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23,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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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奉壽才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3時許在路上巧遇,相約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處飲酒,同日14時30分至17時20分許間兩人因細故起衝突,甲○○客觀上應可預見其體格壯碩,倘以拳、腳朝人之頭部等重要部位密集毆打、踹踢,極易造成他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進而致他人死亡,然因一時衝動,主觀上並無預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斷斷續續或以徒手握拳、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接續朝奉壽才之頭、臉、腹及臀部毆打,致奉壽才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耳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期間甲○○之配偶丙○○多次阻止未果,最後報警到場處理後將奉壽才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惟奉壽才終因傷勢嚴重引起中樞神經衰竭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奉壽才之姊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1至24、3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9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先生與被害人喝至14時30分許,被告不明原因就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及用腳踢被害人腹部後,被告與被害人又繼續喝酒,喝到下午16時左右結束,於17時20分許被告不明原因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一手掐被害人脖子,及用腳踢頭部、背部、臀部,被告一直持續毆打被害人,每次約2至3分鐘,共約陸續打7至8次,後來被害人一直流血,被告嚇到後就停手等語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7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1、37、38至40頁,相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4年5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68至69、79至90頁)等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結果認為被害人死亡經過係:「死者肉眼下有多發頭面部及上肢瘀挫外傷,形狀大小不規則,無特定模式形狀,外傷形態符合徒手毆打。

解剖結果,死者因頭部外傷,造成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

惟兼衡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案發前並無重大怨隙,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一個傷害過程中,接續出手、出腳攻擊被害人多次,時間緊接,且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

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4時30分至17時20分間接續7、8次以手打或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期間曾休息抽煙,且因肢體疲累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更替毆打被害人,經丙○○在場多次勸阻未果,甚至威脅丙○○不得報警,直至見被害人流出大量鮮血,驚覺事態嚴重而停止毆打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先生共毆打奉壽才幾次?)約7至8次。

每次毆打約2至3分鐘,休息一下抽煙後又再打,手打累了就換用腳踢,手腳互相輪流打。

(你先生毆打奉壽才時,為何不馬上報警處理?)我先生威脅我(報警的話我會完蛋)不准報警…」(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16頁)、「…後來打到傍晚5、6點時,被害人突然流出一堆血…被告也嚇到後就停手了」(偵卷第17頁)等語明確;

另員警孫美鈴獲報到場詢問時,被告表示「(發生何時?)沒有什麼事就打架而已」、「(如何打?)用手打」、「(為何打?)因為對方一直講伊不喜歡聽的話,叫對方停止也不停止,所以伊就打對方」、「(打死人怎麼辦?)只是打架又沒怎樣」等語,丙○○上前表示有勸阻被告時,被告就對丙○○咆哮等情,業據證人孫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9頁);

以被告於歷時2 小時50分間陸續7、8次毆打被害人,期間尚有休息抽煙,因肢體疲累而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更替毆打,經丙○○勸阻仍執意為之,並喝令丙○○不得報警,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對於警員詢以案發原因、經過均能詳加回應,甚至咆哮上前說明之丙○○,是被告飲酒後之精神狀態,顯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生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餘地。

㈣至被告雖曾於員警孫美鈴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惟員警孫美鈴到場時見被害人已送上救護車,經詢問救護人員獲知在場之被告及丙○○為關係人,又前往詢問丙○○時,丙○○指向被告,員警見被告所在地上滿佈血跡且有血衣一件,被告沒有受傷、全身酒味,因此判斷被告為肇事人進而詢問被告案情乙節,業經證人孫美鈴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足認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已有合理跡證懷疑被告觸犯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0、102年間曾因傷害犯行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改過,僅因與被害人細故口角,即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二名分別為1、2歲之未成年子女(一名現由祖父母照顧,另一名經社會局安置於機構中),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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