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35,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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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己○○被訴損害屍體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丙○○與胡建興為友人,4人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路000號之1即戊○○住所後方空地一同飲酒,戊○○、己○○、丙○○等3人於飲酒之際為有所娛樂,明知胡建興身體孱弱,如遭他人出手傷害,將加速健康惡化,渠等於主觀上未預見,但客觀情形下,能預見欺侮、毆打體弱之胡建興,將會導致胡建興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戊○○以進行甩巴掌遊戲,藉此掌摑胡建興面部約20分鐘後,3人或持完整、或持剖半之佛手瓜朝胡建興頭部、下顎、後背等部位丟擲,戊○○再徒手毆打其胸口及肋骨2側、以腳踩踏臉部及踹踢臀、腿部,之後由3人輪流以捕獸夾夾胡建興腳、背、手、臀等身體部位,戊○○、己○○、丙○○等3人上開施暴行為遂加重胡建興重病之身體狀態而導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胡建興之姊乙○○○、配偶丁○○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己○○、丙○○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己○○、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及丙○○部分:業據被告戊○○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述內容均相符,復有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嫌疑人胡永福涉嫌殺人案現場示意圖、胡建興死亡案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片、檢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104年8月25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相片集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及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叫戊○○與被害人玩摑掌遊戲,然自己並未動手打被害人胡建興,只有用佛手瓜丟被害人,且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叫戊○○與被害人玩摑掌遊戲,本意係出於遊戲而非傷害,且被告己○○並未動手打被害人,其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惟查:㈠證人戊○○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4日晚間一開始伊先跟被害人喝酒,兩人都喝醉睡著了,後來丙○○跟己○○就過來找伊等,丙○○跟己○○把伊叫醒,也叫伊去打被害人巴掌,目的係要問伊跟被害人要不要喝酒,伊打了被害人後他就醒了,被害人也打伊巴掌,被害人又躺下去睡著了,伊等就開始鬧被害人,伊用佛手瓜去丟被害人,被害人有說:「很痛,不要鬧了啦!」,然後伊去買酒回來又叫被害人起床,就換丙○○跟己○○用佛手瓜去丟被害人,然後伊用拳頭打被害人左邊胸口,被害人很生氣,伊就說是丙○○跟己○○叫他打的,丙○○跟己○○又叫被害人打回來,被害人也打伊胸口,被害人又躺下去了,丙○○跟己○○叫伊拿補獸夾去夾被害人,被害人又說:「不要鬧了!」,丙○○也有放捕獸夾夾被害人,然後伊就踢被害人,一開始是好玩,後來越玩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至第193頁背面)。

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伊與戊○○、己○○、被害人一起在臺東縣延平鄉○○路000號之1即戊○○住所後面的空地一起喝酒,當天是己○○先找伊說要去找戊○○,就看到戊○○跟被害人躺在那邊睡覺,就叫戊○○起來說去買酒,買完回來就叫被害人起來喝,喝完之後被害人又躺下去睡,喝完就開始鬧被害人,伊跟己○○因為好玩就叫戊○○打被害人巴掌,被害人有喊:「不要打了,很痛。」

,伊跟己○○又叫被害人打回來,之後伊等3人有拿佛手瓜去丟被害人,被害人躺著用棉被一直擋還說:「很痛,不要丟了。」

,伊跟己○○又叫戊○○用手打被害人胸口,然後伊等3人又拿捕獸夾去夾被害人,被害人說:「不要鬧了,很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

查證人戊○○與證人丙○○就自己犯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己○○於罪;

證人戊○○、丙○○與被告己○○能於深夜一同飲酒作樂,顯見證人戊○○、丙○○與被告己○○有相當之交情應無疑義,則證人戊○○、丙○○當無誣陷被告己○○之理;

又證人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詞雖就過程有所差異,然喝酒、丟佛手瓜、戊○○與被害人互打巴掌、用捕獸夾夾被害人等事均仍有大致相符之證述,並無明顯相左之處,且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亦大致互合相符,則證人戊○○、丙○○所述均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己○○前揭辯稱實難採信;

被告己○○與丙○○確實先推由被告戊○○進行甩巴掌遊戲,藉此掌摑被害人面部約20分鐘後,其等或持完整、或持剖半之佛手瓜朝被害人頭部、下顎、後背等部位丟擲,被告己○○再與另2位被告輪流以捕獸夾夾被害人之腳、背、手、臀等身體部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己○○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23日晚間伊與丙○○、戊○○及被害人4人喝酒,伊叫戊○○和被害人互相猜拳,輸的打巴掌,持續約30分鐘;

然後戊○○發現地上有3顆佛手瓜,戊○○自己先把1顆剝開後,第1次將半顆往被害人下顎丟擲,第2次將1顆往被害人背部丟擲,共丟擲1顆半;

從頭到尾都是戊○○動手的,伊跟丙○○只是在旁邊火上加油云云。

104年5月24日偵查中自承:伊和丙○○坐在旁邊看戊○○用佛手瓜丟被害人;

