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886巷口,發現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是依前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第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受強制戒治係在93年1月9日新法(現行法)施行前,該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自應適用舊法。
舊法既有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撤銷停止戒治,再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自應以強制戒治期滿,並依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於89年2月18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於89年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係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之規定,由檢察官將被告先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經上開程序,逕予起訴被告,以修正後規定之程序,適用於被告修正前之犯行,尚有未恰。
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