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選訴,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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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建
邱泰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5號)、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邱泰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金建係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選舉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邱泰運為高美珠之競選顧問。

張金建及邱泰運2人為求高美珠能夠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召開說明會、座談會名義,由張金建指示不知情之高美珠,向址設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下稱東海岸飯店),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果汁、酒類另計),預定5桌座位(下稱系爭餐會)。

張金建並與邱泰運約定,由邱泰運出資支付系爭餐會費用。

張金建遂事前與分任高美珠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東河鄉競選總幹事之陳彩生、高文俊,規劃、協調召開座談會暨餐會日期,並親自邀請上開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高忠財、林金安、高成財、黃仁義、陳麗年、林素容,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該東海岸飯店,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高美珠。

嗣陳彩生另邀其妻陳明美、友人林俊宏前往,高忠財另邀莊顯福前往,高文俊另邀高智略前往,陳明美另邀吳玉好、田秀英前往,另李嘉宗自高美珠之父親處,蘇秀鳳則自高美珠之母親處,莊新春則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電話,而得知系爭餐會消息,自行到場,而莊新路則受高美珠之叔叔高正治邀請,並再邀友人吳成男一同前往,前開到場之人除李嘉宗、田秀英、蘇秀鳳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張金建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不知該餐會之真正目的,係張金建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餐會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受邀者陸續前往並開始宴飲,高美珠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與張金建偕同至東海岸飯店,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張金建、陳彩生、黃仁義向大家致詞、拜票後,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張金建、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會中逐桌敬酒,由高美珠當面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林金安、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吳成男、高忠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起訴書誤載為陳歷年,應予更正)、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等17人(下稱黃仁義等17人)表示「其有意參選臺東縣縣議員」,要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黃仁義等17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黃仁義等17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林金安、高成財、林俊宏、莊新路、吳成男、高忠財、吳玉好、陳麗年、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等14人(李嘉宗、田秀英、蘇秀鳳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張金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陳彩生、高文俊及黃仁義等17人均經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餐會結束後,張金建指示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邱泰運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梅蘭結帳,餐會總計花費3萬4045元(含酒、飲料費用),李梅蘭實際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東海岸飯店(李梅蘭因此取得餐飲1萬3333元、加計住房費1萬9048元之不實發票),而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黃仁義等17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林金安、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本院審酌證人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陳明美(下稱李梅蘭等17人),於警詢、調詢,關於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證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

再審酌李梅蘭等17人於警詢、調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該等警詢(調詢)筆錄內容,係其等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密接,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李梅蘭等17人警詢、調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堪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較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本院審酌李梅蘭等19人(含證人林金安、莊新春)業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受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證人李梅蘭等19人於偵訊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宋美芳)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57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證人莊新春、林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與其等警詢之證述均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被告張金建辯稱:當天係競選座談會,與會人員均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因預估座談會結束後可能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遂預先訂席云云;

被告邱泰運則辯稱:當時開完會接近中午,伊順便用餐,餐畢要結帳時,張金建拿2萬元給伊,伊遂將該2萬元交予女友李梅蘭,指示李梅蘭結帳,不足部分由李梅蘭墊支,伊一開始不知道開完會還有餐會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金建於上揭時、地舉辦餐會,黃仁義等17人到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由被告邱泰運指示其女友李梅蘭出資結帳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警(調)詢、偵訊時證述如下:1.證人即東海岸飯店訂席部人員宋美芳於警詢時證稱:高美珠於103年10月21日(依東海岸飯店之訂席紀錄),以電話預訂5桌,後來又追加2桌,每桌價格3000元,宴席場地為東海岸飯店2樓宴會廳,當天實際餐費共3萬4045元(420元+2萬1000元+1萬2625元=3萬4045元),東海岸飯店實際收取3萬4000元,由李梅蘭以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49至151、153、154)。

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邱泰運是男女朋友,當天是張金建約邱泰運,邱泰運找伊一起去,系爭餐會是伊付錢的,伊總共付了3萬4000元,伊向邱泰運說「我總共付了3萬4000元」,邱泰運回答伊:「沒關係,就幫他(指張金建)付了」等語(偵卷一頁117、118、119)。

證人李梅蘭、宋美芳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可信。

再與會之黃仁義等17人,均具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資格,其等參加系爭餐會均未支付餐費、給紅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仁義等1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一頁107、108、112反面、132、133、136、139反面、143、149;

偵卷二頁3、4、15、17、21、31、32、43、45、60、63、67、71、74、82、84、91、93、101、104、112、115、132、134至135、152、154、167至168、170、174;

本院卷二頁144),亦堪認定。

此外,並有當日消費單據3張、宋美芳指認李梅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東海岸飯店2樓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警卷一頁155至157、183至183-3、183-5)、訂席紀錄(本院卷一頁114)各1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一頁160至170),足堪佐證。

2.再者,被告張金建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有跟高美珠講這個座談會,要高美珠向東海岸飯店訂位,伊有跟邱泰運說要辦座談會,可能要訂桌,該支出需要他贊助,邱泰運同意,當天伊又再跟邱泰運說:「餐費要麻煩他」,邱泰運說好,現場選民吃飯沒有付費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8至20)。

被告邱泰運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擔任高美珠競選顧問,系爭餐會前幾天,張金建跟伊說:我們這個餐會是要支持高美珠,你一定要來,當天張金建有再打電話給伊確認,伊幫張金建付餐會的錢,是要幫張金建請大家,系爭餐會費用是由伊女友李梅蘭支付,李梅蘭皮包內的錢,是伊與李梅蘭共用的等語(偵卷一頁40、41、43)。

是被告張金建、邱泰運於系爭餐會前,議定由張金建舉辦系爭餐會,並推由邱泰運出資支付系爭餐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雖均辯稱:系爭餐會中途,被告張金建將2萬元交予邱泰運,請邱泰運處理云云。

然查,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上開張金建交付2萬元情節,且被告邱泰運復供承:「[她(指李梅蘭)付了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但度假中心有開收據給我老婆」等語明確(偵卷一頁41)。

則被告2人前開辯詞是否係臨訟飾詞,即有可疑。

再東海岸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寶利商行,稅後總金額為3萬4000元等節,有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警卷一頁183-5),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寶利商行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上面有記載住房及餐費?因為伊自己有行號,為了報帳,伊不能全部都開餐飲的費用,所以請店家(指東海岸飯店)分別開立住房及餐飲。

伊要求住宿開立2萬元,餐飲開立1萬4000元,但是有稅的問題,所以就分別開立住房1萬9048元及餐飲1萬3333元,稅金1619元,共計3萬4000元」等語(偵卷一頁118)。

是倘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被告張金建交付2萬元予邱泰運供作支付系爭餐會部分費用,則其仍可將該筆費用列計為高美珠競選費用支出,焉有由未實際出資該2萬元之李梅蘭,以其所營寶利商行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報帳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明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實無足採。

㈡被告張金建雖辯稱:系爭餐會係以座談會為名義邀請,目的並非為約使與會之人投票予高美珠云云。

然查:1.證人黃仁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金建於系爭餐會前一天(22日),打電話給伊說「有沒有時間過來坐一下,給我們一些指導」,隔天他又打電話邀請伊,高美珠上台後,講政見講到11點多快12點,才開始上菜,吃飯時,高美珠有逐桌拜票說:「要記得我,投票時要支持一下」,張金建並說:「成功鎮是最大的票倉,因為只有長濱鄉與東河鄉的人出來選,所以高美珠希望成功鎮的人出來支持她」,高美珠有跟參加的人握手,請大家支持,伊第一次參加這種餐敘,伊也覺得奇怪,怎麼座談會到一半變餐敘,只是上菜後,大家就吃了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53至156);

