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選訴,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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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余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褫奪公權肆年。

余政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建雄為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其與余政忠均參選臺東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海端鄉選區之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均經海端鄉鄉民投票選為海端鄉鄉民代表,並於同年12月5 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對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王建雄為求能擔任第20屆海端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自其不知情之母王美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後,復於103年12月3日至本案查獲時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上午,請海端鄉鄉民代表會配屬司機王光祿駕車搭載余政忠至臺東縣關山鎮之菜市場附近與其會合,再與余政忠共同步行前往王建雄之叔叔黃俊榮位於該鎮○○里○○路000○0號住處,在該處客廳內,王建雄請余政忠自行從桌上取走以黑色塑膠袋裝妥之上開現金40萬元,余政忠明知黑色塑膠袋內放置之物,係欲對第20屆海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款項,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依王建雄指示將上開裝有現款之黑色塑膠袋取走,以此方式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余政忠返家後,因恐遭人察覺,遂將現金40萬元自黑色塑膠袋中取出、另以報紙包裹,放入家中用以裝盛營養食品之白色塑膠罐中,再埋藏於庭院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約談余政忠,復在余政忠之陪同下前往其住處起出上開賄款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被告余政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政忠對於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建雄固坦承有意競選第20屆海端鄉民代表會主席,亦曾向同是第20屆鄉民代表之余政忠尋求支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請司機王光祿駕車搭載余政忠前往其叔叔黃俊榮位於關山之住處,亦從未交付賄款予余政忠,伊不知悉扣案之現金40萬元係從何而來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建雄為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主席,其與余政忠均當選為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對海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業經被告王建雄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2月1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5頁)。

而上揭被告余政忠收受賄賂之事實,亦據被告余政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並有扣案現金、藏放賄款之白色塑膠罐等物及上開物品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卷一第20至24、112至119、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王建雄為尋求被告余政忠支持,於103年12月3日至24日間之某日上午,在其叔叔黃俊榮住處交付賄款40萬元予被告余政忠,經被告余政忠當場收受,並許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12月間的某一天上午9時30分,王光祿直接到我家,說:老闆有事情,我載你去。

我就上他的車,那是一台小休旅色,顏色稍微有點紅…到關山鎮菜市場馬路那邊,關山衛生所那條路前,王建雄就跟我與王光祿會合,王建雄就帶我去一個走路會到的地方,王建雄說是他叔叔家…王建雄叔叔家是一間約二至三樓的房子,水泥磁磚外觀,周圍有鄰居,在省公路大馬路旁邊,我們到一樓客廳,那間房子前面是檳榔攤,我們在檳榔攤內側…我就看到有一個偏黑色的商店不透明普通塑膠袋放在桌上,塑膠袋提把是折起來的,我沒有打開來看是什麼,我有感覺裡面有紙,但我也沒問王建雄那裡面是什麼…王建雄就指著那包東西說,你拿去,我也什麼都沒問就拿走,司機就載我回家了…我心裡面有數,那可能是為了選舉的錢,所以就沒問這麼多…我用來藏錢的白色塑膠罐是我平常在吃的營養食品的罐子,報紙是隔壁鄰居的,至於原本裝錢的黑色塑膠袋我當垃圾丟了…我沒有點過金額,但我看它一疊的厚度是10萬,有4 疊…交錢的現場王建雄的叔叔也在…王建雄把錢交給我時沒有刻意避開叔叔(偵卷一第103至105頁)」、「我曾經在103 年12月間收過40萬元款項…當時是王光祿開一台帶點銀色的紅色的車子到我家載我,他說老闆要找我,王光祿載我到關山菜市場那條路時,我下車就看到王建雄,後來我們就去王建雄叔叔的檳榔攤那邊,那是一棟大約二樓的建築物…(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我在這天之前不認識王建雄的叔叔黃俊榮,也不曾進去過黃俊榮住處,是王建雄介紹這是他叔叔家,我才知道的…黃俊榮住處一進去是客廳,後面是廚房,現場除了王建雄外,他叔叔黃俊榮也在…(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我進去以後看見有個黑色的袋子擺在桌上,裡面有東西,王建雄對我說這個是我的東西,叫我拿,我拿了後王光祿就載我回去了,我回家後打開才看到是鈔票,就把袋子弄掉後放在房間的罐子裡,再拿去埋起來…(當你在家打開袋子看到是鈔票40萬元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王建雄的意思為何?)應該是為了選舉正副主席的事…(你的意思是否係指,你看到那些高額現金後,馬上就明白王建雄拿這筆錢給你是因為選正副主席的事情?)對(不需要王建雄明講你也知道?)對(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等語明確。

