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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京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京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 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未依限履行完成。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30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委託代執行,曾以103 年9月23日中檢秀護乾字第98460號函文、同年10月21日中檢秀護乾字第109011號函文告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上開判決、前開函文及臺中地檢署103 年10月15日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出席情形不甚穩定,臺中地檢署曾以103 年12月27日中檢秀護乾字第134889號(第一次告誡函)、104年2月24日中檢秀護禾字第17753 號(第二次告試函)函文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則於104年3月5 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前因任務關係未能按時勞動服務,並保證於每週六按時服勞動服務,如未按時需請假並擇日補回,如再犯,願接受撤銷勞動服務(按應指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4年5月下旬因未遵期服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再次於104年6月10以中檢秀護禾字第59103 號(第三次告誡函)函文告誡受刑人,惟受刑人於104年8月20日履行期限屆至前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37小時,未完全履行前揭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亦有上開告誡函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準用之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為職業軍人,目前仍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通信地址則為臺中新社郵政第90774號信箱,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23日函及受刑人之軍人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1年5月30日、使用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然臺中地檢署前揭三次告誡函文雖均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實為服役單位所在地址)送達,惟依卷內所附第一次及第三次告誡函送達證書係由光隆營區大門口一兵蔡○○、羅○○以受僱人身分收受、第二次告誡函部分卷內並無該址之送達證書,且卷內均無囑託受刑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之函稿,是此三則告誡函文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難認已生告誡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另受刑人於103 年10月受通知執行後,因前往南部受訓,直到農曆過年前始返回臺中,此段期間只有休假日,但因路途較遠無順利執行,伊曾經出具切結書表示係因基地訓練無法遵期服勞務,於104年4月間車禍、6 月間因執行任務手部受傷接受縫合手術,並均將診斷書傳真予執行單位(即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辦公處)請假等節,業據受刑人到庭供承在卷;
併參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5年4月14日陸十軍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受刑人服役單位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高雄地區施訓,迄至104 年2月2日始返回原駐地臺中太平光隆營區,且受刑人於104年4月13日因營外車禍多處擦傷至臺中澄清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1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換藥,另由該管醫護所紀孝儒醫師開立4月14日休養全日、4月17至19及4 月23至27休養半日,104年6月因架設重砲身擊參觀台,右大姆指遭夾傷,至臺中大甲光田醫院手術縫合,後續6月8日、17日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換藥、同年月20日拆線等語,並檢附受刑人之病歷紀錄單為附件(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復參酌受刑人確實曾因車禍身體不適向勞務執行單位請假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04年4月24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況受刑人於104 年4月車禍受傷復原後,旋即於同年5月2日、9日遵期前往服義務勞動(前揭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參照),可見受刑人非無心完成義務勞務,乃因易地移訓、車禍、執行公務受傷而無法配合,致未能如期完成。
(四)再者,臺中地檢署第三次告誡函文尚難認已生告誡之效力,業如前述,受刑人因而未能進一步確認104年6月間因公務受傷請假手續是否完全或聲請展延服義務勞動之期限,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況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承諾願意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等語,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因認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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