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五、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部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部分)犯行: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丁○○、乙○○、戊○○,共所得新臺幣(下同)8300元。
㈡甲○○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個別犯意,均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連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編號6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林顯龍。
㈢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甲○○住處,持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數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而各為「0.1 至0.2 公克」、「0.1 至0.2 公克」、「0.1 公克」、「0.1 公克」、「0.1 公克」、「0.1 至0.2 公克」、「0.1 至0.2 公克」、「0.1 至0.2公克」、「0.1 至0.2 公克」、「0.1 公克」、「0.1 公克」、「0.1 公克」、「0.1 公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第134頁至第139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8 頁至第187 頁),再據證人己○○、丁○○、林顯龍、乙○○、戊○○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
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
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
警卷第56頁至第63頁、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警卷第48頁至第54頁、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此外,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與證人己○○、丁○○、林顯龍、乙○○、戊○○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1 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43頁、第4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
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為104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等語(偵查卷第122 頁),是可認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為臺東縣達仁鄉○○村0 鄰○○000 號其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亦可認定,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000 號被告住處,亦應更正。
按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朋友『阿富』購買,代價約2000元1 公克」(警卷第3 頁);
「我安非他命的來源姓蔡,他叫『阿富』,我大概1 個禮拜會去高雄找他買毒品,買1 錢左右,約3.5 或3.7 公克,有時候算我5500元,有時候算我5000多元,他有時候會算我便宜,他也會請我吃,見面會請我吃0.2 、0.3公克左右,我們每次見面都是我跟他買毒品,他也會回饋我請我吃」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比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己○○、丁○○、乙○○、戊○○之情節,足徵被告得以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與施用毒品等利益。
是以被告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綜上,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4 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足參。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部分)、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部分)。
起訴書贅載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地點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9月17日確定;
②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28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3 年6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再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已供陳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蔡姓友人等語(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89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各函覆略以「有無查獲被告上游乙節,本署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本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嫌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1日東檢和荒104 毒偵259 字第570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5 月1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6 頁、第144 頁),是未因而查獲,其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罪,尚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警卷第1 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具體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300 元至1000元不等)或所得不多,且整體觀察其自警詢時起已供陳毒品來源,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不無悔意,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另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 萬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定應執行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其立法(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2項。」
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綜上,依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結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者外,餘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是我母親名字辦的,我在用的,是易付卡,是我在儲值的,所有權人是我,機子也是我的,牌子是山寨機」(本院卷第32頁背面)。
「這支電話是我的。
我跟藥頭聯絡也是用這支電話。
但後來被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惟嗣遭搶奪,應隨被告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現金83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6 頁),是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亦應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水煙斗1 個、研磨缽1 個、夾鏈袋1 個、吸管1 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都是我自己所有吸食毒品用,無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是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則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或轉讓標的、數│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量、金額及所得 │ │
├─┼───┼────┼────┼─────────┼───────────────┤
│1 │己○○│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2日上│仁鄉森永│數量:約0.1 至0.2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2 時37│村9 鄰森│ 公克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永196 號│金額:500 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甲○○住│所得:500 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處附近停│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車場空地│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乙○○│104 年6 │臺東縣大│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28日下│武鄉尚武│數量:約0.1 至0.2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午8 時59│路31之2 │ 公克 │○○○○○○○○○○號行動電話│
│ │ │分通話後│號台塑加│金額:無償轉讓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未久 │油站 │所得: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丁○○│104 年6 │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3 日下│東市中華│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11時54│路1 段與│金額:300 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四維路交│所得:300 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岔路口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4 │丁○○│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1日上│仁鄉森永│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11時36│村9 鄰森│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永196 號│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甲○○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處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5 │丁○○│104 年6 │臺東縣大│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1日下│武鄉大鳥│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10時40│地區休息│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站 │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6 │林顯龍│104 年7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月18日上│仁鄉安朔│數量:約0.1 至0.2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搭配門號│
│ │ │午3 時11│地區全家│ 公克 │○○○○○○○○○○號行動電話│
│ │ │分通話後│便利商店│金額:無償轉讓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於│
│ │ │未久 │ │所得: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乙○○│104 年7 │臺東縣大│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3日下│武鄉尚武│數量:約0.1 至0.2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6 時7 │路31之2 │ 公克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號台塑加│金額:500 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油站 │所得:500 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8 │乙○○│104 年7 │臺東縣大│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7日凌│武鄉環港│數量:約0.1 至0.2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
│ │ │晨0 時許│路7-11便│ 公克 │號○○○○○○○○○○號行動電│
│ │ │ │利商店 │金額:500 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 │所得:500 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9 │乙○○│104 年7 │臺東縣大│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7日下│武鄉尚武│數量:約0.1 至0.2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1 時許│路31之2 │ 公克 │號○○○○○○○○○○號行動電│
│ │ │(起訴書│號台塑加│金額:500 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誤載為同│油站旁空│所得:500 元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日下午2 │地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許,應│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予更正)│ │ │ │
├─┼───┼────┼────┼─────────┼───────────────┤
│10│戊○○│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9 日下│仁鄉森永│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1 時35│村8 鄰森│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永183 號│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戊○○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處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1│戊○○│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0日下│仁鄉森永│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7 時33│村9 鄰森│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永196 號│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甲○○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處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2│戊○○│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月11日下│仁鄉森永│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午5 時48│村8 鄰森│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 │分通話後│永183 號│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 │未久 │戊○○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處(起訴│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書誤載為│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臺東縣達│ │ │
│ │ │ │仁鄉森永│ │ │
│ │ │ │村9 鄰森│ │ │
│ │ │ │永196 號│ │ │
│ │ │ │甲○○住│ │ │
│ │ │ │處,應予│ │ │
│ │ │ │更正) │ │ │
├─┼───┼────┼────┼─────────┼───────────────┤
│13│戊○○│104 年6 │臺東縣達│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0日下│仁鄉森永│數量:約0.1 公克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搭配門│
│ │ │午8 時53│村8 鄰森│金額:1000元 │號○○○○○○○○○○號行動電│
│ │ │分通話後│永183 號│所得:1000元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未久 │戊○○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處後方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