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撤緩,2,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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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祥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前之103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另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新祥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傷害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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