢之證述。
⑶並有上開林班地占墾地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2 月1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政府103 年12月3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林班地上開挖整地,扣案的鋤頭是伊提供給山友用來挖洞上廁所使用的;
且伊僅有使用附圖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那兩塊土地搭設露營帳篷,至於25平方公尺那塊土地伊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背面)。
經查:⒈開挖整地部分:上開林班地係屬臺東縣海端鄉關山事業區第16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森林用地,而上開林班地如附圖所示3 塊區域確有遭開挖整地之情形,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6 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嘉明湖避難山屋管理員王聰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並有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8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在上開林班地上開挖整地,伊103 年初去的時候,就有前輩已經弄好了,伊問過其他人,他們都不知道是誰弄的,扣案的鋤頭是給伊自己或山友挖洞上廁所,再用土掩埋使用的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6 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49 頁正反面),均未提及其有以鋤頭或釘子於上開林班地上開挖整地;
而觀諸證人即嘉明湖避難山屋管理員王聰偉於警詢證稱:伊知道上開林班地有遭人以工具濫墾,但伊沒當場看到是被告所為等語(偵卷第32頁),證人即被告弟弟余明達於警詢證稱:伊從102 年5 、6 月間開始帶山友爬山,現場就已經有一些地方光禿禿的,已經被別的山友整理過了,但伊不清楚是哪些山友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顯然均未看見被告有何開挖整地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即屬有疑。
且觀諸卷附嘉明湖畔上開林班地之照片,本案起訴意旨認為遭到被告開挖整地之3 塊區域,於101 年8 月間尚有綠色植被覆蓋,然至102 年8 月間即已無植被覆蓋而呈現泥土顏色,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 年11月6 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空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上開3 塊區域之土地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間即有經他人開挖整地之情形,故上開3 塊區域土地是否係遭被告開挖整地而破壞地型、地貌,即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簡易廚房及搭設帳篷供遊客使用,即認上開3 塊區域土地係遭被告以鋤頭、釘子等物開挖而成。
⒉另非法占用附圖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區域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僅有使用附圖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那兩塊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那塊土地伊沒有使用,因為山友不喜歡被分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而觀之附圖所示前開3 個區域之分布情形,其中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2 個區域彼此係連接成一整塊之平坦區域可供露營,反觀面積25平方公尺區域,確實與前開2 區域距離較遠且面積較小,無法同時搭設大量露營帳篷,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不足採信;
再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提供103年5 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 頁),系爭土地上有被放置露營帳篷之區域確實係集中在系爭土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及450 平方公尺之兩塊區域內,另面積25平方公尺之區域則佈滿雜草並無帳篷痕跡;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確有為此部分之占用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區域。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持前開工具於上開3 塊區域土地開挖整地,及非法占用附圖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區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占用犯行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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