此與其警詢亦證稱:張金建於103年10月22日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有無時間參加我們的座談會」,張金建沒有說是什麼座談會,沒想到是她(高美珠)的政見發表會,發表後約於12時許用餐,張金建與高美珠均在現場等語(警卷一頁96、97),參核相符。

2.證人莊顯福於偵訊時證稱:張金建是伊警界學長,伊目前已從警界退休,高忠財打電話給伊說:我們退休的(警界人員)都在那邊,聚一聚吃個飯,又說張金建也有來,伊到東海岸飯店時,大家已開始用餐,高美珠在台上發表政見,後來高美珠與張金建也有逐桌拜票,有人喊「當選啦(台語)」,高美珠有說「拜託,請支持一下」等語綦詳(偵卷二頁61、62);

此與其調詢亦證稱:當天高忠財邀請伊參加系爭餐會,伊到場後,才知道系爭餐會是由張金建、高美珠主辦,高美珠於餐敘中發表政見,尋求在座者支持,並說希望大家全力支持,高美珠、張金建夫婦逐桌敬酒時,伊聽到有人喊「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53、54),印證相符。

3.證人林金安於調詢時證述:當天早上10時許,伊駕車行經東海岸飯店附近,接獲被告張金建以電話邀請,伊前往東海岸飯店參加說明會,抵達後,被告張金建請求大家於縣議員選舉支持高美珠,高美珠也有到場,講完後開始用餐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9至70);

且與其於偵訊亦證稱:張金建邀請伊吃飯,應該是為讓伊投票給高美珠,張金建有出來講高美珠選舉的事,伊看不出來在場的人彼此間有何關係,參加人都是同一選區選民,張金建、陳彩生都有致詞,請在場的人支持高美珠,張金建請伊吃飯,並非單純宣傳等語明確(偵卷二頁82、84、85),前後參核相符。

4.證人高智略於調詢時證稱:高文俊邀請伊一起參加高美珠的支持餐會,伊上午11點多抵達時,張金建、高美珠夫妻均已在場,席間伊聽到成功鎮真耶穌教會的陳姓傳道人(指陳彩生),介紹高美珠夫婦,並請大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1、62);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高文俊於接近吃飯的時間,打電話給伊說高美珠出來競選,有高美珠的競選餐會,問伊要不要去,伊到場後,才知道是為了選舉、希望大家支持高美珠而舉辦的餐敘,席間高美珠都在會場,系爭餐會並非例行性聚餐,是為爭取大家選高美珠而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偵卷二頁71至72、74、75),印證相符。

5.證人高成財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被告張金建以電話邀請伊至東海岸飯店開會,高美珠有出席系爭餐會,請在場者在這次議員選舉支持她,敬酒時也有說「拜託、拜託」,陳彩生也有講希望伊支持高美珠,系爭餐會目的是希望伊等投票支持高美珠,系爭餐會不是例行性聚餐等語(偵卷一頁133、134、136、137);

此與其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張金建均在系爭餐會中,請參加人士支持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79、80),參核相符。

6.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陳彩生係教會教友,陳彩生某日跟伊說「有一個聚會,高美珠聚的,找人過去那邊」,邀伊有空時過去,伊抵達後看到很多人坐在椅子上,伊坐下來約半小時後上菜,高美珠有提到說要支持她,也有跟張金建一起逐桌敬酒,她先生(指被告張金建)當天一直在她旁邊助選,伊並未幫高美珠競選等語明確(偵卷二頁43至45);

且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餐會期間,有人在台上說「本次選舉要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等語明確(警卷一頁90、91),前後證述,參核相符。

7.證人田秀英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陳明美到伊家說「我們來聽高美珠座談會」,陳明美邀請伊,是要拜託伊支持高美珠,伊不知道系爭餐會主辦人是誰,但會場中,高美珠有拿麥克風致詞,要求大家支持她,張金建、高美珠均有說「拜託、拜託,請支持高美珠」,伊以往不曾去聽候選人發表政見,伊是因這次有免費的餐會才去聽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07至109)。

足見,證人田秀英確係因免費餐飲,而出席該次餐會已明。

8.證人李嘉宗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高美珠的父親打電話給伊,說今天有高美珠的選舉說明會,邀請伊參加,伊從11點半開始吃,吃到12點多就走了,伊只認識同桌的陳彩生,其他參加餐會的人,伊都不認識,高美珠、張金建都在現場,高美珠說「請大家支持她」,在餐會一開始前,高美珠有上台說話,請大家支持她,有說「拜託支持我」,伊認為高美珠他們想透過這次宴會,叫伊等參加的人投給高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1、92、94);

此與其於警詢亦證稱:餐宴期間,陳彩生有說要支持高美珠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02),印證相符。

9.證人莊新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早上接到高美珠的叔叔高正治電話,邀請伊參加高美珠的說明會,當天高美珠的競選幹部有說:「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支持高美珠」,高美珠要大家投她1票等語(警卷一頁31、35、36);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高美珠請大家吃飯(指系爭餐會),應該是要請大家全力支持,不是單純宣傳活動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34、135),印證屬實。

10.證人吳成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新路跟伊說「有說明會,請伊去聽」,伊遂跟莊新路一同前往東海岸飯店,莊新路告訴伊「等下要留下來吃飯」,伊吃完最後一道菜才離開;

伊在系爭餐會當天(即103年10月23日)才認識高美珠,高美珠在系爭餐會上說她要競選縣議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142反面、143反面至144反面),前後一致;

且與證人莊新路上開證述,亦印證相符。

11.證人高忠財於偵訊時證述:張金建於系爭餐會3天前,打電話邀伊參加系爭餐會,高美珠也有到場,她提及這次出來參選,希望大家能夠支持她,她的一些幹部有喊「美珠當選、加油」,該次聚餐並非例行性聚餐等語(偵卷一頁144);

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系爭餐會期間,高美珠、張金建有請現場參加的人支持高美珠,也有人喊「高美珠當選」,伊不知道系爭餐會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6),參核相符。

12.證人吳玉好於偵訊時證稱:有朋友(指陳明美)打電話給伊,說要去那邊,有人要出來選舉,伊遂一同前往,高美珠有到場致詞,說投給她有好處、當選後會為鄉里服務;

同桌的人,伊只認識陳彩生的老婆(指陳明美),伊是第一次參加這種餐會,伊吃完後,有想說給人家(指高美珠)請不好意思,就投高美珠好了,伊不知道系爭餐會由誰買單等語明確(偵卷二頁31至33)。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玉好之警詢光碟,其於警詢確證稱:有高美珠的人打電話問伊:「是不是來東海岸飯店一下」,對方沒有說吃飯,只叫伊去,伊抵達時,高美珠與被告張金建輪流在桌子前面講話(指逐桌拉票),高美珠、張金建夫妻講說:「幫幫忙,不要忘記高美珠」、「請不要忘記高美珠,到時候投票,要投給我(指高美珠)」,當時有呼口號「當選啦(台語)」,akimi(即陳明美)的先生(指陳彩生)也有講話,要伊等幫高美珠,伊參加系爭餐會後,心裡會覺得吃人家的東西,很像是欠人家的人情,會覺得沒有投(高美珠)會不好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46反面至47反面)。

至證人吳玉好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不是因為吃了這頓飯(指系爭餐會)才投高美珠,是因為伊比較贊同高美珠的政見云云。

