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耀宗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
- (一)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李長榮所經營之
- (二)復於98年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以45,000元之價額,向李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長槍均具危險性
- (四)被告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 (五)雖辯護人以:被告為原住民族,因見到族人持喜得釘為發射
-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1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耀宗先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槍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耀宗
- (四)訊據被告謝耀宗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辯稱:如附
-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依上開勘驗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14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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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耀宗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及槍枝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李長榮所經營之「外籍兵團」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向李長榮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後(李長榮涉嫌販賣空氣槍部分未經起訴),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供平日練習打靶之用。
嗣謝耀宗發現該空氣槍之鋼瓶較小,須經常更換鋼瓶,乃於96年間再請李長榮將上開空氣槍加裝接頭而得換裝大鋼瓶使用,而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二)復於98年間某日,在同上地點,以45,000元之價額,向李長榮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後(李長榮涉嫌販賣槍枝部分未經起訴),放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供平日練習打靶之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
嗣經警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謝耀宗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扣得之空氣槍3枝經鑑驗後無殺傷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前2次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事實欄所載2枝槍枝,且均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前2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槍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東縣警察局進行初步檢視後,認為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因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至14頁),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宗於警詢、前2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再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5mm、重量0.878g)最大發射速度為2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9焦耳/平方公分。
再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73.9焦耳/平方公分,顯已逾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甚明,足認該扣案之空氣槍1枝已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
又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長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加裝退殼裝置並改造其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據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係自95年及98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2枝槍枝,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7日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空氣槍部分,僅為供自行打靶娛樂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欲持空氣槍為其他犯罪之意圖,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甚明;
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亦非祇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亦應兼顧教化之功能。
經查,被告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僅為供被告工作之餘自行打靶娛樂之用,查無其有擁槍自重之舉止,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又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後,並無使用於犯罪之情事,客觀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亦非重大,是若處以最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難謂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長槍均具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猶存有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
