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原重訴,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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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福
指定辯護人 丁經岳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福為山地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某月,至花蓮縣玉里鎮購買材料後在其住處製造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藏放在其住處而無故持有槍枝(被告余進福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

被告余進福又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臺東縣海端鄉中石76之1號前住處保養上開槍枝時,本應注意保養槍枝時應謹慎為之,避免槍枝走火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誤扣槍枝扳機,致槍枝擊發擊中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范綱洲,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頸部槍射擊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余進福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范綱州於104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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