戊○○跟被害人互打巴掌,伊就在旁邊一直看;

戊○○跟丙○○有用老鼠夾夾被害人的腳4、5次,伊只有幫忙照燈,沒有幫忙夾云云。

104年5月2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稱:喝酒後有點酒醉,戊○○就跟被害人在打臉;

戊○○拿佛手瓜剝一半丟被害人的下巴靠近脖子部位,之後再拿一整粒丟被害人的背部,丟完背部後;

戊○○與丙○○又在玩夾老鼠的夾子,他們叫伊幫他們照燈,因為他們看不到,他們就把夾子打開放在被害人的腳前面,丙○○就叫被害人起來看他會不會被夾到,伊也有叫被害人起來,被害人大拇拇指被夾到,他們還放到被害人的頭後面及二隻手云云。

104年7月17日本院延押庭時表示:伊叫戊○○拿佛手瓜丟被害人;

伊叫戊○○打被害人巴掌,伊自己沒有打,被害人跟戊○○互相打巴掌時,伊有在旁邊喧鬧,跟被害人說:「不要怕,你打回去,我們在這邊。」

,大約打了幾十下;

戊○○有打被害人的胸部,那個不是伊叫戊○○打的;

戊○○跟丙○○拿補獸夾夾被害人的腳,伊用手機的燈照丙○○的補獸夾,丙○○把補獸夾打開,伊跟丙○○叫戊○○把補獸夾放在胡建興旁邊,又故意叫胡建興起來,胡建興有先翻身,之後才夾到腳,之後伊等3人把補獸夾放在被害人頭的附近,沒有夾到,伊等又把補獸夾放在被害人手那裡,夾到手云云。

104年9月2日本院訊問稱:伊跟戊○○、丙○○先開始喝酒,喝了半瓶後,伊跟丙○○就叫戊○○把胡建興叫起來喝酒,胡建興有起來喝,喝完後,胡建興當時還是坐著,戊○○當時在地上找到佛手瓜,戊○○把佛手瓜剝開,用一半來丟胡建興;

之後伊等4人一起喝,開始玩打巴掌的遊戲,伊忘記是誰提議要玩了,戊○○跟被害人互打,打了約十幾分鐘,應該有打十下,感覺蠻大力的,伊就跟被害人說打回去沒關係;

然後不知道是誰找到捕獸夾,丙○○打開捕獸夾,丙○○就叫戊○○放捕獸夾,放在被害人的腳、手、頭,被害人的腳跟手有被夾到,但頭沒有被夾到,是伊等3人一起叫胡建興起來,胡建興起來動的時候就被捕獸夾夾到了云云。

105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伊跟丙○○沒有叫戊○○丟被害人佛手瓜,是戊○○自己丟的,丙○○也有丟,伊自己沒有丟,伊只有將地上2顆佛手瓜丟給戊○○、丙○○說:「這裡還有」;

伊或丙○○沒有威脅戊○○去打被害人,伊只有在戊○○與被害人互打巴掌時火上加油,叫戊○○跟被害人都用力一點而已;

伊沒有用捕獸夾去夾被害人,伊只有幫戊○○、丙○○照燈而已云云。

查被告己○○就自己有無叫戊○○用佛手瓜丟被害人?戊○○跟被害人打巴掌究竟是不是被告己○○慫恿?還是戊○○自己想與被害人完打巴掌遊戲,被告己○○僅係火上加油?被告己○○有沒有叫被害人起床,讓被害人被捕獸夾夾到?亦或被告己○○僅幫戊○○、丙○○照燈?被告己○○就上揭案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仍有疑異。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先與丙○○推由被告戊○○進行甩巴掌遊戲,藉此掌摑被害人面部約20分鐘後,或持完整、或持剖半之佛手瓜朝被害人頭部、下顎、後背等部位丟擲,被告己○○再與另2位被告輪流以捕獸夾夾被害人之腳、背、手、臀等身體部位,已該當於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渠等前揭分工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則被告己○○與戊○○、丙○○確屬共同正犯無虞,辯護人所為上開為被告己○○之辯解,不足為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己○○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解剖研判經過、解剖結果、鑑定研判經過、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書並認「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血液含有高濃度酒精(304mg/dL)反應,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代謝性衰竭,疑再與友人酒後玩摑掌導致顱內出血之過程,若為自願性遊戲則可為『意外』,若有他人故意傷害行為則可為『他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患有嚴重肝硬化達肝衰竭及慢性胰腺炎,可導致凝血功能不全代謝性衰竭,疑再與友人酒後玩摑掌。

若為自願性遊戲則可為『意外』,若有他人故意傷害行為則可為『他為』」等語。

按「自願性行為」係指當事人故意使事件發生之行為,至少需當事人知悉危險存在,且瞭解危險性質並對危險進行評估後,仍自願承擔系爭危險方屬之;

