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易,129,201508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04年度易
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63號,104年度偵字第311號、第483號、第484號、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宸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並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8頁),是自104年6月11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
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提出上訴書狀乙情,有刑事上訴狀首頁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收受訴狀專用章」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算,本應計至104年6月21日屆滿,然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係於104年7月28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狀一情,有上開收戳章可查,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