查被告余政忠與王建雄係工作時之同事,相互熟識,彼此間並無公私怨隙,且因兩人於競選海端鄉鄉民代表時分屬不同選區,故於選舉時亦無競爭關係,此業據被告王建雄自承在卷(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187 頁),是被告余政忠應無何使自己身陷收受賄賂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併特地費時耗力將扣案40萬元現金隱密埋藏於自家庭院內,尚且冒著扣案現金40萬元遭沒收之風險,仍非得設詞誣陷被告王建雄之動機,因認其所述應係根據事實所為;

此外,被告王建雄尚坦承被告余政忠原不認識其叔叔黃俊榮(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衡情應也不會知悉黃俊榮住所位置,然被告余政忠竟能詳細描述黃俊榮住所位置、外觀、屋外有檳榔攤及屋內配置等細節,且均與證人黃俊榮自承住家配置內容即:「我的住所是在關山鎮菜市場附近,是三層樓建築,外觀是貼磁磚,靠近馬路旁邊,隔壁有豆花店,我自己家經營檳榔攤,檳榔攤就在我家外面…我家一樓就是檳榔攤跟客廳(偵卷一第133至134頁)」等語相符,益徵共同被告余政忠應確曾前往被告王建雄之叔叔黃俊榮住處收受賄賂,其上開所言並非虛構。

四、再者,扣案之賄款40萬元現金,乃係四疊各10萬元之千元紙鈔,均以紙帶捆綁,其中兩疊之紙帶上蓋有「103.12.02」之日期戳章,另外兩疊則蓋有「103.12.03」 之日期戳章,且四疊紙鈔紙帶上均蓋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大出納「范玉蘭」之姓名章(見偵卷一第22頁扣案紙鈔照片),顯示上開賄款40萬元均係自臺東縣關山鎮農會領出之現金,而被告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恰於103年12月3日前往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臨櫃提領大額現金50萬元,且由范玉蘭經手交付乙情,除經證人王美玉坦承在卷外(偵卷一第125 頁),亦據證人范玉蘭證稱:「我擔任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大出納,負責業務包括金庫鑰匙保管,及20萬元以上之大額提領…信用部臨櫃人員共有6位,含1 位大出納及5位小出納,大出納是我…(扣案之40萬元是四疊10萬元的千元鈔票,其中兩疊10萬元封條上蓋有『103.12.02』及『范玉蘭』,2疊10萬元封條上蓋有『103、12.03』及『范玉蘭』,意義為何?)上面蓋我的姓名章及日期,代表是由我於103年12月2日、3 日經手清點的現金…王美玉103年12月3日取款憑條上有蓋我姓名的現金戳章,代表這筆50萬元提款是由我經手支付,另根據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洗錢防制大額提款登記簿上面的紀錄來看,這筆50萬元的提款是由王美玉本人親自來提款,提領登錄時間是在上午8時29分39秒,在7號窗口由張雅惠登打後,再由我完成付款,我支付給王美玉的50萬元現金共分5 疊,每疊10萬元(偵卷一第169 頁)」、「我們每天早上八點以前都會各領50萬給5個小出納,再加上我,總數是領300萬…現金的捆法是一小捆10萬,用白色紙帶捆起來,會蓋日期跟清點現金的出納姓名小私章…若現金當日未提領完,則剩下的錢會還回金庫,第二天每個小出納會再領50萬出來,前一天沒有使用完的現金,會再發給同一位小出納,所以本件鈔票的紙帶上有103年12月2日及103年12月3日的日期章,是有可能由同一個人同一批提領出來的款項(偵卷一第181至182頁)」等語明確,並有王美玉於103年12月3日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領款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王美玉存摺存款對帳單、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偵卷一第52、53、177 頁),可見本案扣案賄款來源應係被告王建雄之母王美玉於103年12月3日自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提領之現金,是被告余政忠證稱其收受之賄款確係由共同被告王建雄所交付乙節,殆無疑義。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建雄辯護稱:共同被告余政忠就何人交付賄款乙節,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係由司機王光祿所交付,至偵訊及本院審理階段才改稱係被告王建雄所交付,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