然審酌證人吳玉好於警詢、偵訊證詞一致,且其於偵訊之證述,較未受被告2人在庭壓力之影響,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吳玉好於偵訊證述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虞,是認以其偵訊證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吳玉好於警詢雖稱:比較聽不懂(國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就其人別資料之詢問,證人吳玉好均能清楚回答其中文姓名、綽號、年籍,目前住居所,經濟狀況及是否為原住民等問題,並表示其不要委請律師,且其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能理解且回答切題,並無答非所問、矛盾歧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頁4至47反面)。

況且,其警詢證述內容,核與偵訊之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誤解、無法理解員警、檢察官問題之虞。

再其警詢筆錄經勘驗,核與證人吳玉好證述內容相符,是其警詢筆錄內容,亦堪以採信。

另證人吳玉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的競選志工云云,然其擔任志工之時間,既係在參加系爭餐會後(本院卷三頁17反面),是其前揭證述,亦證吳玉好參加系爭餐會時,尚未擔任高美珠的競選志工屬實,自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3.證人蘇秀鳳於警詢時證稱:高美珠她母親打電話向伊拜票,並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伊之前不認識高美珠,伊沒有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伊去前就知道是參加高美珠競選座談會,高美珠的先生(即被告張金建)引領伊到2樓餐敘,餐宴是張金建主辦的,高美珠有用麥克風說「請大家支持我」,大家就以拍手方式表示支持,餐敘時,陳彩生有跟伊說「請支持高美珠」,菜色是一般的宴會菜色,平時張金建、高美珠夫妻不會邀伊餐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20至123);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高美珠、張金建夫妻都沒什麼交情,抵達東海岸飯店後,張金建帶伊到2樓,有跟伊講說明會完後要請客吃飯,伊不知道誰付錢,高美珠在系爭餐會前或平日不會邀伊吃飯,這是第一次請合菜,伊吃完後(指參加系爭餐會),想說就投高美珠好了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6至18),參核相符。

觀諸證人蘇秀鳳於警詢證稱伊這次選舉始認識高美珠,伊沒有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系爭餐會是張金建主辦等情,足見被告張金建所稱之「座談會」,並非純係高美珠的競選幹部、志工之座談會、工作會報,而係為高美珠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之活動,再由被告張金建引領蘇秀鳳至東海岸飯店2樓餐敘,並告知座談會完後要請客吃飯,及高美珠於系爭餐會上向在場人士握手、拉票等節,益證被告張金建確實以免費聚餐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蘇秀鳳享用餐宴,席間由高美珠等人上台致詞、拉票,尋求賓客支持當選。

參以由被告張金建親自以電話邀請,並由張金建邀請上台致詞之黃仁義,猶誤認系爭餐會係由高美珠主辦(警卷一頁96),何以並未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而非被告張金建親自電話邀請之蘇秀鳳,卻能明確知悉系爭餐會主辦人是張金建,而非高美珠?故被告張金建前揭辯詞,不足採認。

證人蘇秀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偵訊時沒有通譯,伊對檢察官問話聽不太懂、伊抵達東海岸飯店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大部分是附近認識的鄰居,大家說在樓上,就一起上去云云。

然其係於警詢有配置通譯的情況下明確證稱:「(高美珠的母親有沒有打電話給妳,請妳去東海岸飯店吃飯?)我有去,是高美珠的母親請我去的,到東海岸飯店時,高美珠的先生引領我到2樓餐敘」、「(妳同桌的人有誰?)同桌我認識的只有陳明美1人」等語(警卷一頁121、122);

且於偵訊復結證稱:「(妳去到東海岸飯店,有無人出來接待妳們?)有,張金建有出來接我們,帶我們到2樓」、「(有無說說明會完後有餐敘?)張金建跟我講好說,說明會完後要請客吃飯」、「(除了陳明美、田秀英外,還有無妳認識的?)不認識,高美珠跟我們住的區域不一樣,高美珠的鄉親比較多」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6),參核其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情節一致。

足見證人蘇秀鳳之偵訊證述,尚無因未配置通譯,致其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情。

再本院認證人蘇秀鳳於警、偵訊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密接,印象較深刻,且較無受被告張金建等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蘇秀鳳之警、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14.證人陳麗年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打電話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說高美珠要參選議員,系爭餐會不是例行性聚餐,伊只去那一次,不知道系爭餐會主辦人是誰,也不知道舉辦目的,伊不曉得是誰付餐會的錢,在餐會開始時,高美珠有站起來對大家說「她要出來競選議員,希望我們大家支持她」,張金建找伊參加系爭餐會,且不收餐費,可能是要伊投票給高美珠等語(偵卷二頁101至106);

與其於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張金建夫妻只有去家裡拜票,平時並未召集伊等飲酒、參加餐會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27),印證相符。

15.證人林素容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邀請伊參加系爭餐會,伊到達時,已經開始要用餐,高美珠、張金建都在場,會場有人在講「拜託、拜託、支持高美珠」,伊只認識同桌的蘇秀鳳,伊想去看看東海岸飯店,且剛好要去成功市區,所以才去那裡等語(偵卷二頁3至5);

此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約40人,伊只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夫妻及蘇秀鳳,其他人伊不認識,餐宴期間,伊有聽到前面的人喊「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33至135),參核相符,並與證人蘇秀鳳前開警、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

16.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伊於系爭餐會當天早上接到不明人士電話,邀請伊到那邊(指東海岸飯店)去聽人家講話,伊到場後,高美珠有跟大家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133至135反面);

此與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9時許,伊接到不明人士電話,向伊稱「老鄉、老鄉,有沒有空?有人要參選,要發表理念」,伊到現場看見高美珠致詞,高美珠有穿繡有她名字的背心,現場沒有其他候選人,伊聽來電者的聲音,應該是(高美珠)競選總部的人,伊進入餐廳後,看到候選人高美珠在舞台上用麥克風致詞,她說「我要競選,為原住民服務,你們有什麼困難,我就幫你們用」,她致詞完,被告張金建說「先不要走,我們吃飯」,伊遂留下用餐,高美珠有跟到場來賓逐一講話,也有握手,伊因為這次餐敘,對高美珠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有請伊吃飯這件事,才知道高美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68至170)。

參核證人莊新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可信。

由此可知,該次聚會,確係被告張金建為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拉票,要求賓客支持,而在東海岸飯店舉辦之餐會亦明。

否則證人莊新春,既未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與被告張金建、候選人高美珠互不相識,毫無交情,何以受邀前往東海岸飯店?至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調詢、偵訊時,聽不清楚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的問題云云。

然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如何受邀參加系爭餐會、伊在餐會上所見聞、伊於系爭餐會上,始認識候選人高美珠等節,核與其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見其於偵訊時,並無誤解、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7.證人陳明美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即高美珠競選總幹事陳彩生,他帶伊去系爭餐會,陳彩生沒有告訴伊去那裡的目的,伊早上10時許前往,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伊不知道為何參加系爭餐會不用付錢,陳彩生也沒付,也不知道系爭餐會主辦人是誰,亦不知道舉辦目的為何,本屆候選人只有高美珠到場,高美珠有問好,伊不知道其他人士為何參加系爭餐會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12至115);

核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餐會開始前,張金建、高美珠夫妻有到場,向伊等問候等語(警卷一頁139),印證相符。

參以證人陳明美為高美珠競選總幹事陳彩生之配偶,其到場猶不知自己前往東海岸飯店之目的,僅知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有到場問好等情,益徵被告2人在東海岸飯店邀集有選舉權人陳明美等人到場、用餐之目的,係為藉此使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餐飲即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投票予高美珠之行使。

