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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楊德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臨時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即受刑人送進監獄執行,所踐行程式不完備、違法,請求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丙字第9號執行指揮書(乙)撤銷,並將聲請人釋放。
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德清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乙種執行指揮書,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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