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20,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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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手電筒參支、折射鏡參支、鋸子參支、挫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四、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經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廣智等共4 人(其餘同案被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等所攜帶使用之鋸子、挫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國家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所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目前在桃園受僱為他人裝修冷氣、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需扶養行動不便之父親與在家照顧父親之妹妹、學歷為國中畢業,遭竊取之牛樟菇與金線蓮業經警發還主管機關,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菇山價為50,673元、金線蓮山價為99元,共計50,772元,此有該管理處102年4 月23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鍾阿財等人盜採關山45林班牛樟菇等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45-47 頁)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2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扣案之手電筒3支、折射鏡3支、鋸子3支及挫刀2把,分別係共同被告鍾阿財、趙廣仁、趙廣智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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