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撤緩,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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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內容,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自87年03月02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里○○街00巷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徐智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屬信實。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30日以東檢玉乙104執緩18字第4887號函通知其應於104年5月19日前至該署繳納,迄今已逾期未繳,有該署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繳納證明後,已於104年7月15日繳清全部款項等情,此有該署提供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履行負擔之情,然其業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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