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撤緩,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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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胡漢民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4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宣告緩刑期內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後案中受刑人雖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罪行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

況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尚難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之犯行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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