查被告3人均雖陳稱案發時與被害人一同飲酒聊天,飲酒後嬉鬧方玩起摑掌遊戲,然被害人已飲酒過度達高度酩酊狀態,顯然無法瞭解摑掌遊戲對自身身體之危險,當無法對該摑掌遊戲所顯現之危險性進行評估,則被害人與被告戊○○進行摑掌遊戲並非自願性行為,是以,被告3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0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3人與被害人為朋友,能於深夜一同飲酒,顯見關係甚為親密,被告戊○○知悉被害人身體不佳、走路很慢,被告丙○○知悉被害人走路很慢、覺得被害人年老,被告己○○與被害人熟識、聽被害人之姐姐說過被害人興曾住馬偕醫院,而案發當日被告丙○○、己○○先推由被告戊○○以進行甩巴掌遊戲,藉此掌摑胡建興面部約20分鐘後,被告3人或持完整、或持剖半之佛手瓜朝被害人頭部、下顎、後背等部位丟擲,被告戊○○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胸口及肋骨2側、以腳踩踏臉部及踹踢臀、腿部,再由被告3人輪流以捕獸夾夾其腳、背、手、臀等身體部位,被告3人上開欺侮、毆打、施暴行為遂加重被害人重病之身體狀態而導致死亡,已如前述。

惟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當日事情發展過程以觀,被告3人應係欺侮、毆打、施暴於被害人,然出手過重而造成被害人上開之嚴重傷勢,渠等並無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或犯意,主觀上均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不致有殺人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3人之本意。

然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此為被告3人所知悉,渠等猶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欺侮、毆打、施暴之行為,雖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惟渠等明知被害人健康情況甚差,是被害人在徒手遭受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欺侮、毆打、施暴之情況下,有致死之可能,顯為被告3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依渠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亦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即均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㈢核被告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被告戊○○、己○○、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簡字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戊○○、己○○、丙○○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渠等間並無仇隙,僅因酒後不知慎行,以前揭方式欺侮、毆打被害人,被告3人實不尊重他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被害人相依為命的姊姊乙○○○表示:「被告3人至今均未曾道歉。

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一年了,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接受,人都死了,再多的錢也無法補償我的心靈,希望法官加重他們的刑度。

我寧願看我弟弟喝酒死掉,也不願意看他被打死,畢竟這是一條人命。」

等語,暨斟酌被告戊○○自承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動手呼被害人巴掌,惡性較重;

被告丙○○自承職業為養雞,經濟狀況還好,學歷為國中畢業;

被告己○○自承職業務農,經濟狀況不好,學歷為國小畢業,僅承認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戊○○、己○○被訴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害屍體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則於酒醒後,查見胡建興業已死亡,竟萌毀壞屍體之犯意,於該日上午某時許,以打火機點燃雜誌內頁置於死者生殖器部位燃燒約20分鐘,致該屍體毀壞;

因認戊○○、己○○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上開損壞屍體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己○○堅詞否認有何損壞屍體犯行,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於104年5月25日早上6、7時許以打火機點火燒被害人屍體之下體,然其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已死亡,只是想要喚醒其以為仍在熟睡中之被害人,其主觀上欠缺毀棄屍體之故意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並未動手燒被害人之下體,亦未曾叫戊○○去燒被害人下體,退萬步言,縱有此事,其目的係使被害人驚醒,其不知被害人已死亡,無損壞屍體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按損壞屍體罪之成立,需對屍體為損壞之行為,即客觀上被害人已成為屍體,且對屍體為損壞之行為,主觀對於被害人已成為屍體有所認識,且對屍體為損壞行為亦有所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方成立此罪。

㈡查,被告己○○、戊○○104年5月24日當晚係本著傷害之犯意欺侮、毆打、施暴於被害人,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然該加重死亡之結果並非渠等所欲實現之事;

雖客觀上被害人已成為屍體,被告戊○○或自願、或聽從被告己○○之指示而對被害人屍體點火燒下體為毀損行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可為證,然被告己○○與被害人為友人,被告戊○○係被害人之姪兒,被告己○○、戊○○與被害人當無仇怨,被告2人主觀上當無對被害人怨恨至需損壞屍體之故意,且基於傳統上「死者為大」之觀念,除非有深仇大恨,或是精神狀況之問題等情形外,當不至於故意損壞屍體。

㈢又被告戊○○、己○○迭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曾陳稱:當晚喝酒後,戊○○即拿紙點火去燒被害人下體,被告人馬上起來把火撥掉等語;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晚用完捕獸夾後,戊○○拿報紙跟打火機去燒被害人的下體,被害人很痛馬上就跳起來把火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相符一致。

故而,104年5月24日當晚喝酒後,戊○○即以點火燒下體之方式欺侮被害人,是以,隔日被告戊○○或自願、或聽從被告己○○之指示而對被害人點火燒下體,應係延續前晚的欺侮行為。

㈣綜上,被告戊○○、己○○2人對於被害人已成為屍體一事,確實無認識,被告戊○○或自願、或聽從被告己○○之指示而對被害人點火燒下體之行為,當非有損壞屍體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戊○○、己○○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戊○○、己○○有為損壞屍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戊○○、己○○被訴損壞屍體犯行,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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