否則陳彩生為何帶同並未參與競選活動之妻陳明美參加,免費享用系爭餐飲?至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陳彩生帶伊去東海岸飯店時,有跟伊說要去聽人家的宣傳云云。

然證人陳明美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彩生如何和妳說?)他沒有特別和我說去那裡要做什麼」、「(是否知道舉辦該次餐會的目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12、113),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

本院審酌該證人偵訊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被告2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陳明美偵訊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18.參以證人即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幹事陳彩生於偵訊亦證稱:當天張金建有與高美珠逐桌敬酒,說「請大家幫幫忙」,高美珠在座談會上有說「這一次她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伊也有上台說「這一次高美珠出來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等語明確(偵卷一頁76);

其於警詢、調詢時亦證稱:伊在餐宴期間,有向大家講「請大家支持高美珠當選這次(縣)議員」,在宴席快結束時,高美珠和張金建從餐廳最裡面那桌開始,逐桌私下拜票說「請大家幫幫忙,幫忙拉票」等語綦詳(警卷一頁23、26);

而證人即高美珠東河鄉競選總幹事高文俊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期間,高美珠從頭到尾都在場,她在台上有說她參選理由,在台下也一桌桌拜託,系爭餐會之目的,應該是為了要讓大家投票給高美珠,希望大家支持她等語明確(偵卷一頁96至99);

且與其於警詢亦證稱:餐宴期間,張金建夫妻逐桌敬酒時,有向參加人士拜票、請求支持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85),印證相符。

是高美珠到場致詞,尋求在場者之支持,且被告張金建亦陪同高美珠逐桌敬酒、拉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高美珠、陳彩生等人於席間發表之談話內容,及被告張金建陪同高美珠逐桌敬酒、拉票等節,目的無非希望在場者投票支持高美珠,足見系爭餐會舉辦之目的,並非被告張金建所稱輔選幹部、志工間之交流,實際上是藉系爭餐會,幫其妻候選人高美珠拉抬競選聲勢、凝聚人氣所舉辦,爭取、提升黃仁義等17人及其他到場人對高美珠之好感,約使投票予高美珠無訛。

再觀諸陳彩生主動邀約不具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身分之選民林俊宏,參加在東海岸飯店舉辦的系爭餐會等情,足見該次召集之目的,並非如被告張金建所辯,係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之工作會報,否則陳彩生何以邀請未成為高美珠輔選人員之林俊宏前往?故被告張金建上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19.從而,除證人李嘉宗、田秀英、蘇秀鳳事前已知悉中午有免費餐會外,受邀請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均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真正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競選期間,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知悉該次餐會,並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例行聚會,候選人高美珠於餐會前即到場致詞,且於餐宴期間,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業經證人黃仁義等17人,以及證人陳彩生、高文俊於警(調)、偵訊均證述明確,印證相符,足徵該次選舉餐會,係專為候選人高美珠參與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10選區議員選舉所辦之免費餐會無訛。

㈢被告2人雖再辯稱:系爭餐會參與者,均為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云云。

然查:1.證人林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高美珠本次選舉之任何競選活動,未擔任高美珠輔選幹部、志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13);

且其於調詢時除同前揭證述外,尚證述:高美珠夫妻平日不曾召集伊飲酒、參加餐會,系爭餐會結束後,張金建除曾打電話邀伊參加高美珠競選總部成立外,伊與張金建即未聯絡,伊亦未參加該成立大會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9、71)。

而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等語(本院卷二頁133);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金建,因為他不是成功鎮的人,伊之前並不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夫妻,伊因為這次餐敘,對高美珠比較有印象,伊是因為有請伊等吃飯(指系爭餐會)這件事,才知道高美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69至170);

且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幫高美珠競選,伊與高美珠、張金建平日並無交情,不會一起吃飯;

陳彩生就是叫伊過去,去也不知什麼事情,到達時,看到很多人坐在椅子上,伊就跟著坐,陳彩生沒有請伊去輔選等語明確(偵卷二頁44至46)。

參核林金安、莊新春、林俊宏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堪認可信。

觀諸被告張金建除邀請高美珠競選團隊幹部、志工外,尚邀請該第10選區選民林金安、莊新春、林俊宏參加其所稱之「座談會」,是被告張金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再從證人莊新春、林俊宏亦受邀參與系爭餐會可知,該次聚會,確係被告張金建為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拉票,要求賓客支持,參加在東海岸飯店舉辦之活動亦明。

否則,證人莊新春、林俊宏既未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與被告張金建、候選人高美珠互不相識,毫無交情,何以亦受邀前往東海岸飯店?又證人莊新春雖不知該打電話之人為何人,然若非被告張金建舉辦該活動之目的,即係邀請有投票權人參加,則何以證人莊新春於調詢時證稱:伊不清楚餐宴由誰主辦,宴會現場的人伊都不認識,伊赴宴前不知道高美珠要參選縣議員等情(偵卷二頁173反面),證人莊新春如何能得知系爭餐會之舉辦資訊?而就選民林俊宏所述,參加人無須支付餐費,亦無須包紅包,且席間尚有被告張金建偕同候選人高美珠逐桌敬酒,請求在座人士支持高美珠等情,足見該聚會召集之目的並非如被告張金建所述,係高美珠競選幹部、助選員之工作會報,否則何以擔任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陳彩生,竟主動邀請並未幫忙高美珠競選之人林俊宏前往?故被告2人上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至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是高美珠競選志工,陳彩生電話邀伊說「今天上午東海岸這裡(指東海岸飯店),高美珠有一個說明會、座談會」云云。

然此部分與證人林俊宏上開偵訊之證述,有所矛盾。

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宏偵訊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未受被告2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幫忙高美珠競選、陳彩生邀請時有無明確告知邀請目的等證述,尚不足採。

2.證人李嘉宗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高美珠的父親打電話給伊,說今天有高美珠的選舉說明會,邀請伊參加,伊遂駕車前往,因為既然是選舉說明會,就知道吃飯不用錢,之後也不會向伊收錢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1)。

觀諸證人李嘉宗上開證述,益證系爭餐會,確係被告2人為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拉票而舉辦之活動,藉由宴請到場人士免費接受餐飲招待,以達賄選之目的。

何況,若系爭餐會確係針對高美珠的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舉辦,則證人李嘉宗既非受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高美珠或其他競選幹部邀請,焉能事前獲悉該免費餐會消息,並逕行進入系爭餐會會場?尤有甚者,證人李嘉宗用餐期間,在座者竟無人對其身分提出質疑?至證人李嘉宗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的輔選幹部,負責在宜灣部落幫高美珠宣傳,高美珠的父親請伊幫忙高美珠輔選云云。

然證人李嘉宗於偵訊時證稱:「(餐會主辦人是誰?你如何知道的?)我不曉得。

這是高美珠的說明會,我知道高美珠有在現場」、「(這個主辦人是否有參選?是那個選區、職位的候選人?)高美珠應該就是主辦人,她是第10選區,他要參加(縣)議員選舉」、「(你同桌的有哪些人?)各個部落不一樣,我不太認識,我只有認識1位,他叫陳彩生,因他是高美珠的重要幹部」、「(餐會中的人是否都是針對同一選區的選民?)應該都是第10選區的選民,叫的都是高美珠所認識的人。

高美珠一定是叫自己選區的選民來參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2)。

然若證人李嘉宗亦為高美珠的輔選幹部、助選員,何以高美珠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彩生並未邀請其參加系爭餐會?又李嘉宗於偵訊時一再證稱:高美珠是系爭餐會主辦人,復證稱:高美珠叫她選區選民參加等情觀之,若李嘉宗確係高美珠輔選幹部之一,則為何其竟對系爭餐會舉辦目的、對象均不知情?從而,證人李嘉宗於本院審理上開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莊新路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先由競選幹部向到場人士說明這次縣議員選舉需要多少票才能當選,並說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支持高美珠,高美珠要大家投她1票等語(警卷一頁31、32、35)。