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自行打靶娛樂,而非為供犯罪使用,情節較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鄉公所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已於99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與其配偶孟瑞珍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有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綜核各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然具相當之危險性,為促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確實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雖辯護人以:被告為原住民族,因見到族人持喜得釘為發射動力之槍枝打獵或參加祭典,以為原住民使用本件之槍枝為法之所許,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事由之適用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之公職,學歷為高中肄業,對國家法令資訊之取得應無何障礙,我國為槍枝管制之國家為公眾周知,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基於尊重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對原住民未經許可而持有自製獵槍為免除刑罰之規定,然被告為原住民,應知悉原住民雖可合法持有自製獵槍,然如欲持有槍枝,僅得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參加祭典等生活工具使用,然被告所持有上開2把槍枝並非自製獵槍,且僅為供自己打靶娛樂之用,實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亦難認其不知法律,故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此據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尚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貼有標籤B)及附表二編號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貼有標籤A)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附表一編號2、3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上開2枝槍枝使用,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六角板手8支、十字起子2支、除擦槍布外置放於扣案名稱擦槍工具盒以外之物、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其他槍械零件(空氣長槍編號D)1支、其他槍械零件(空氣長槍編號E)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耀宗先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外籍兵團」商店向李長榮購買模型長槍1枝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購得後某日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加裝外接高壓鋼瓶之方式,將該模型長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復於98年間某日,同向李長榮購買模型長槍1枝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購得後某日在其前揭住處內,以改造擊發機構之方式,將該模型長槍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槍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耀宗於104年1月9日第3次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李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扣案之六角板手8支、喜得釘2盒、鋼質氣瓶4個、鋼珠1包、十字起子2支、武器快速保養專用油1個、通槍條1條、擦槍工具1盒、金屬彈珠(銅色鋼珠)1瓶、黑色鐵殼3顆、喜格釘加銅色鋼珠黑色鐵殼5顆、金屬彈珠(銅色鋼珠)32顆、非制式長槍A(改造長槍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長槍B(空氣長槍編號0000000000)1支等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耀宗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行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都是向李長榮所購買,伊不會改造槍枝,也未曾改造槍枝,在偵查中,是因為李常榮告訴伊原住民持有上開槍枝,只違反行政法,不會被判刑,要伊承認槍枝是伊改造的,罰鍰會幫忙出一半,伊才改稱槍是伊自己改造的等語。
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第1、2次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具有殺傷力的2把槍枝係其向李長榮所購買,並未表示係由其親自改造的,有警詢筆錄及第1、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2、被告係於104年1月9日第3次偵訊,與李長榮一同到庭時,始自白改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係由其所自行改造的。
惟其就改造槍枝的方式則供稱:有關附表一編號1的槍枝,伊是去材料行買一個藍色的接頭,插進去槍托裡面,再買裝潢用的小鋼瓶裝上去,而附表二編號1的槍枝,則是在擊發的地方用鑽頭打一個小洞,加裝一個小的撞針,其他地方都沒有再改造云云(見本院卷第50-53頁勘驗上開偵訊內容之勘驗筆錄)。
3、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劉宏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與模型槍不同,該槍枝有更換過槍管,其原本是空氣槍,惟進氣孔的裝置已經不完全,槍機的部分多了一個撞針的裝置,槍管未端有焊接的痕跡,基本上應是藉由撞針打擊火藥底火來產生動力推動,依其口徑應是喜得釘,一般而言,要改造槍枝,必須有車床、砂輪機及焊槍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核與被告於第3次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僅有在擊發的地方用鑽頭打一個小洞加裝一個小撞針之情節大不相同,依證人劉宏欣所述,該把槍枝實際上係將空氣槍改造為擊發火藥之槍枝,整把槍枝改造後結構完全不同,如非專業人士且擁有合適之改造工具,應無法改造完成,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之鄉公所清潔隊員,且在被告家中扣得之工具僅有六角板手8支及十字起子2支,則被告上開自白改造槍枝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
