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撤緩,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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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於101 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間內,依履行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9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19萬元,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前案之緩刑期間業於104 年8 月12日屆滿,檢察官遲至104 年8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和辛104 執聲283 字第14192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則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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