從而,當天系爭餐會致詞內容,係以幫高美珠拜票、拉票為主,並非競選幹部間之輔選工作分配事宜,堪認屬實。

至證人莊新路於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有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云云。

然查,其擔任高美珠幹部之時間,在系爭餐會時間之後,迨至103年11月12日成立大會時才宣布(偵卷二頁133),即其係參加系爭餐會後,始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可見其係以單純選民身分,受邀參加系爭餐會之事實,應堪認定。

佐以邀請證人莊新路參加系爭餐會之人,並非被告張金建本人,亦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帶同前來,足證系爭餐會由被告2人主辦,並非針對競選幹部、志工為對象之座談會,而係邀請有投票權之人參加,安排候選人高美珠到場致詞、拉票,並招待免費餐飲,被告2人所辯,即不足採。

又證人莊新路於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張金建於系爭餐會,曾徵詢伊擔任高美珠之競選幹部的意願云云。

然依證人莊新路於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張金建徵詢伊擔任幹部意願一事,並證稱:伊中途離開近1個半小時,返回後,僅喝了一些飲料即離開等語明確(警卷一頁31、35),是證人莊新路前揭證詞,容係迴護被告2人犯後飾卸之詞。

從而,證人莊新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吳成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莊新路介紹而認識被告張金建,但伊不知道被告張金建之漢名,伊認識張金建1年多,伊稱呼張金建「伊浪(音)」,伊聽說高美珠為張金建的太太,但伊不太認識高美珠;

伊在系爭餐會當天(即103年10月23日)才認識高美珠,高美珠在系爭餐會上說她要競選縣議員,所以伊才投給高美珠等語確實(本院卷二頁141反面、142、143反面至144反面)。

是證人吳成男於系爭餐會當天始認識候選人高美珠,且因為其接受免費餐宴招待,所以投票給高美珠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張金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吳成男於審理時證述不符,委無可採。

至證人吳成男於審理時雖有證稱:證人莊新路於系爭餐會前,曾交代伊在小馬地區幫忙發(高美珠競選)傳單云云。

然其係在參加系爭餐會後(即103年11月12日成立大會時),始擔任高美珠幹部一節,業據證人莊新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二頁133),是其於系爭餐會前,既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則證人吳成男發傳單之時間,容係系爭餐會之後。

再佐以證人吳成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是吃飯當天即103年10月23日才認識高美珠嗎?)是」、「(你的意思是若你沒有吃這頓飯,你就不會投給高美珠?)是,我在現場認識高美珠後,才想到要投票給高美珠」等語綦詳(本院卷二頁144反面),故其於103年10月23日,係以單純選民身分,接受免費餐宴招待等情,應堪認定。

何況,縱使證人吳成男於系爭餐會後曾幫忙發傳單,亦與證人吳成男因參加系爭餐會始認識高美珠,並進而投票給高美珠之事實無涉。

5.證人高忠財於調詢時證稱:高美珠是伊朋友,張金建是伊過去的(警界)學長,伊與他們夫妻聚餐的次數很少,幾乎沒有,聚餐費用不大,幾乎都由伊支出,伊不知道系爭餐會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警卷一頁65、66)。

由證人高忠財與張金建夫妻均有私交,而其等平日聚餐費用多由證人高忠財支付,這次高忠財則分文未付等情觀之,系爭餐會性質並非單純張金建夫妻與友人之敘舊聚餐至明。

至證人高忠財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係高美珠競選志工,伊不認為伊吃這頓飯有犯法云云。

然其於偵訊時已證稱:「(何人找你去參加該餐會的?)是我的學長張金建,他事前和我電話聯繫的」、「(邀請你的張金建是否常請你吃飯?)沒有」、「(主辦人為什麼要辦這場餐會?)我是受邀而去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43、144),則其偵、審所述已有矛盾。

假若高忠財確係擔任高美珠競選志工,且被告張金建親自邀請參加系爭餐會,何以其對系爭餐會舉辦目的毫無所悉?再者,依其調詢證述,以往其與張金建夫妻聚餐,費用均由其支付(警卷一頁65),則何以其參加系爭餐會,對於自己無須支付分文餐會費用,毫無懷疑?從而,證人高忠財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述,核與其調詢、偵訊之證述,多所出入,且避重就輕,難認可信。

6.證人陳麗年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打電話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說高美珠要參選(縣)議員,請伊過去聽他們講話,張金建(在系爭餐會之前)沒有請伊吃過飯,系爭餐會不是例行性聚餐等語(偵卷二頁105、106);

此與其於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張金建夫妻只有去家裡拜票,平時並未召集伊等飲酒、參加餐會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27),前後相符;

且證人林素容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到伊家,邀請伊參加系爭餐會,張金建只跟伊說「今天中午要過去東海岸飯店」,伊只認識同桌的蘇秀鳳,伊參加系爭餐會後,當然會想說不投高美珠,會愧對高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3至6);

此與其於警詢證稱:張金建只跟伊說「有空可以過去東海岸飯店」,現場約40人,伊只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夫妻及蘇秀鳳,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34),印證相符。

徵諸被告張金建雖邀請證人陳麗年、林素容前往系爭餐會,但並未說明邀請目的,或僅告知以「高美珠要參選,請過去聽他們講話」,並招待陳麗年、林素容免費享用餐飲,是被告張金建邀請有選舉權之人到場,並招待前揭有選舉權人免費餐宴,再於席間由高美珠到場拉票,尋求賓客支持當選等情屬實。

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麗年雖改證稱:伊有參與高美珠的競選活動云云;

證人林素容雖改證稱:伊有擔任高美珠的成功鎮白守蓮競選幹部云云。

然被告張金建邀請陳麗年、林素容前往系爭餐會之目的,若係為讓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志工間互相交流、認識,則何以被告張金建邀請陳麗年時,隻字未提欲介紹高美珠的競選幹部、志工交流等事宜?又為何證人陳麗年既自稱有參與高美珠的競選活動,於偵訊時,對系爭餐會之主辦人、舉辦目的、其他到場人士為何被邀請等節,竟一無所悉?且何以被告張金建邀請林素容前往東海岸飯店時,僅告知她「今天中午要過去東海岸飯店」(偵卷二頁5),而未告知該次開會目的?本院審酌證人陳麗年、林素容於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被告2人在場壓力影響,應認以證人陳麗年、林素容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證人陳麗年、林素容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7.另證人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高成財、田秀英、陳明美、蘇秀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等係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或附近鄰居一起上去云云。

然查:①證人黃仁義於審理時固亦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的輔選幹部(後改稱是志工),伊不認為吃這頓飯有犯罪,因為伊等屬於志工,當時時間都12點多,想說吃一頓飯應該可以,當時在場的都是志工云云。

然黃仁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初所想的座談會,是大家在那邊商討對策、提供意見,沒想到去是吃飯,伊是第1次參加這種餐敘,伊也覺得有點奇怪,張金建平常都沒有請伊吃飯,他住長濱鄉,伊住成功鎮,通常不會特別出來吃飯,張金建在為他太太高美珠輔選,因伊擔任新港國中老師好幾年,請伊去吃飯的(指系爭餐會)只有高美珠這次,他們(指張金建夫妻)認為伊在成功鎮還有一些影響力等語無訛(偵卷二頁155、156)。