惟查:被告余政忠就此已提出解釋:「我第一次去調查站,因為有喝酒又緊張,所以才講了王光祿,過了幾天因為覺得王光祿是無辜的,是王建雄做的,才又把真實狀況說出來(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偵卷一第106頁)」;

況且,王光祿僅係海端鄉鄉民代表配屬之司機,與王建雄並無特殊情誼,亦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此不僅據被告王建雄坦承屬實(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亦據證人王光祿證述:「(如果王建雄沒有當上主席,你會失去司機職務?)不會,司機沒有任期,一年一次,是否要續聘,由代表會七人決定」等語在卷(偵卷一第57頁),是王光祿衡情應無甘冒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險,而主動為王建雄賄選之可能,因認被告余政忠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乃係王建雄交付賄款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符合,較之其於遭查獲當日所稱賄款乃王光祿所交付等語,應以後來所述較為可採。

六、辯護人復為被告王建雄辯護稱:共同被告余政忠之姻親邱萬山與被告王建雄同為第20屆海端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惟邱萬山因票數落後而落選,倘本案被告王建雄成罪,將喪失鄉民代表之當選資格,則該缺額將由邱萬山遞補,故難認共同被告余政忠無虛指誣陷之可能等語。

惟查:共同被告余政忠於本院詢問時已明白表示其並不知悉有何遞補規定,自亦無誣指被告王建雄入罪而使邱萬山遞補成為鄉民代表之意圖(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56頁背面),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而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本案被告王建雄所涉犯者,乃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縱認成罪而遭褫奪公權,落選之邱萬山能否逕依上開規定遞補缺額,實有疑義,況刑事案件歷經偵查、一審、二審直至三審定讞,常須耗費相當時日,被告王建雄倘若成罪,待確定執行後,所剩餘之任期是否仍有遞補實益,亦非無疑,故認上開辯稱應僅係被告王建雄及其律師之揣測,不僅無實證,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七、又辯護人尚為被告王建雄辯護稱:103年12月3日前往臺東縣關山鎮農會提領大額現金者,除被告王建雄之母王美玉外,尚有別人,實無法確認共同被告余政忠收受之現金即係來自王美玉所提領之款項;

此外,王美玉於103 年12月月初時曾支付承攬人張代華鐵皮屋搭建工資即現金22萬元,且因時逢生薑大挖季節,王美玉每天平均須發放生薑採收工人薪資約4 萬元,可見王美玉本身確有提領大筆現金之需求,故其所提領之50萬元現金,實與本案無涉等語。

惟查:據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大額現金提領紀錄顯示(偵卷一第177頁),103年12月3 日經提領之大額現金戶頭僅「王美玉」、「范綱亮」、「冠吉土木包工業」、「邱久騰」、「余智華」、「陳宏宗政治專戶」、「彭春瓊」等,其中「邱久騰」、「范綱亮」二人,均為碾米廠廠長,12月初為農忙時期,常會派人係持載有戶名之支票來提領現金,「陳宏宗政治專戶」則是議長之政治獻金專戶,係由其秘書黃碧如前來提領,而張淑華提領配偶「余智華」戶頭內之現金後即轉存入余智華之關山鎮農會帳戶,彭春瓊則係將其戶頭內之台壽保產物保險金領出交予前夫施建信等節,均經證人范玉蘭(偵卷一第183至184頁)、證人即彭春瓊之配偶陳仕為(偵卷二第2 頁)、證人即余智華之配偶張淑華(偵卷二第6 頁)證述明確,並有彭春瓊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之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偵卷二第4至5頁),是上開戶頭除「王美玉」外,均與被告余建忠無甚關連,其所收受之現金實不可能係來自其他大額現金提領人。

