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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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李志偉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被告所犯傷害致死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傷害他人致死,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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