何況,若證人黃仁義確有擔任高美珠之競選幹部,何以於警詢、偵訊時隻字未提此事?且證人黃仁義於偵訊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未受被告2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其於審理時之翻異證述,不足採信。

②證人莊顯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志工,張金建於餐會前曾跟伊提及,在東海岸飯店舉辦高美珠的座談會、伊與太太原本就講好一個投高美珠,另一個投嚴亞美,投給高美珠與系爭餐會無關云云。

然倘依證人莊顯福證述,其於高美珠抽號碼後開始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志工云云,而臺東縣○○○00○○○○○○00○區○○○○○號次抽籤日,為103年10月27日上午,候選人名單(姓名號次)於同年11月18日公告等節,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6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71),則證人莊顯福於同年11月23日接受調詢、偵訊時,已在候選人抽籤、公告之後,何以隻字未提伊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志工、張金建曾事先提及舉辦高美珠座談會等情?其次,證人莊顯福於偵訊時證稱:「(你原本打算投給何人?)之前張金建與嚴亞美都有跟我拉票,我以前在長濱鄉待很久,嚴亞美那時是鄉代表,所以比較有交集,比較偏向嚴亞美,而且她老公與我三哥都是校長」、「(有無因這次餐敘讓你覺得投給高美珠也無妨?)有,因為有這個餐敘活動,我家有2票,就想說一人投嚴亞美,一人投高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62、63)。

審酌證人莊顯福前曾擔任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副所長,對於製作證人筆錄之流程、細節知之甚詳,且其於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無誤(偵卷二頁63);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其於偵訊曾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他不正方法取證等情(本院卷二頁21),綜合以觀,是證人莊顯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參加系爭餐會,不影響伊投票意向云云,容係迴護被告2人飾卸之詞。

③證人高智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高美珠東河鄉執行長,主要負責都蘭村輔選事務,張金建於系爭餐會前幾天曾聯繫伊,談論要在東海岸飯店舉辦座談會,認識其他競選幹部云云。

然證人高智略於偵訊(103年11月23日)時證稱:「(是誰邀請你去參加的?)是東河社區發展協會的高文俊請我去的」、「(邀請你的高文俊是否常請你吃飯?)我平常就有跟他聯繫」、「(高文俊是高美珠的樁腳?)我不知道」、「(為何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張金建也是退休員警,我有與張金建同事過,我與張金建的私交普通」等語綦詳(偵卷二頁70、72、73)。

觀諸證人高智略上開證述,高智略既與高文俊素有聯繫,並受高文俊邀請參加系爭餐會,倘高智略確擔任高美珠東河鄉執行長,則何以至距離選舉日(103年11月29日)不到6日,竟仍不知高文俊係高美珠東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何況,其於偵訊時供承:尚未決定投票意向等情,業據證人高智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二頁75)。

再衡諸社會常情,擔任候選人之競選幹部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投入輔選事務,若非該候選人之忠實支持者,焉可能自願從事此等勞心、勞力之競選工作?佐以高智略供承:伊退休前任職警界(於100年12月2日退休),曾擔任派出所管區13、14年(本院卷二頁44反面),對於製作筆錄之流程、細節知之甚詳,且證人高智略於偵訊筆錄上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偵卷二頁75),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本院卷二頁44反面),綜合以觀,證人高智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前後矛盾、歧異,且有悖常理,從而,證人高智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容為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委無足採。

④證人高成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該職位僅伊1人擔任,伊負責輔導輔選幹部及各鄉鎮競選幹部、志工,競選幹部、志工去總部幫忙時,若適逢午、晚餐時間,總部的人也會留幹部、志工吃飯,不會向伊等收錢,伊原先不知道座談會完要吃飯,開會結束後,被告張金建宣布說「留下來我們一起吃飯」云云。

然證人高成財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參加餐會的其他人?有哪些人?你為何認識?)高文俊、高忠財、高智略,他們都住在成功鎮,都是平地原住民,我們都是在教會認識的」、「(是否知道他們3人為何也參與當天餐會?)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他們也有被邀請參加」、「(餐會中的人你是否都認識?)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他們是如何被邀請去餐會的?)我不太清楚」、「(你去東海岸飯店參加餐會,這是例行性的聚餐嗎?)不是」等語(偵卷二頁134、136)。

證人高成財若是身為高美珠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負責輔導輔選幹部、競選幹部、志工,職位崇隆,何以對於高文俊(擔任東河鄉總幹事,詳後述)、高忠財(審理時自稱擔任競選志工)、高智略(審理時自稱擔任東河鄉執行長)等人,參加系爭餐會之原因、高文俊等3人受何人邀請,均毫無所悉?是證人高成財於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均無足採。

⑤證人田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伊有參與高美珠之競選活動,係高美珠競選志工,除在成功鎮競選總部幫忙伙食外,有幫忙拉票,伊是在參加系爭餐會後、快到選舉時,開始去總部幫忙,伊當天受陳明美之邀參加時,並不知道還有餐會云云。

然證人田秀英於103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不是高美珠的助選員,高美珠沒有要求伊幫忙拉票等語無訛(警卷一頁109)。

審酌證人田秀英於偵訊時即證稱:伊因這次有含免費餐會才去聽,伊用餐沒有付錢等語甚詳(偵卷一頁107、109),是田秀英去競選總部擔任志工,係餐會後不詳期間後之事,不能排除係被告2人為警調查賄選後,所為迴護卸責之詞,故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所為翻異之證述,亦難採信。

⑥證人陳明美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參加系爭餐會後,擔任高美珠之競選志工云云。

然此與證人陳明美參加系爭餐會時,既未擔任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亦不具志工身分,而純以選民身分到場,並免費接受餐宴款待之事實,係屬二事,從而,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⑦證人蘇秀鳳於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她母親打電話向伊拜票,並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伊之前不認識高美珠,伊沒有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伊去前就知道是參加高美珠競選座談會等語(警卷一頁120至123);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高美珠、張金建夫妻都沒什麼交情,抵達東海岸飯店後,張金建帶伊到2樓,有跟伊講說明會完後要請客吃飯,伊吃完後(指參加系爭餐會),想說就投高美珠好了等語(偵卷二頁15至18),印證相符,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8.復以,證人黃仁義等17人於參加系爭餐會時,均不具高美珠競選總部競選幹部、輔選員、志工身分,而單純係該第10選區選民等情屬實。

又證人莊顯福於偵訊時已證稱:伊本來較偏向同選區另一候選人嚴亞美,但因為參加系爭餐會,想說伊家有2票,一人投嚴亞美,一人投高美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62正、反面);

且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吃完(指系爭餐會)後,的確更堅定要投給高美珠,3位候選人中對她(指高美珠)印象好一點,伊因這次餐敘而對高美珠有好感,進而想投給她等語明確(偵卷二頁45);

證人田秀英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以往不曾去聽候選人發表政見,伊因這次有含免費餐會才去聽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09);

證人吳成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系爭餐會當天(即103年10月23日)才認識高美珠,高美珠在系爭餐會上說她要競選縣議員,所以伊才投給高美珠等語確實(本院卷二頁144正、反面);

而證人吳玉好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吃完後,有想說給人家(指高美珠)請不好意思,就投高美珠好了等語明確(偵卷二頁32)。

上開證述,均參核相符。

此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玉好之警詢光碟,證人吳玉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氣氛是因參加她(指高美珠)的餐會,所以沒有投給高美珠會不好意思,伊參加系爭餐會後,心裡會覺得吃人家的東西,很像是欠人家的人情,會覺得沒有投會不好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46反面至47反面);