4、證人李長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僅有販賣合法的模型槍給被告,並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的槍枝給被告云云,然於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李長榮與被告私下對話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李長榮分別陳述如下: (1)因為被告有原住民身分,新的槍砲條例已將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除罪化了,伊有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說,檢察官只有起訴行政法的部分,只會被罰錢(本院卷第128、130、136頁)。
(2)如果被罰錢,答應幫被告出一半(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被告只要聽伊的話,就不可能被定罪,如果被定罪,律師伊會聘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3)如果被告這個案子的槍拿不回來沒關係,伊到時後再做一把給被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如果不要玩了,伊就不要再做給被告了(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4)「所以我就跟你講說我們的供詞就跟地檢署去的時候一樣,啊你怎麼改,你就說我家裡就有一些簡單的工具啊,砂輪機、電鑽啊、鑽床還有電焊機啊,我們就這樣子啊,對啊。」
(本院卷第136頁)、「你就跟他講說彈簧換一換,壓力就很強了,就這樣子而已。
對啊你說我去模型店買回來,我就把彈簧換一換空氣槍。
我跟你講我們現在講的到時候都用不到,你看我們開兩次庭對不對,我們想的本來也想的很複雜對不對,在那邊我們在那個在外面討論本來不是想的很複雜,事實上檢察官根本就沒有那個,我們想太多了對不對。
所以你看地檢署那邊刑事案件的,刑事案件就是他要幫你送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也不起訴啦,不起訴啦,因為為什麼他不起訴書我也收到,你也收到,我們兩個都收到啦,因為我們兩個同時都是被告啊。」
(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對,所以我就跟你講我們當初的供詞已經這樣子,在地檢署已經講這樣子你就不要在翻供了。
你現在叫翻供你知不知道,所以我跟你講齁,我幫你的我最後一次能幫你的,我再跟你講。
你把腦袋放清楚我跟你講,啊他如果說你那天到庭來不是說什麼都不懂嗎?你就說是,那個法官因為那天你問我說要怎麼改造,所以我那天一時緊張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講,因為為什麼?因為我會改我不會講。
你就這樣子講我會改不會講。
啊但是我後來回去想一想,因為時間過了蠻好幾年了我回去想一想,我就去一些材料店買壓力錶回來,然後把他組裝就這樣,然後就這樣就可以使用啦。
啊那你那個火藥勒?火藥的就是叫鐵工廠幫我去找一枝管子來,然後把它焊接這樣子,就這樣子焊接,就砂輪機,然後磨焊接,然後用鑽頭鑽孔磨,啊就慢慢試、慢慢試就可以啦,在家裡試就可以啦,就這樣試試試。
我跟你講,就是這樣子只能這樣講,你越是把他講得越複雜,他會威脅你喔,啊你當初講的不是這樣子啊,但你說但是我後來回去想想確實就是這樣子、確實就是這樣子。
因為那麼多年了。
你那天,因為我們不擅於、我們不走法院。
我心裡那天,你跟我這樣子講我有點怕,所以我回到家裡以後我就想了一想,那我想說這一次就跟法官一五一十的把他講出來,就是這樣子。
因為那個高壓的空氣槍,我就是去買一些彈簧,現成的那個材料店去五金行買一些彈簧,然後還有那個高壓的那個壓力錶齁、調壓錶,然後把壓力增強,你就這講就好了,你就這樣子講好了。
他不會叫你改,什麼內行人,什麼叫內行人,台東我內行,他叫我去嗎?你想我可能會跟他講嘛。
我這個有牌的我都不敢這樣跟他這樣講了,你怎麼想說。
我講啦,台東哪一個懂槍的還比我懂,你說那些警察懂槍嘛?不可能嘛。
所以你不要緊張,到了那天法院,我們就把他講好對不對。
他在問你,你就說那天後來我回去想想確定是這樣子,他會說供詞怎麼反反覆覆,你說就是這個樣子,你就咬一個版本就是這個樣子。
你說報告法官,我只能跟你這樣子講,因為那天因為事隔太久了,說實在的我記憶力也不太好,啊那一天我回去我也很緊張問我太太,我太太就把來龍去脈再跟我講一遍,她說你平常自己在那邊愛玩、在那邊摸那些東西對不對,而且他們那天他們來查的時候我也有一些工具在這邊啊,對啊他們都有看到,偵查隊來這邊都有看到。
我跟你講我們就這樣講不要再節外生枝了好不好,不要再節外生枝了,既使他跟你大聲,你也不要理他啦就是這樣子。
他不可能因為大聲就把你判定罪判刑,法律不是這樣玩的,法律不是、法律是依法有據捏,有條文有據的,喔這個你放心。
我跟你講有些事情齁,你如果說開偵查庭像地檢署開偵查庭,我那時候為什麼那麼緊張跟你講,就是第一個我們最早的供詞是很重要的,所以那時候我在緊張在外面跟你講,但事實上我們開、我們開第二庭。
」(本院卷第139頁、139頁背面)、「你不要去想這些,我剛剛是不是有跟你講了,那絕對吻合的,你說:啊我就按照這個形狀有沒有,我就鐵工廠去買一支管子來做焊接,我家裡有電焊就用焊接這樣子,用鑽床這樣子,你就這樣子講就好了。
你說那個鐵管現在中空空心的鐵管,到鐵工廠都買的到啊,我們切一截回來自己在磨一磨就可以啦,這個已經很詳細了捏對不對,還有什麼更詳細,你說你在問我就不會啦,我不會講可是我會做啊,我就是這樣子做啊。
不可能啦,法官不可能啦在那邊問你啦,如果會問你齁地檢署那麼會問的他早就問出了,他早就不可能放過我們了,我這樣講你能接受齁,如果你是法官你能接受嘛?我這樣子跟你說詞,對不對。
你不能一直在那邊,你不要去在乎他們用什麼言詞威脅你,我們的心就抓穩(台語)。
我去就是賣嘎哩休戰(台語。
互戰之意),但是我態度很好喔。
報告法官那天齁,因為我第一次來法院比較緊張,啊然後其實我們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們都已經講過,但是地檢署沒有問的那麼詳細,啊如果法官你今天講的那麼詳細,那天因為我緊張,我就跟你講說因為我會做我不會講,我會做我不會講,就這樣子講就好了。
啊後來我回去以後,因為事隔那麼多年,我就跟我太太問說當初那個怎麼樣怎麼樣,後來我太太想起來才跟我講說我到哪邊去買,到哪個五金行去買,到李長榮先生那邊去買一把模型槍回來,齁買兩把模型槍回來,然後按照他那個形狀這樣子去做更改。
這樣穩拿啊,合情合理啊,對不對,跟我們所擁有的罪證物是不會相差太多啊。
今天法官要求你就是你兜不攏,你知道嗎?你講一個東講一個西,他就會一直查你,那現在這個合情合理,他到時候會威脅你,你亂講你那天來就不是這樣講,你說你完全都不懂。
你說報告法官:那天因為我突然你這樣問我也蠻緊張的,因為我們說實在的,我們去地檢署開庭我只跟他講我自己做的,就沒有解釋那麼多了,啊如果說你要問詳細的,那一天我跟你在這邊開完庭以後,我回去也蠻傷腦筋的,因為那個槍都已經送回來保管那麼久了,我一時也想不起來了,後來我就跟我太太,一直問我太太就想起來了,因為那時候我們去買那些零件的時候,我太太有跟我一起去,這樣就好啦。
那你那把空氣槍怎麼改?你說它就是我就是去材料店買一個調壓錶,調整壓力的,然後又去李長榮先生那邊買一支大鋼瓶、齁大支的鋼瓶。
你鋼瓶有沒有查扣?」(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沒關係,你不是已經講了嗎,你說鋼瓶在我這邊買的啊,壓力錶是到那個賣那個錶的店去哪裡買,就這樣子就好了啊,那個錶到處都有得買啦,對不對。
(被告供述,我還沒有看過那種表捏。
)有啦,有啦。