至辯護人稱王美玉亦有提領大筆現金之需求部分,固經鐵皮屋搭建工程承攬人張代華及生薑採收工人黃春花證稱確有領取營繕工程報酬及發放工人工資之情形,惟證人張代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可否記得王美玉是在12月初的具體何日付款的?)沒有辦法記得(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因為我們工人每月5 日要發薪水,材料行的部分也是要月初支付材料費,所以我大多是跟業主收現金…我通常中午拿了錢後,當天傍晚師傅下班我就會發薪水給他們…我們發薪水的時間都是大約在5日左右,但不是一定就在5日,有時候是我有錢了才在6 日、7日、8日前後幾天發薪水,這我沒辦法確定(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而證人黃春花則稱其從未看見王美玉拿著一捆鈔票打開在現場發放工資(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其等收取之現金即係王美玉於103年12月3日領取之款項,自難據為對被告王建雄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雄所辯洵不可採,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王建雄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共同被告余政忠於臺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余政忠當時並未喝醉,所述應屬事實,是應以其初始供述之內容即上開賄款乃係王光祿所交付等語為準部分,因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上開賄款應係被告王建雄,而非王光祿所交付,故認被告余政忠嗣後於偵訊及本院之改稱之說法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余政忠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余政忠剛剛你提到因為酒醉才在調查站中提到給你錢的人是王光祿,後來你又說因為之後想想要講實話才又說是王建雄給你錢的,這樣觀之,你於調查站沒有講王建雄給你錢的原因,是因為你有點酒醉?還是其實你當時根本就是不敢講實話?)我第一次去調查站,因為有喝酒又緊張,才講了王光祿,過了幾天以後我才想說要講實話…(你當時在調查站有無喝酒醉到你根本不知道講什麼?還是有喝酒但知道你講的是謊話?)我當時知道講的是謊話(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顯見被告余政忠於調查局供述時意識雖清楚,然陳述內容並非其所認知之事實,是縱依被告王建雄辯護人之要求勘驗被告余政忠於調查局陳述時之神態、語氣,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余政忠該次陳述是否為真,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受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43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為刑法第143、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所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余政忠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政忠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雖係檢察官接獲調查處情資後,發現被告王建雄涉有對被告余政忠等人賄選之嫌疑,因此傳訊被告余政忠及發交調查處詢問,惟被告余政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僅指稱係被告王建雄之司機王光祿交付賄款,尚不得謂此時已查獲被告王建雄涉案(見偵卷一第17至19、27至29頁),本案乃係因被告余政忠嗣於103 年12月29日另行陳報上開賄款實係由被告王建雄所交付(偵卷一第79至80頁),及於104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述被告王建雄涉案案情(偵卷一第103至106頁),檢察官方有足夠證據起訴被告王建雄,則被告余政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王建雄涉有賄選罪嫌,俾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王建雄,是被告余政忠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王建雄為期自己能夠當選,而對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行賄,被告余政忠身為民選之民意代表,竟仍不知自制而收受賄賂,所為均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王建雄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海端鄉鄉民代表、經濟狀況尚佳,尚須照顧母親、妻子、兩名幼子,且其妻現正妊娠中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被告余政忠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擔任海端鄉鄉民代表、經濟情況尚佳,尚有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及此次行賄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余政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政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余政忠之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另被告余政忠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余政忠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余政忠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現已修正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建雄交付予同案被告余政忠之現金40萬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余政忠部分諭知沒收,而不再於被告王建雄部分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白色塑膠罐1 個,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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