而證人蘇秀鳳於偵訊時證稱:伊吃完後(指參加系爭餐會),想說就投高美珠好了等語(偵卷二頁18);

證人林素容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參加系爭餐會後,當然會想說不投給高美珠,會愧對高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5、6);

證人莊新春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夫妻,伊因為這次餐敘,對高美珠比較有印象,伊是因有請伊等吃飯這件事,才知道高美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68至170)。

綜觀證人莊顯福、林俊宏、田秀英、吳成男、吳玉好、蘇秀鳳、林素容、莊新春(下稱莊顯福等8人)上開證述,顯見系爭餐會舉辦之目的,係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向該選區選民行求約使投票予高美珠之一定行使為目的,並非被告張金建所稱競選幹部、志工間之交流,此由證人莊顯福等8人證述:其等因參加系爭餐會而改變投票意向、不投高美珠會不好意思、因系爭餐會始知悉、認識高美珠等情,益加得證。

復佐以被告張金建於舉辦系爭餐會前數日,即事先預定席位,並與被告邱泰運議定由其出資支付系爭餐會之費用,顯然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預備對受邀請之黃仁義等17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嗣並對與會之黃仁義等17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屬實。

㈣被告2人雖又辯稱:東海岸飯店未提供米粉類的食物,且限制最低消費為一桌3000元云云。

然被告張金建在東海岸飯店舉辦該聚會之目的,既係招待有選舉權之人與會,安排候選人高美珠向與會者致詞、拉票,並已議定費用由邱泰運支出,且不向與會者收取金錢,則其大可變更舉辦地點,另謀其他符合預算之場所,舉辦座談會、政見發表會。

而證人林金安、高成財,均係系爭餐會當天早上,經被告張金建以電話聯絡,而受邀參加。

且證人陳彩生於警詢、調詢證稱:系爭餐會菜色是一般的宴會菜色,在宴席快結束時,高美珠和張金建從餐廳最裡面那桌開始,逐桌私下拜票說「請大家幫幫忙,幫忙拉票」等語(偵卷一頁88、90);

再證人高文俊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菜色比較豐富,平常不會吃那麼好,伊沒去過東海岸飯店用餐等語(偵卷一頁97);

證人黃仁義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的菜色類似到餐廳會點的菜,有比伊平日吃的菜色好等語(偵卷二頁154);

證人莊顯福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之前參加其他候選人餐敘,大多是競選總部成立時,在競選總部吃米粉、燒酒雞,像這類合菜的,只有高美珠,系爭餐會菜色,比伊平常吃的餐點好等語(偵卷二頁63);

證人林金安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菜色是一般人家婚宴請客的菜,伊平日用餐以便當來算約60、70元,除非是他人喜宴請客,伊不會去東海岸飯店用餐等語(偵卷二頁82、84、85);

證人高成財於偵訊時亦證稱:伊退休後靠退休金生活,目前無業,平常不會到東海岸飯店用餐,伊平常一餐約花費60、70元等語(偵卷一頁133);

證人李嘉宗於偵訊時亦證稱:菜色就像是一般喜宴,有10至12道菜,系爭餐會菜色還不錯,東海岸飯店是高級餐廳,最有印象的是炒蝦等語(偵卷二頁91、92);

證人高忠財於偵訊時亦證述:現場約有6桌,每桌約8人,伊平日一餐約花費幾十元等語(偵卷一頁144、145);

證人蘇秀鳳於警詢時亦證稱:菜色是一般的宴會菜色等語(警卷一頁120至123),且於偵訊時尚證稱:高美珠在系爭餐會前或平日不會邀伊吃飯,這是第一次請吃合菜等語(偵卷二頁17);

且證人陳麗年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平常出去用餐的花費約幾十元,伊這是生平第一次到東海岸飯店用餐等語(偵卷二頁101、102);

而證人陳明美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平日在外用餐價格約幾十元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13),均印證屬實。

又依證人高忠財前揭證述1桌約8人計算,則系爭餐會每桌3000元之價格,每人所享用餐點(不含酒、飲料)價值為375元,佐以證人林金安、高成財於偵訊均證稱:伊等一餐花費約60、70元;

而證人高忠財、陳麗年、陳明美亦證稱:伊等一餐花用僅數十元等情明確,顯見系爭餐會菜色極佳,價格亦非一般人平日三餐費用等級。

復參以曾於競選總部幫忙伙食料理之證人吳玉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競選總部用餐,全部人用餐之伙食費約2、3000元,因為吃得很簡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18),而系爭餐會一桌即價格3000元,酒類、飲料另外計算,足見,系爭餐會提供之菜餚,與一般競選總部於競選期間,所提供與競選幹部、助選員、志工之用餐迥異。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金建再辯護稱:該餐會舉辦目的之一,係為招募競選幹部、助選員、志工所舉辦云云。

然與會者林金安、莊新春自始均未參與高美珠競選活動,亦不曾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則該餐會豈有可能係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前開與會之證人,除陳彩生、高文俊分別係高美珠成功鎮、東河鄉競選總幹事外(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黃仁義等17人及其他出席者,參加系爭餐會時,尚不具高美珠競選幹部、輔選員、志工身分,而係單純選民之事實,已如上述。

再證人黃仁義等17人(不包含證人林金安、莊新春)均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首次提及伊等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之事,倘被告張金建舉辦餐會之目的係招募競選幹部,何以致此?甚者,除證人陳明美外,在場之證人黃仁義等17人,均證稱高美珠有對大家致詞,要大家投高美珠、支持高美珠,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高美珠、被告2人及在場之競選幹部陳彩生等人,亦未對所有與會之人以公開方式,表示邀請該次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或志工。

若選舉餐會之目的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諸我國社會一般常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輔選意向強烈之民眾,並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餐會並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對照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幹部、志工等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㈥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7桌餐飲費用,共3萬4000元,價值非微,且東海岸飯店為當地高級飯店,以每桌3000元(不含酒類及飲料)、每桌8人計算,平均交付每位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之免費宴飲,約375元之不正利益,明顯高於與會者平日一餐數十、百元之花費等情,應認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與會者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

參以系爭餐會距離投票日,僅有1個月左右之時間,各候選人早已投入競選活動等情觀之,被告2人豈有不向其等具有投票權人拉票之舉,是黃仁義等17人前往參加被告張金建舉辦、邱泰運出資、陳彩生、高文俊協助邀約參與之系爭餐會,應悉數瞭解被告2人、陳彩生、高文俊本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高美珠,並透過系爭餐會,替高美珠拉票、助選,藉由提供(交付)免費宴飲之方式,作為向黃仁義等17人尋求支持,及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予高美珠)之對價。

再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期間,被告2人舉辦系爭餐會之目的,係為高美珠造勢及拉票,主觀上已具有行賄之犯意,顯係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使每位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約受有375元之免費宴飲之不正利益;

而黃仁義等17位參與餐會之人,於此聚餐活動中,既認知彼等係收受免費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並受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被告2人之目的係請求與會人員支持特定侯選人,其行為已非單純以推薦或支持選舉活動之事務為動機,係進一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並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候選人高美珠,而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之行使,客觀上被告2人所交付之上開宴飲之不正利益,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2人本案行為,已該當上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取,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2人上開向多數人以邀約飲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係被告2人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年10月23日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是以本案就被告2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基於足以使候選人高美珠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多數人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預備對受被告2人邀約之人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之行為,及對於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階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金建為賄選之便,與被告邱泰運謀議分工而完成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利用不知情之高美珠,向東海岸飯店預定宴席,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而賄選手段之採用,不僅可能破壞上開理性思辯的討論空間,使得公職人員的選舉淪為選票競標、選民喊價的市場,更可能使民主政治變質為金權政治,進而成為黑金政治的溫床。

