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訴,41,2016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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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義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忠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有其供述、證人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105 年2 月19日裁定自同年3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傷害之事實,否認被訴殺人未遂罪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本件著自105 年5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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