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撤緩,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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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檢察官係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4 年8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4 年8 月24日收狀章戳可憑;

而受刑人自104 年6 月15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蔡雅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無疑。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互異,且衡諸受刑人乙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而受刑人於甲案所犯之詐欺罪,與乙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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