凡此不僅為政府多年來所大力宣導,並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張金建係警界退休,曾擔任派出所警員、警佐至所長等職,應知政府打擊賄選不遺餘力。

惟其不思勝選正途,為使其配偶高美珠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輔選、助選方式,與被告邱泰運共同謀議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交付之價值雖非鉅,人數達17人,然其等犯行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暨被告2人犯後均刻意避重就輕,飾詞推諉,尚難認其等有悔意,且考量被告張金建主辦系爭餐會、邀請人員參加餐會,並指示不知情之高美珠預定宴席,扮演主要推動賄選之角色,惡性較重;

被告邱泰運平日從事殯葬業,擔任高美珠競選顧問,因與張金建關於競選想法與理念相合,而邀約女友李梅蘭出席餐會,結帳系爭餐費,立於較從屬角色,惡性稍輕;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張金建學歷(改制前)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來源為警界月退俸及賣車佣金、有4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被告邱泰運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經營禮儀社,年收入約60萬元,有2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頁61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張金建褫奪公權5年,被告邱泰運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儆。

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當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所交付者,既為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而非實物賄賂,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金建及邱泰運2人為求高美珠能夠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召開說明會、座談會名義,由張金建指示不知情之高美珠,向東海岸飯店,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果汁、酒類另計),預定餐宴。

張金建並與邱泰運約定,由邱泰運出資支付系爭餐會費用。

張金建遂邀請上開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文俊,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該東海岸飯店,意欲使陳彩生2人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陳彩生2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高美珠。

餐會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餐宴期間,由高美珠當面向具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文俊表示:「其有意參選臺東縣縣議員」,要求陳彩生、高文俊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陳彩生2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陳彩生、高文俊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張金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約使陳彩生、高文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

系爭餐會結束後,張金建指示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邱泰運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梅蘭結帳,餐會總計花費3萬4045元(含酒、飲料費用),李梅蘭實際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東海岸飯店,而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陳彩生2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建、邱泰運2人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金建、邱泰運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宋美芳、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之證詞,及東海岸飯店記帳單及開立之一式3聯發票、現場平面圖各1份,且有東海岸飯店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等資料為佐,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金建辯稱:陳彩生係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幹事,高文俊則為高美珠東河鄉競選總幹事,伊舉辦系爭餐會前,事前曾與陳彩生2人商談舉辦座談會事宜等語;

被告邱泰運則辯稱:伊係高美珠之競選顧問,張金建曾將陳彩生介紹予伊,伊知道陳彩生幫忙高美珠在成功鎮拉票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陳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幹事,因伊曾擔任其他民意代表之競選總幹事,故張金建邀請伊幫忙輔選高美珠等語(本院卷一頁136;

本院卷三頁199正、反面);

且於偵訊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證稱:伊與高美珠有姻親關係,高美珠若有成功鎮的行程,伊即隨同她拜票,邱泰運是高美珠的競選顧問等語明確(偵卷一頁77、79、80)。

審酌證人陳彩生就其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之證述,前後一致,堪認可信。

而證人高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高美珠東河鄉競選總幹事,負責東河鄉各村落間之聯絡、動員,伊於高美珠登記競選時,曾陪同前往造勢,因伊前妻曾擔任臺東縣縣議員,故被告張金建邀請伊幫忙輔選高美珠等語(本院卷一頁128;

本院卷三頁191至193);

且於偵訊時亦證稱:伊以前在蘭嶼服務(任教)過,當時張金建擔任當地派出所所長,所以伊與張金建、高美珠都認識等語明確(偵卷一頁98),輔以證人陳彩生於警詢時亦提及高文俊是東河鄉競選總幹事乙節(偵卷一頁90)。

是證人高文俊為被告張金建之友人,交情匪淺,並擔任高美珠東河鄉競選總幹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陳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座談會係伊、張金建與東河鄉總幹事高文俊共同商議、召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137、141)。

而證人高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金建之前曾打電話給伊,提及要讓兩個鄉鎮(指成功鎮、東河鄉)的幹部互相認識、趁這個機會舉辦座談會事宜,聽聽高美珠關於她想為原住民選民服務的一些想法,張金建有事前與伊及陳彩生商量,伊這次亦邀請6、7人參加系爭餐會等語(本院卷一頁129至130;

本院卷三頁193正、反面)。

證人陳彩生、高文俊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可採。

再證人陳彩生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前一天早上,被告張金建打電話邀伊參加座談會,伊也有用原住民語向在場者,說「這一次(高)美珠出來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系爭餐會是由邱泰運付錢,伊於高美珠登記(競選)前即認識邱泰運等語明確(偵卷一頁75、76、77)。

由此可見,被告張金建基於為高美珠競選拉票之目的,事前即與分任成功鎮、東河鄉選區之總幹事陳彩生、高文俊協調召開本次座談會暨餐會,並由其2人各自在該二鄉、鎮,邀集部落原住民參加;

而陳彩生、高文俊分別為成功鎮、東河鄉競選總幹事,當天與會人士又均屬該2鄉鎮之人,是被告張金建事前即與證人陳彩生、高文俊協調召開系爭餐會,陳、高2人自動以高美珠競選幹部身分參加系爭餐會,積極幫高美珠造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金建以邀請陳彩生2人參與系爭餐會,由邱泰運支付其等餐費之方式,約使陳彩生、高文俊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

然揭櫫前揭說明,證人陳彩生、高文俊既分別擔任候選人高美珠成功鎮、東河鄉之競選總幹事,本就積極希望高美珠能當選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且陳彩生於偵訊亦證稱:當天張金建有與高美珠逐桌敬酒,說「請大家幫幫忙」,高美珠在座談會上有說「這一次她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伊也有上台說「這一次高美珠出來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等語明確(偵卷一頁75、77至81);

其於警詢、調詢時亦證稱:伊在餐宴期間,有向大家講「請大家支持高美珠當選這次(縣)議員」,在宴席快結束時,高美珠和張金建從餐廳最裡面那桌開始,逐桌私下拜票說「請大家幫幫忙,幫忙拉票」等語綦詳(警卷一頁87、88、90);

是陳彩生2人均係為高美珠競選縣議員,而與被告張金建、邱泰運朝同一目的、同一方向努力,以期高美珠能夠當選,陳彩生、高文俊與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間,依我國社會一般正常事理,其2人於決定擔任競選總幹事之際,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定見,即非處於所謂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期約、交付或收受可言。

何況,證人高文俊於偵訊時亦證稱:(無論)有沒有(系爭)餐會,伊都會支持她(指高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一頁98)。

其次,證人宋美芳固於警詢證稱:高美珠有向東海岸飯店訂桌,約70人,餐飲費用共實收3萬4000元等語(警卷一頁149、150);

又證人李梅蘭於警詢固亦證稱:係張金建邀伊去吃飯的,張金建、高美珠及陳彩生坐一桌,伊與邱泰運坐另一桌等語(警卷一頁46),其2證人所為證述,均無關乎被告2人是否有對陳彩生、高文俊有此部分犯行。

然究無從推論被告2人與證人陳彩生、高文俊間有同向或對向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關係。

從而,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就此部分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張金建於上開時、地,邀請陳彩生、高文俊參與系爭餐會,並由被告邱泰運支付陳彩生、高文俊該次餐費之行為。

惟陳彩生、高文俊參與系爭餐會之目的,係為與被告2人朝同向發展,以期高美珠能夠當選縣議員,自非屬收受不正利益。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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