他不會問你在哪邊買的,你就大概就這樣子講啦。
如果他說到哪裡買的,你說那我再回去想一想看看,因為我事實上那麼久了已經七、八年了我也想不起來了。
對,你就這樣子,不要跟他一個,不要造成他模稜兩可這樣子,嘿啊就跟他這樣子講說,然後我們空氣槍然後再去五金行配那個彈簧,然後就裝上去就可以使用了,壓力很強啦,我們是打木板的啊都很強啊,啊所以我是想說放起來準備未來要去打獵。
啊在過來就是說,你那個火藥呢你怎麼改?你說我就到李、也是到李長榮先生那邊買一模一樣的槍,我就想說他這個槍齁,形狀好像可以改我們的土製獵槍,因為我朋友有很多土製獵槍,然後去看,然後我又到鐵工廠去跟他買鐵管、買一支鐵管回來,然後鐵管我就回來用砂輪機加工,然後還有鑽床給他鑽,這個都合情合理的,這個都土製的啊範圍的啊。
然後我就用電焊機把它焊一焊槍管,連接的地方焊一焊。
他不會再問你,因為他比我們還不懂,他再問你什麼你告訴我,不可能啊,你說你的火藥在哪邊買,那個火藥喜得釘那個五金行都有賣啊,現在台東到處五金行都有賣啊,那個火藥啊都有賣,你不要跟他講彈殼喔,他們也沒問你彈殼對不對,你都不用跟他講彈殼喔,你都不用跟他講彈殼。
反正他沒問你,你就不要講、不要再講。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5、證人李長榮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假藉書記官名義詐騙被告本案僅起訴行政法只會被罰錢,屆時會分擔一半的金額,如果被定罪,會幫被告請律師,又表示如果扣案的槍要不回來,會再做一把給被告,復一再要求被告不得再更改於第3次偵訊中已承認改造槍枝的供詞,並教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應如何答辯,如何陳述改造槍枝的過程,就改造附表一編號1空氣槍部分,教導被告是於五金行買一些彈簧及調壓表,用調壓表調整壓力,被告於對話過程甚至表示其未看過調壓表,就改造附表二編號1的槍枝部分,則教導被告是去鐵工廠買鐵管,回家用砂輪機加工,用鑽床鑽一鑽,再用電焊機焊一焊槍管等,對照被告於第3次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長榮顯然較被告知悉改造槍枝的方法,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是李長榮要求伊在第3次偵訊中自白是被告改造槍枝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證人李長榮證稱伊僅有販賣模型槍給被告云云,則不足採信。
6、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係於95年間以25,000元向李長榮購買,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則是於98年間以45,000元向李長榮購買等語,核與證人孟瑞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發消費卷那一年,有與被告一起去李長榮所經營之外籍兵團商店,伊有支付消費卷及現金合計45,000元給李長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又證人李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販賣的模型槍,於95年及98年時,都是1把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背面)。
如果被告向李長榮所構買之槍枝均為未曾改造過之模型槍,被告只需支付8,500元給李長榮,被告何須分別支付25,000元及45,000元給李長榮?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的空氣槍於95年以25,000元向李長榮購買後,於96年時,又拿去給李長榮改,因為原本沒有裝鋼瓶的接頭,擊發動力不強,李長榮加裝藍色接頭後動力就比較強,之後又改稱,因為緊張講錯了,改裝後動力差不多,改裝前的鋼瓶比較小,可擊發的鋼珠比較少,常常要更換,比較貴又麻煩,改裝後可接大鋼瓶,可擊發較多鋼珠等語。
然因被告於95年即以25,000元向李長榮購買改造過之空氣槍,本案無積極之證據足認96年再次改裝後之空氣槍的動力究竟是否有增強。
8、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僅分別鑑定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的改造槍枝,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改造。
9、綜上,本件既不能徒憑被告於第3次偵訊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行為,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本件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持有槍枝犯行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依上開勘驗104年7月6日及同年月14日證人李長榮與被告私下對話的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本案應係證人李長榮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給被告,證人李長榮此部分之行為,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空氣槍及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嫌,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1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貼有 │
│ │號0000000000)。 │標籤B │
├───┼───────────────────┼────┤
│2 │鋼質氣瓶4個。 │供標籤B │
│ │ │空氣槍使│
│ │ │用 │
├───┼───────────────────┼────┤
│3 │鋼珠1包。 │供標籤B │
│ │ │空氣槍使│
│ │ │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貼有 │
│ │號0000000000) │標籤A │
├───┼───────────────────┼────┤
│2 │喜得釘2盒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3 │武器快速保養專用油1個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4 │通槍條1條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5 │擦槍布1組 │放置在扣│
│ │ │案名稱為│
│ │ │「擦槍工│
│ │ │具1盒內 │
│ │ │」 │
│ │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6 │金屬彈珠(銅色鋼珠)1瓶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7 │黑色鐵殼3顆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8 │喜格釘加銅色鋼珠黑色鐵殼5顆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9 │金屬彈珠(銅色鋼珠)32顆 │供標籤A │
│ │ │之槍枝使│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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